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陳宏伯
陳宏澤陳宏煒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上訴人 盧如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武雄(民國83年1月20日死亡)前將坐落彰化縣○○鄉(下○○○鄉○○○段543、937、9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543地號、937地號、938地號土地租額依序各為每年稻谷354公斤、30公斤、184公斤。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成為出租人,惟被上訴人自98年起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之總額,且就系爭土地多年未耕作,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就積欠租金部分,伊曾於101年2月29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並經其於同年3月1日收受送達,惟其仍拒未給付,爰依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以外部分返還上訴人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即經原審判令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被告為盧守德、賴明賜、賴宏明、盧昶錫、盧晉佑、盧韋丞、盧依婷、盧淑凰(以上七人係盧覺慈之繼承人)、盧蘇玉利、盧○○、盧麗雅、盧威欽、盧妤蓁(以上五人係盧妙學之繼承人),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院自仍應就原訴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以外部分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租金原依例交予上訴人之叔陳○○,嗣其拒收,伊乃於104年9月23日將前欠租金提存。且伊僅出名登記承租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尚有盧守德、盧覺慈、盧妙學三人,四人就系爭土地劃分有各自耕作位置,各自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亦明知承租權利係分別所有,故依渠等各自承耕面積分別收取租金。伊就所承租、耕作範圍,種植各類樹木出售,於104年9月間整地,並無廢耕之事實。至本件上訴人上訴之範圍非伊耕作部分,上訴人仍對伊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系爭土地原由陳武雄與被上訴人之祖父盧連登訂有耕地租約,盧連登死亡後,被上訴人於74年間單獨向○○鄉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嗣上訴人於83年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租約書、永請收公所105年5月27日永鄉民字第1050007518號函附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資料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之租金總額,且廢耕已逾一年以上,業經伊終止租約,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以外部分,應予返還等情。
被上訴人則辯稱:早期雖係以伊祖父盧連登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但實係由盧連登及盧守德、盧覺慈、盧妙學四人共同承租,各自與上訴人之父成立獨立之租佃契約,伊僅繼承盧連登承租部分,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以外部分既非伊承租、耕作範圍,而係上訴人分別與盧守德、盧覺慈、盧妙學成立個別獨立之租佃關係,上訴人訴請伊返還,非有理由等語。而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契約向承租人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如出租人係物之所有權人,亦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向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以外部分(即本件上訴範圍)之承租人或占有人?
五、按耕地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所否認。惟該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足參)。當以有租佃合意而支付租金者或出租土地者為租佃契約之當事人,不必然為依耕地條例於鄉鎮公所已為租佃契約之登記者,始為租佃契約之當事人。又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經查,被上訴人既否認承租、耕作附圖編號A、B、C範圍以外系爭土地,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而證人即代上訴人收租之其叔陳○○已證稱:伊幫陳武雄收租至98年,本由被上訴人之父繳租,其父死亡後兄弟分租,分租後各別繳納租金,98年以前承租人盧覺坤(即被上訴人之父)一季繳142台斤,盧守德季繳120台斤、盧覺慈季繳141台斤、盧妙學季繳105台斤,依序自98年、88年下期、94年、95年下期欠租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盧守德證稱:盧連登係被上訴人之祖父,與其兄弟即伊祖父盧連拔、盧妙學等四房共同承租,伊祖父盧連拔也是實際承租土地的人,當時是用盧連登的名字去承租,但實際上是我們四房各人持份下去耕作,租金也是各人算各人的,伊部份是繳120斤的稻穀再依當時稻穀的價錢去換算120斤的稻穀要繳多少錢。伊目前尚在耕作系爭土地,面積重劃後剩六釐多,但還是要繳120斤稻穀。…租金繳到88年等語;及證人盧妙學之子盧○○所稱:伊祖父盧連邦,是盧連登的兄弟。我父親盧妙學的部份是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因伊家中尚有租約的影本。伊父親有實際在937、938地號土地上耕作,租金以前是以稻穀105台斤折合當時稻穀的市價,伊父親盧妙學分耕系爭土地部分目前由伊種植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7頁)相互允合。
渠等所稱,堪信屬實,再參以租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互核以觀,併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承租權係繼承而來,由被上訴人、盧守德、盧覺慈、盧妙學四人,四人分別繳納租金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另上訴人陳宏煒於101年2月29日通知有欠租及廢耕情形之存證信函,亦係分別寄發被上訴人及盧守德、盧覺慈、盧妙學等四人,內容載明「本人…與盧如霈等人訂有三七五租約」,並告知其四人租金分別自98年、88年、94年、95年起即積欠,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等各節(見原審卷第9至10頁),顯然上訴人於斯時亦認系爭土地承租人為被上訴人及盧守德、盧覺慈、盧妙學等四人,且系爭土地早期即係由被上訴人父祖分四房劃分各自耕作的位置,並依各自耕作之面積分別向出租人繳納租金,雖以被上訴人之祖父盧連登出名登記為承租人,實際上應係上訴人等人之祖先與被上訴人之祖父盧連登等四兄弟分別成立租約,嗣盧連登及其兄弟相繼死亡後,再分別由被上訴人、盧守德、盧覺慈及盧妙學等四人各自繼承其等先祖分耕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各分耕者就分耕部分分別與上訴人成立租佃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就如附圖編號A、B、C範圍以外之土地,非伊承租、耕作一節,當信屬實。
六、次按出租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於終止租賃關係後,得依租佃契約請求之相對人為承租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之相對人為現土地占有人。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範圍以外土地之承租人及占用人,既經認定如前節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以外之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及依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係以被上訴人違反耕地租約為原因。被上訴人對於有無違反租約,爭執甚烈,因而涉訟,並先經○○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自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1號裁定)。上訴人謂應納裁判費,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