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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黃一志

黃文苑黃瑞卿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上訴人 江深淦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吳紹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對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亡甲○○所有,祭祀公業解散後,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遭上訴人黃一志、編號C部分遭上訴人黃瑞卿、編號D1-D3遭上訴人黃文苑無權占用,上訴人自承為其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緊鄰重劃區、○○市○○○○○道路且三面臨路,價值甚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10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8,500元,以年息10%計算並無過高。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上訴人黃一志自104年2月11日至104年5月10日給付不當得利47,151元,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15,717元;上訴人黃瑞卿自104年2月11日至104年5月10日給付不當得利13,296元,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4,432元;上訴人黃文苑自104年2月11日至104年5月10日給付不當得利24,215元,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8,072元。爰求為命:①上訴人黃一志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1.89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頂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黃瑞卿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2.57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頂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③上訴人黃文苑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95.46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磚造屋瓦屋頂房屋、編號D3部分面積47.35平方公尺磚造屋瓦屋頂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④上訴人黃一志應給付被上訴人4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17元。⑤上訴人黃瑞卿應給付被上訴人1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主文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32元。⑥上訴人黃文苑應給付被上訴人2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還主文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72元。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段0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兩造之12世祖張公○○即已居住其上,兩造之16世祖考妣乙○、丙○○生長子甲○○、次子丁○○、長女戊○○。戊○○招贅己○,生有長子庚○、次子辛○、三子壬○、四子癸○○、五子子○○、六子丑○○。辛○生子黃瑞卿,壬○生子寅○○,寅○○生子黃一志、卯○○、辰○○。癸○○生子巳○○、黃文苑。上訴人黃瑞卿、黃文苑之祖母即上訴人黃一志之曾祖母戊○○,與被上訴人之祖父丁○○及甲○○為兄弟姊妹,戊○○與其夫己○、丁○○、甲○○均住在系爭土地。而日據時期實施土地地籍總登記,系爭土地不知何故登記為甲○○一人所有,甲○○死亡後無嗣,故地籍登記為亡甲○○,不知何故又增加登記管理人丁○○,後被上訴人以亡甲○○派下員名義辦理解散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又己○、戊○○早先設籍於台中州○○郡○○街○○一百七十七番地,該址戶主甲○○亡故後,由己○繼任為戶主。系爭土地並非自始即為甲○○所有,係兩造之先祖所遺留,供歷代子孫居住使用,並由歷代子孫在其上設立之公廳內列祖先牌位用以祭祀先祖考、妣使用,兩造之歷代先祖黃姓、張姓、江姓均住居其上,系爭土地應屬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應准許之。

㈡、又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00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均非屬城市地方,是否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已非無疑。被上訴人亦非以申報地價計算租金。又系爭土地位在○○市郊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公告現值以租金法定最高限額年息10%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第第六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部分勝訴(原審判決主文第七項部分),上訴人對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對於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亡甲○○所有,其因祭祀公業解散,於104年2月1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係由上訴人黃一志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之建物係由上訴人黃瑞卿占有使用,編號D1-D3之建物係上訴人黃文苑占有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並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67、68、70、71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對上開建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真,且對於被上訴人係因祭祀公業解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自始即為甲○○所有,係兩造之先祖所遺留,供歷代子孫居住使用,並由歷代子孫在其上所設立之公廳內列祖先牌位用以祭祀先祖考、妣使用,兩造之歷代先祖黃姓、張姓、江姓均住居其上,系爭土地應屬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應准許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日治時代之地號為000、000-0番號

,重測前之地號○○○鎮○○○段000、000-0地號,嗣變更○○○鎮○○段0000、0000地號,原登記為亡甲○○所有,管理人為丁○○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9、43頁)。再被上訴人所居住使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磚造三合院,設有共有使用之公廳一節,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履勘在卷,有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為佐(見原審卷第67、68、70、71頁),上開公廳門牌號碼為○○鎮○○里00鄰○○巷00號,其內供奉之祖先牌位正面記載:「清河堂上高曾祖考妣張公媽神主」,背面則記載:「十二世祖考謐○○張公、祖妣謐集福錢氏;十三世祖考謐譜伯張公、祖考謐會伯張公、祖妣謐純賢涂氏;十四世祖考謐為和張公、祖妣謐妙節賴氏;十五世祖考謐敬惠張公、祖考謐芳接張公、祖妣謐員娘盧氏,祖考謐芳跳張公;十六世祖考謐丙順張公、祖妣謐菊娘黃氏」等情,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彰化縣○○鎮公所104年4月20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亡甲○○」申報祭祀公業時所檢附祖先牌位及祭祀活動照片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1-64頁)。

⒉再查,前開祖先牌號所載之十六世祖考、妣乙○、丙○○,

生有二子一女,即長子甲○○、次子丁○○、長女戊○○,戊○○招贅己○為夫,與己○生有長子庚○、次子辛○、三子壬○、四子癸○○、五子子○○、六子丑○○,辛○生子即上訴人黃瑞卿、壬○生子寅○○,寅○○再生子即上訴人黃一志、卯○○、辰○○,癸○○生子即巳○○、上訴人黃文苑,依上,戊○○為上訴人黃文苑、黃瑞卿之祖母、上訴人黃一志之曾祖母,戊○○與被上訴人之祖父丁○○、甲○○為同胞兄弟姐妹,戊○○與夫己○、丁○○、甲○○均設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舊、新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爭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2-60頁),其中原審卷第53頁舊戶籍謄本記載明:「現住所:彰化廳貳..○○崙一七七番地」、「明治三十八年六月三日....」、「戶主己○、甲○○妹戊○○....招夫己○」、「妻戊○○,出生年月日明治拾七年八月六日,父乙○、母丙○○,出生別長女」,原審卷第54頁舊戶籍謄本記載:「丁○○,父乙○、母丙○○,出生別次男」等情,堪信上訴人抗辯甲○○為其祖先,及與先祖世居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

⒊再查,「亡甲○○」祭祀公業係訴外人午○○於103年9月10

日申請辦理,申報派下員為未○○、申○○、酉○○、午○○、戌○○、亥○○、天○○、地○○、宇○○等10人,經彰化縣○○鎮公所於103年9月22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刊登於該所及彰化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站30日,並於該所、該鎮○○里及○○里辦公處布告欄張貼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依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固有彰化縣○○鎮公所103年10月29日員鎮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亡甲○○」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等件影本在本院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0-44頁)。又上開祭祀公業係祭祀甲○○一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有前項所述供奉在○○鎮○○巷00號公廳、正面記載:「清河堂上高曾祖考妣張公媽神主」、背面記載:「十二世祖考謐○○張公、祖妣謐集福錢氏;十三世祖考謐譜伯張公、祖考謐會伯張公、祖妣謐純賢涂氏;十四世祖考謐為和張公、祖妣謐妙節賴氏;十五世祖考謐敬惠張公、祖考謐芳接張公、祖妣謐員娘盧氏,祖考謐芳跳張公;十六世祖考謐丙順張公、祖妣謐菊娘黃氏」等情為佐,參以甲○○與上訴人之祖母戊○○為兄妹,且世居在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及上訴人主張前開公廳中之祖先牌位均為其祭拜一節,亦未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信上訴人抗辯為真。綜上,上訴人之祖先戊○○、被上訴人之祖先丁○○與甲○○為兄弟姐妹,已如前述,雖午○○於103年9月10日申請辦理亡甲○○祭祀公業登記事宜時,僅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江氏子孫後代等10人為派下員申請成立祭祀公業,而未將上訴人在內之黃姓後代子孫列為派下員,且於解散祭祀公業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然系爭土地既原係登記在亡甲○○名下(見原審卷第42、43頁),上訴人與為該祭祀公業先祖甲○○亦有前述親戚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與其祖先均世居在系爭土地上,並設有公廳祭拜十六世祖甲○○,堪信上訴人及其祖先業已獲得原地主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及供奉祭祀包括甲○○在內之祖先牌位,否則上訴人及其祖先不可能在如此長久時間裡,均能安然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此亦較符合實際之使用現狀及誠實信用原則,是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自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