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何偉文
郭清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代理人 王鴻瑩
蕭翔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炎壽,於民國105年11月間變更為蕭崇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及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原審共同被告何佑京(嗣撤回)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即○○溪事業區第00林班假00-2、00地號,面積1.39公頃之範圍,兩造簽定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77年10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
㈡何佑京將上開承租地違約轉租與上訴人何偉文,現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郭清吉占有使用,何佑京所為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及第6條第7項「不得作違反約定用途之使用」及「不得擅自轉讓或轉租」之規定,被上訴人發現上開事實後,即於104年6月12日發函向何佑京終止系爭租約,何佑京並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9月15日,具狀拋棄所承租土地之一切權利與處分權,然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有利部分擇一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擅自搭設如附圖所示:編
號39b,面積22.25平方公尺之工寮,且於附圖所示:編號38a,面積528.66平方公尺、編號39a,面積13,006.28平方公尺、編號56a,面積5,494.22平方公尺之範圍,改種植非指定造林木種之農作物,並於附圖編號A至B私自搭設長85.2公尺,寬0.15公尺之單軌車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何偉文占有系爭土地至103年12月31日止,自104年1月起將系爭土地讓與郭清吉占有使用,則何偉文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04年以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04年以後之不當得利,則應由郭清吉給付。
㈣綜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8a,面積528.66平方公尺、編號39a,面積13,006.28平方公尺、編號56a,面積5,494.2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將編號39b,面積22.25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將編號A至B線段(長度85.2公尺,寬度0.15公尺)之輕軌台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29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何偉文部分:
系爭土地上之工寮,係其前手所建,軌道則為其所建,前手將耕作範圍及工寮均轉讓予其後,其即僱用郭清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惟於103年12月底前,因無力給付足額工資予郭清吉,故將系爭土地之收成均交予郭清吉抵充工資,另於104年1月起將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工寮與軌道,亦轉讓予郭清吉,目前系爭土地係由郭清吉占有使用中,其已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清吉部分:
⒈何佑京於85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何偉文後,其即受
何偉文僱用於系爭土地耕作,為何偉文之占有輔助人。然因何偉文於103年12月底前均無力給付工資,故何偉文除將系爭土地之收成交其抵付工資外,另於104年1月起將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工寮與軌道讓與伊,目前系爭土地係由伊耕作,工寮裡之煮食、耕作器具均為伊所有。
⒉其受承租權之轉讓,為有權占有,且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並
無侵權行為,綜上,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郭清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8a,面積528.66平方公尺、編號39a,面積13006.28平方公尺、編號56a,面積5494.2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將編號39b,面積22.2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A至B線段(長度85.2公尺、寬度0.15公尺)之輕軌台車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015元及自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2元。何偉文應給付被上訴人45545元及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兩造所陳,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聲明複丈成果圖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括弧內所示。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⑴上訴人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後,就該建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登記外,其對該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已與所有權人無異,其享有之權能實質上即等同於所有權。本件郭清吉受讓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原始所有權人何佑京明知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及輕軌台車係「有償」、「相當價金」轉讓,惟其對於林務局卻同意無償返還工寮及輕軌台車,倘依原審判決結果,無法保障上訴人權利之失衡狀態,並有違交易安全。
⑵被上訴人部分:原審判決並無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上訴人所提判決書,僅屬個案事實,與本案不同且無關,尚難以個案判決內容拘束本案判決之法律見解;上訴人上訴之主張,顯為延宕訴訟及強制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何佑京雖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造林,租期77年10月1
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然租期屆滿後未再承租,且將系爭土地於85年6月21日轉租何偉文占有使用。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8a,面積528.66平方公尺、
編號39a,面積13,006.28平方公尺、編號56a,面積5,49
4.2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均由郭清吉所耕作。編號39b,面積22.25平方公尺之工寮為郭清吉自何偉文處受讓所有。
編號A-B線段之輕軌台車亦為郭清吉自何偉文處受讓所有。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均稱系爭土地上之耕作範圍及工寮、軌道台車等地上
物,均由何佑京轉讓交付與何偉文占有使用,復因何偉文積欠郭清吉工資,嗣由何偉文轉讓交付與郭清吉占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117頁背面),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8a,面積528.66平方公尺、編號39a,面積13,006.28平方公尺、編號56a,面積5,494.2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均由郭清吉所耕作;編號39b,面積
22.25平方公尺之工寮為郭清吉自何偉文處受讓所有。編號A-B輕軌台車亦為郭清吉自何偉文處受讓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堪認郭清吉始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及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何偉文拆除上開地上物,未能舉證何偉文對上開地上物有何處分權能,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郭清吉固主張受讓後,其享有之權能實質上即等同於所有權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何佑京明知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及輕軌台車係「有償」、「相當價金」轉讓,惟其同意無償返還林務局,無法保障上訴人權利之失衡狀態,並有違交易安全云云。然查,任何受讓人權利均不得大於前手讓與人權利,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出租與何佑京,租期至84年6月30日止,且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7項約定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為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事由,系爭租約第9條亦約定租約期滿前3個月應申請續租,若未申請視為放棄,期滿由被上訴人收回土地(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而本件何佑京84年期滿並未申請續租,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故何佑京於85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何偉文時,已無可供轉租之租賃權存在,況該轉租契約,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轉租他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該轉租契約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故何偉文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從而,何偉文嗣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耕作範圍讓與郭清吉,郭清吉亦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按所有權有對世效力,上訴人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對抗第三人效力之確定判決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至何佑京或何偉文應否對郭清吉負損害賠償,係內部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前揭面積面積土地為郭清吉占用耕作
,編號39b,面積22.25平方公尺之工寮及編號A-B之輕軌台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郭清吉,已如前述,復有原審105年3月2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之照片、勘驗筆錄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至98頁、本院卷第74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郭清吉應將附圖所示:編號38a,面積528.66平方公尺、編號39a,面積13,006.208平方公尺、編號56a,面積5,494.2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將編號39b,面積22.25平方公尺之工寮及編號A至B,長度85.2公尺、寬度0.15公尺之輕軌台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拆屋還
地部分,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為有理由,無庸就此部分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合意何偉文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
郭清吉則自104年1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而何偉文雖與何佑京訂立轉租契約,然對被上訴人而言仍為無權占有,郭清吉亦未能舉證有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故其等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為森林區國
土保安用地,00地號土地為國家公園區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做為耕作使用,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又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⒊何偉文自85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17頁背
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何偉文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99年8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請求郭清吉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短期作物,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原審依此計算認何偉文占用系爭土地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5,545元,郭清吉占有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04年8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7,015元。又被上訴人請求郭清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0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52元,亦屬有據。
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9月3日送達何偉文、104年9月9日寄存送達郭清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何偉文給付45,545元、郭清吉給付7,015元及分別自104年9月4日、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清吉將附圖所示:編號38a,面積
528.66平方公尺、編號39a,面積13,006.28平方公尺、編號56a,面積5,494.2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將編號39b,面積22.25平方公尺之工寮及編號A-B,長度85.2公尺,寬度
0.15公尺之輕軌台車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7,015元及自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2元;請求何偉文給付被上訴人45,545元及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