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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郝婉喬被 上訴人 鍾淑娟兼訴訟代理人許芷涵被 上訴人 洪孟志

胡詩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胡詩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鍾淑娟於民國103年2月間經由任職○○房屋台中一中店加盟店之被上訴人胡詩韋仲介,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3、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9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由擔任地政士之被上訴人洪孟志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預定於同年月23日簽訂如原審卷第一宗第8至1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鍾淑娟於簽約日並未親自到場簽約,被上訴人許芷涵亦未到場,而係由鍾淑娟、許芷涵以外自稱為鍾淑娟、年約50多歲之第三人中年婦女到場,且到場後未說明代理何人,亦未提出委託書,竟在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欄位簽署鍾淑娟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此違背代理行為之行使,乃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二)雖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偵字第1657號鍾淑娟涉嫌背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互相勾串虛捏,並由鍾淑娟將臨時繕打之委託書於開庭時提出於該案檢察官,稱許芷涵有於簽約日持該委託書到場簽約,惟許芷涵簽約當時並未出現。縱認許芷涵於簽約日有持代理人委託書到場代鍾淑娟簽名、按捺手印而為簽約,然上訴人持有之買賣契約書中未見該委託書,且該委託書上並無鍾淑娟、許芷涵之簽名、蓋手印或私章,所寫之年籍資料亦模糊不清,難以產生效力,故許芷涵既未受合法之代理權授與,未具有效代理人身分,無權為鍾淑娟簽名、按捺手印,簽署契約,其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且許芷涵未在買方代理人欄位簽名,反而於買方欄位簽署鍾淑娟之姓名並按捺指印,亦違背代理行為之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仍應為無效。不論被上訴人許芷涵簽約當日有無到場簽約,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效。

(三)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顯失公平,亦屬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陳萬秋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致上訴人無法履行買賣契約,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系爭買賣契約即應失其效力。

(四)上訴人迄今未履行交屋,然系爭不動產已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林○亮拍定,其所有權並已移轉登記至林○亮名下,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已多方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鍾淑娟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不應被強制執行,上訴人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提出事證證明鍾淑娟虛構亂列款項達100多萬元,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鍾淑娟虛構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得請求鍾淑娟撤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及強制執行事件全部之執行命令。爰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且不存在。㈡撤銷前項之103年2月23日契約之買賣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之回復為上訴人所有。㈢鍾淑娟應撤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及撤銷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執行命令。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鍾淑娟部分:⒈鍾淑娟於簽約當日,因家中有事無法前往簽約,為求謹慎特

以出具委託書委託許芷涵出席○○房屋一中加盟店現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在場之地政士洪孟志於確認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權狀及許芷涵提出之委託書後,隨即向買賣雙方詳細說明各應盡權利義務事項及契約內容,皆獲雙方合意後始由賣方即上訴人簽名同意,買方亦由鍾淑娟之代理人即許芷涵本於委任契約而以鍾淑娟名義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買方欄簽署鍾淑娟名字並按捺指印,另簽約前房屋仲介更調閱賣方不動產登記謄本,證實產權清楚並確為賣方所有且無任何查封或假扣押登記。是鍾淑娟既已授與代理權予許芷涵,則許芷涵據此代理鍾淑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自及於鍾淑娟本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買賣雙方合意並經現場地政士洪孟志於該契約書上簽證後成立生效。

⒉雖上訴人否認許芷涵有持鍾淑娟之委託書前往簽約現場與其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經原審將兩造雙方所提出之契約書3本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契約書上所示指紋皆與許芷涵之指紋相符,足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許芷涵確實在場與上訴人簽約。

⒊鍾淑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完成後,除當場透過代理人許芷

涵交付簽約金10萬元並由房屋仲介簽收代管外,其後更依約匯款至賣方之上訴人履約銀行專戶中,累計已達52萬元,惟上訴人卻事後反悔或無法處理陳萬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情事而違約,鍾淑娟遂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乃解除契約並訴請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1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及損害賠償後,再以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許芷涵部分:許芷涵於簽約當日係受鍾淑娟之委託,攜帶現金10萬元定金到場簽約,並持有鍾淑娟親自所寫之委託書交付承辦地政士,在雙方合意以26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後,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方欄位上書寫買方鍾淑娟名字並按捺指印,許芷涵前開作為乃是在鍾淑娟本人之書面授權,並未超出委託書所授權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洪孟志部分:當日到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人確是許芷涵。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洪孟志有提示許芷涵所持之委託書告知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要求簽約後須先處理其積欠匯豐銀行之貸款,經鍾淑娟同意由其應支付上訴人價金中繳清該欠款後,鍾淑娟乃於103年3月25日請洪孟志會同至匯豐銀行結清欠款本息42,000元後,嗣上訴人即不出面履行合約,再經由陳萬秋於103年3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進行,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胡詩韋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且不存在。㈡撤銷前項之103年2月23日契約之買賣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之回復為上訴人所有。㈢鍾淑娟應撤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及撤銷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執行命令。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鍾淑娟、許芷涵、洪孟志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2月間,經由任職○○房屋台中一中店加盟店之胡詩韋仲介,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價金260萬元,出售予鍾淑娟,且由擔任地政士之洪孟志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同年月23日在○○房屋一中店辦理簽約事宜,當日在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至13頁)買受人欄簽寫鍾淑娟姓名,並蓋指印之女子,並非鍾淑娟,亦非許芷涵,而係一名自稱為鍾淑娟、年約50多歲之第三人中年婦女,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鍾淑娟、許芷涵、洪孟志(下稱鍾淑娟等3人)則抗辯:系爭契約係鍾淑娟授權之代理人許芷涵代理鍾淑娟簽約,契約自屬有效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許芷涵到場代理買受人鍾淑娟簽訂。經查,原審依聲請將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原本及複寫本共3本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指紋鑑定,其中不動產契約書(白聯)1份原本其上第1頁「立合約書人買方欄」、第5頁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欄」、第6頁「價給付備忘錄立約人甲方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甲方簽章欄」鍾淑娟簽名處捺印之指紋,依序編為A1~A4類指紋;不動產契約書複寫本(綠聯)1份上各同上位置之指紋,依序編為A5~A8類指紋;不動產契約書複寫本(黃聯)1份上各同上位置之指紋,依序編為A9~ A12類指紋;並經許芷涵本人於105年6月14日親赴法務部調查局捺印十指指紋,編為B類指紋;經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一、A3、A6、A7、A11、A12類指紋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二、A 1、A2、A4、A5、A8、A9、A10類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致特徵點不足,難與B類指紋鑑定異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2570號函及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5-218頁)。

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證簽約當時在系爭買賣契約上鍾淑娟之欄位按捺指印之人確係許芷涵無誤,鍾淑娟等3人抗辯簽約時許芷涵在場,係由許芷涵以鍾淑娟名義在契約簽署「鍾淑娟」及按捺指印,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簽約時許芷涵並不在場,係鍾淑娟、許芷涵以外之第三人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不論許芷涵於簽約時是否在場,許芷涵未受合法之代理權授與,而未具有效代理人身分,無權為鍾淑娟簽名,該契約仍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鍾淑娟等3人抗辯許芷涵於簽約當日係受鍾淑娟之委託到場

簽約,並持有鍾淑娟親自所寫之委託書交付承辦地政士洪孟志,在雙方合意以26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後,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方欄位上書寫買方鍾淑娟名字並按捺指印,故許芷涵前開作為乃是在鍾淑娟本人之書面授權,並未超出委託書所授權範圍,契約已生效等語,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上訴人雖否認簽約當時有該委託書存在,並主張該委託書上並無鍾淑娟、許芷涵之簽名、蓋手印或私章,所寫之年籍資料亦模糊不清,難以產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確係由許芷涵代鍾淑娟簽約,已如前述;又授與代理權本不以書面為必要,鍾淑娟等3人既均抗辯許芷涵曾受鍾淑娟授與代理權,而代理鍾淑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簽約後,本人鍾淑娟並未否認許芷涵係被授權代理簽約,及效力及於其本人;且鍾淑娟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系爭不動產竟遭陳萬秋假扣押,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加倍返還已付價金等理由,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業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鍾淑娟1,097,72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民事卷宗及該卷內之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可憑。上訴人空言主張許芷涵係屬無權代理,自屬無據。許芷涵既係鍾淑娟之代理人,代理鍾淑娟與上訴人簽約,則許芷涵以本人鍾淑娟名義,簽署鍾淑娟姓名,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之效力即及於鍾淑娟本人,而於上訴人與鍾淑娟間發生效力。又許芷涵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其為代理人,或於代理人欄位簽寫許芷涵之姓名,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生代理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許芷涵如代理鍾淑娟,因其未簽署許芷涵自己之姓名於契約代理人欄位上,係違背代理行為之行使,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顯失公平,亦屬無效云云。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前段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查本件出賣人即上訴人及買受人鍾淑娟均屬一般個人,並非企業經營者,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所稱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系爭契約內容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則上訴人據前揭理由主張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系爭不動產經其前夫陳萬秋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致上訴人無法履行買賣契約,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系爭買賣契約即應失其效力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3年2月23日簽訂,其後陳萬秋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3月7日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因而無法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此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失其效力,亦不可採。綜上,上訴人據前揭各項理由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上訴人另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云云。惟按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合法成立生效,並非無效,已詳如前述理由。惟鍾淑娟已另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等語,並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認鍾淑娟之訴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價金,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前確定判決認定已解除而溯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而不存在,即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已不存在一節,並無爭執,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並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云云,惟並未主張或舉證有何請求撤銷之合法事由,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鍾淑娟係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取償,業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而於105年3月16日由第三人林○亮拍定,並於105年3月2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系爭不動產已於105年4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亮所有,亦有洪孟志於原審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4-245頁),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林○亮所有,被上訴人並無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權,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之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發生既判力,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上開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據以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上訴人依契約無效等事由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尤屬無據。是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七)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鍾淑娟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其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提出事證證明鍾淑娟虛構亂列款項達100多萬元,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鍾淑娟虛構請求,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命令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得以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鍾淑娟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證據以供調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且不存在、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撤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及撤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執行命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