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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黃欽廣即黃欽祺被上訴人 黃豐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於105年10月14日就該院105年訴字第1551號確認所有權事件所為判決,固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業於105年7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已扣除預繳之3000元)各45,817及73,22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5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並已於105年11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8號訴訟救助卷宗第8頁),本件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迄未遵期補繳第一審不足之繳納費及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此有本院及原法院之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