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楊嘉修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上訴人 林俊龍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表示103年11月30日可清償借款,並簽發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面額200萬元、票據號碼為CU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付伊,伊即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清償上開借款後,表示上開系爭支票仍由伊保管而未取回,並又於104年1月30日向伊借貸200萬元,並表示繼續沿用系爭支票作為借據,半年內即可清償借款,伊再提款200萬元轉帳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屆滿6個月,尚未清償,經伊向上訴人催討,迄104年11月間,上訴人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因系爭支票到期日為103年11月30日即將屆滿一年,伊乃於104年11月24日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是尚難遽以被上訴人持有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即推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存在;兩次匯款證明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利息」如何約定?等節,詳為舉證;實則本件係兩造分別出資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借款予訴外人楊清雅,楊清雅交付400多萬元本票給伊,因被上訴人擔心無相關證明借款給楊清雅,要求伊簽發系爭支票,證明有出資借款予楊清雅,系爭200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雅之間,伊僅是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為轉匯而已,與伊無涉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
一、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1月30日、面額200萬元,票據號碼為CUA0000000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200萬元的消費借貸合意?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匯款之事實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則上訴人需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清償期屆至上訴人無力償還,乃向被上訴人展延還款期限後清償完畢,嗣後復以系爭支票再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提示如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收據影本2紙、存摺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等為憑(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49至51頁)。依上開匯款及存摺明細,被上訴人確於103年10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則於104年1月26日匯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04年1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而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因上訴人自104年8月份起遲未給付利息,被上訴人乃以兩造共同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詢問上訴人所借款項是否要繼續借用,被上訴人問上訴人「那個錢還要再借嗎?(意指繼續借用)」,上訴人答「可能會」,有兩造104年8月28日下午3時07分之對話內容可憑(原審卷第40頁),該通訊內容確顯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未歸還,被上訴人因而詢問上訴人是否繼續借款,若如上訴人所稱係訴外人楊清雅向被上訴人所借,則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的對象應是訴外人楊清雅而非被上訴人,況由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22時23分之通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在電話中亦表示「我200萬會還你」等語,有談話錄音隨身碟及談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5頁),是系爭款項若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則上訴人豈會於電話中表明伊會負償還之責任。此外,因上訴人承諾給付之利息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乃於104年9月11日再以LINE詢問上訴人關於承諾給付104年8月份起之利息,何時給付,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日上午11時03分對話內容:「你(指上訴人)不是要給我利息錢」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該通訊內容顯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有約定給付利息,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向上訴人催討利息,且上訴人亦自陳自104年1月30日起即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方式,每月支付利息36,000元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43頁,惟辯稱係代楊清雅轉交),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以及提出之事證相符,益證兩造間於103年10月及104年1月間均各有200萬元之借貸,並約定給付利息每月36,000元之合意存在(其中103年10月間之借款已償還)。至被上訴人雖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200萬元,未為清償,嗣另於105年4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改主張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30日又向其借貸200萬元,而未清償云云,容係因先後有兩次借貸關係存在,以一般智識之人實無法清楚上訴人104年1月26日所匯之200萬是否屬清償第一筆借款,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表明上訴人係有200萬元借款未還,是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00萬元是兩造各出資200萬元,共400萬元,借貸予訴外人楊清雅,每月利息72,000元,利息是預扣,楊清雅交付4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擔心無相關證明借款給楊清雅,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證明有出資借款予楊清雅,伊收到楊清雅支付之利息後,再每月轉交利息36,000元給被上訴人,係楊清雅叫伊轉交給被上訴人,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清雅間,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所提出之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款存摺(戶名楊嘉修)記載:「104年1月30日電匯轉(林俊龍)2,000,000」,及「104年2月2日電匯轉4,000,000」(見原審卷第51頁),依該存摺記載之上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電匯轉200萬元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再於104年2月2日連同自己之存款其中200萬元,合計400萬元電匯轉借楊清雅,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借給楊清雅的)本金400萬元,每月利息72,000元,利息是預扣云云(見原審卷66頁背面),其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再者,設若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借貸與訴外人楊清雅,則應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給付訴外人楊清雅,並由楊清雅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非由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陳楊清雅借得400萬元後,簽發400萬元支票予伊以供擔保,因嗣後跳票始換簽發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61號本票裁定所載包含利息之面額4,707,560元本票予伊等語(本院卷第83頁),楊清雅所為交付擔保票、支付利息之行為顯均與被上訴人無關,難認楊清雅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由此益證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後再轉借與楊清雅,並非楊清雅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上訴人抗辯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清雅間云云,其抗辯內容與經驗法則不符。
3、兩造雖爭執被上訴人是否認識訴外人楊清雅一情,然被上訴人是否認識楊清雅,與被上訴人是否與楊清雅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無涉;又兩造於電話談話錄音中,被上訴人雖未回答上訴人「是我跟你借的,還是你寄放在我這裡」之問話,然上訴人於電話中亦未提及此200萬元是被上訴人借予楊清雅者;又上訴人質疑苟非共同出資,被上訴人何以知悉楊清雅簽發4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嗣換以本票為擔保,並遭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一事云云,然被上訴人借錢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借予楊清雅,被上訴人既未取得楊清雅之擔保票,當會關心楊清雅是否有能力清償,是以被上訴人何以知悉換票及本票裁定之事與被上訴人、楊清雅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之交付尚無關聯。
4、上訴人復辯以伊於102年9月8日代理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楊重乙等人,一併出賣其所有暨其他共有人楊重乙等人土地持分,上訴人因該土地買賣取得5,181,225元,且上訴人有相當資力,衡情自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再貸予給楊清雅之必要云云,並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及簽收單據為證(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聲請本院調閱上訴人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70至79頁);惟查上訴人是否資力雄厚,與其是否願意全部以自有資金出借予楊清雅,涉及其個人財產如何分配使用,如何風險承擔等各方面之考量,尚難因其相當資力即謂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再貸予給楊清雅,是上訴人以此為辯,洵非可採。
5、上訴人再辯稱因楊清雅104年1月13日以現金返還400萬元借款,故伊於104年1月26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因兩造均知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僅為共同出資之證明,故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倘系爭支票係伊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所簽發,怎可能伊於104年1月26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竟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而任由其所簽發之票據在外流通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於104年1月26匯款200萬元還被上訴人後,隨即於104年1月30日再向被上訴人借得200萬元之情,可推知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應知近期內尚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故未取回系爭支票,且苟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共同出資借款予楊清雅之證明,則楊清雅既已在104年1月13日以現金返還400萬元借款,共同出資關係已結果,上訴人亦理應收回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未收回系爭支票一情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楊清雅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6、綜上,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如前所述之相當證據證明系爭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債務係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且實務上借款人以簽發支票為借款擔保時有所見,與常情無違,而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如提出楊清雅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之相關證據),況上訴人就為何非由楊清雅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係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始終無法說明原委,是被上訴人就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本件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雅之間,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難認其抗辯事實為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李禮煌、楊清雅,然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楊清雅行蹤不明,並捨棄傳訊李禮煌(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而本院依相關卷證既已足認定上開事實,且縱如上訴人所陳,楊清雅於103年春季期間曾與兩造見面提及借款一事,李禮煌在場云云,然既無法證明楊清雅與被上訴人間確已有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之款項未直接匯給楊清雅,又未自楊清雅處取得任何利息及擔保已如上述,凡此均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200萬元之金額,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返還消費借貸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本院已認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有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