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 阮信仲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信榮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就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以下未另標明幣別者,均同)500萬元出資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00萬元出資額。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前項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上訴聲明,就上開聲明第1項更正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0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對其更正上訴聲明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年起,與胞弟阮信榮合夥經營針

車事業,先後陸續成立越南順發公司、柬埔寨順發公司、香港順發公司、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與阮信榮籌備設立越南順發公司時,各出資人民幣30萬元,即出資額各半,二人委由父親阮○○至越南胡志明市成立越南順發公司,同年並成立柬埔寨順發公司,而該二家公司之客戶下訂單及支付貨款,均由香港順發公司(紙上公司)處理,故所有營收均在香港順發公司帳戶內;嗣於102年5月間,因業務需要,上訴人與阮信榮決議將越南順發公司獲利透過香港順發公司匯回臺灣,為節稅故將資金分別匯入親友帳戶,再以匯回資金中之10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轉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轉帳內容如下: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帳戶轉入1,105,000元,以阮信榮名義開立之帳戶轉入390萬元,以王○○名義存入現金存款4,995,000元。

王○○為阮○○之女性友人,其所存入之款項中,3,895,000元為上訴人之出資額,餘110萬元為阮信榮之出資額,故上訴人及阮信榮之出資額各為500萬元。因當時上訴人任職於與被上訴人業務同性質之公司,為避嫌而由阮信榮出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列名股東,實則上訴人與阮信榮合夥經營針車事業,順發集團各公司均為2人合夥事業範圍,上訴人就集團各公司皆為股東且有一半出資額。嗣於102年底至103年4月間阮信榮要求拆夥,上訴人應允之,然2人就拆夥金未能達成共識,多所爭執,阮信榮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竟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出資額,則上訴人就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若干,法律關係不明確,私法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信榮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事件(下稱613號事件)民事判決書第25頁第20行以下、第27頁倒數第6行以下,及本件原審判決書第3、4頁所載內容,足堪認定上訴人及阮信榮就經營針車事業有合夥關係,非如被上訴人所辯順發集團各公司均為阮信榮獨資經營。

⑵順發集團職員劉○○、宋○○自101年至103年間寄送順發集

團各公司進銷差價表、收入利潤明細、會計審計費用明細、營業額估算明細、財務報表資料、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予上訴人,其中如上證7為102年3月8日寄送之資料,上訴人當時尚未任職越南順發公司,若上訴人非合夥人,阮信榮豈會指示職員將該等文件寄送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順發集團各公司均係阮信榮獨資經營,阮信榮因患有冠狀動

脈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自102年起多次發病,且因經營事業長年奔波國外,致夫妻離異,無親可恃,故於102年7月間以美金25萬元重金請上訴人出任順發集團總經理,並委託其負責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見阮信榮於102年10月、103年間因心臟疾病多次接受手術治療,竟覬覦順發集團而主張其與阮信榮有合夥關係,欲鳩佔鵲巢,阮信榮不從,上訴人竟廣發黑函以玉石俱焚相脅,故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11日解聘上訴人總經理職務。關於上訴人提出順發集團職員劉○○、宋○○於102年、103年間寄發給上訴人之順發集團各公司收入利潤明細、會計審計費用明細、營業額估算明細、財務報表資料、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均係因上訴人時任順發集團總經理,自需瞭解該等事務,豈有得據此即主張為順發集團各公司合夥人之理。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越南順發公司有出資30萬元人民幣

,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則是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亦有明文。越南順發公司於設立後,已為獨立於出資人之法人,各股東之出資亦已化為公司之資本而為公司財產,要難如上訴人所主張越南順發公司仍為出資者之合夥事業,甚至稱公司財產為出資者公同共有。再者,上訴人主張:「102年5月因合夥事業獲利及業務需要,上訴人與阮信榮『決議』將越南順發公司獲利透過香港順發公司將資金匯回台灣,部分用以成立台灣順發公司」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決議」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上開「決議」之事實;且縱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則其不啻自承被上訴人係由越南順發公司以該公司獲利盈餘為出資,上訴人並未出資,則上訴人實質上豈有股權存在,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正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0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前項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設立資金由越南順發

公司出資,並轉入香港順發公司帳戶,再借用阮信榮、上訴人、王○○名義轉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其轉帳內容如下:390萬元由以阮信榮名義開立之帳戶轉入、1,105,000元由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帳戶轉入,4,995,000元現金存款係以王○○名義存入。

⑵被上訴人股東依公司登記資料,僅有阮信榮。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公司有500萬元股東權利存在

,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

1000萬元,設立資金由越南順發公司出資,並由香港順發公司帳戶借用阮信榮、上訴人、王○○名義轉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其中390萬元由以阮信榮名義開立之帳戶轉入、1,105,000元由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帳戶轉入,4,995,000元現金存款係以王○○名義存入,被上訴人股東依公司登記資料,僅有阮信榮一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故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資金均來自於香港順發公司,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就被上訴人公司有500萬元出資股東權利存在

等情,並以證人阮○○證詞、香港順發公司資產負債表3紙、錄音譯文3份等為證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香港順發公司、越南順發、被上訴人公司均屬阮信榮所獨資等語。經查:

⑴香港順發公司係於100年8月31日所設立,股東僅有阮信榮一

名;101年7月間越南順發公司設立,102年7月設立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資金來自於香港順發公司,該投資之資金,亦列入香港順發公司資產負債表中等情,分別有香港順發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影本及102年12月31日、103年3月31日香港順發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足參(原審卷一第181至184、第31頁,卷二第13頁),並經證人謝慶文於原審證述明確,應堪採信。

⑵證人宋○○於前揭613號事件中證稱:其所製作香港順發公

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負債欄資本金科目記載「阮信榮+阮信仲(60萬R*0.159)、金額:美金95,400元」係渠二人準備投資越南開發零件部門而投入香港順發公司之資金人民幣60萬元,該筆金額是香港順發公司對渠二人之負債,並非渠二人投資香港順發公司資本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另案卷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審酌前揭資產負債表記載內容為本件上訴人引為主張上訴人有與阮信榮共同合夥出資越南順發之證據,故姑不論該記錄之真實內容與否,但至少越南投資金額均列入香港順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應堪認定;本院再審酌香港順發公司前揭資產負債表,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記錄臺灣順發公司投資金額美元641,010.29元,固定資產越南部分17,366.73元;而103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記錄臺灣順發公司投資金額美元增加為1,141,010.29元,足見臺灣順發公司之投資金額均陸續列入香港順發公司帳冊內容,且前揭帳冊內容並無法證明該投資臺灣順發公司之資金係屬越南順發公司分配股利或紅利予阮信榮、上訴人之個人資金,故前揭資產負債表顯不足證明上訴人個人就被上訴人有500萬元出資額。

⑶又證人阮○○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與阮信榮合夥經營針車

事業,於89年間先在大陸地區成立順發公司,起先由人頭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後因稅務問題,大陸順發公司拆為銘鑫公司、志達公司,由阮信榮負責,後2人拆夥。於101年7月間2人再度合夥,各拿出人民幣300,000元請伊前去越南籌備成立越南順發公司,同年2人又在柬埔寨成立柬埔寨順發公司,又在此之前阮信榮已在香港設立香港順發公司,於103年間,越南順發公司透過香港順發公司將獲利二千多萬元匯回臺灣,分別匯到伊、伊女友王○○、上訴人、阮信榮、阮信榮前妻顏○○之帳戶內,再拿其中10,000,000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卷二第30至34頁),惟查:證人阮○○前揭證稱上訴人與阮信榮先前大陸合夥已拆夥,於101年7月二人才再度合夥各出資30萬人民幣先後設立越南順發公司、柬埔寨順發公司等情若果真實,則上訴人於101年7月投資越南順發公司前,與阮信榮間之大陸合夥關係既已不存在,則證人阮○○又何能主張香港順發公司為上訴人與阮信榮各二分之一股權?又本件被上訴人設立資金均來自香港順發公司,並無證據證明來自越南順發公司,則證人證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資有一半股權云云,顯乏根據而不足採信。

⑷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8至9頁

第44至45頁、卷二第41頁),前揭內容多屬匯款內容及證人謝慶文出面協商上訴人與阮信榮兄弟股權爭議之內容,其中阮信榮於101年11月14日郵件最多僅能證明阮信榮曾同意匯30萬元人民幣予阮信仲做為越南順發公司之出資,仍不足證明「香港順發投資設立被上訴人之資金,係來自於越南順發公司決議分配予上訴人之個人資金」,故前揭證據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設立資金有上訴人個人出資500萬元資金。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設立資金係來自香港順發公司而非

上訴人與阮信榮個人資金已如前述,姑不論兩造就香港順發公司、越南順發公司相關合夥股權之爭議為何,上訴人所主張證人阮○○之證詞、前揭電子郵件或錄音譯文,均無從證明「香港順發投資設立被上訴人之資金,係來自於越南順發公司決議分配予上訴人之個人資金」,故前揭證據自不足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500萬元出資額,其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有500萬元股東權利存在,並請求辦理500萬元出資之相關股東出資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再度傳喚證人阮○○

到庭作證,惟本院認證人阮○○已於原審到庭證述,其證詞仍不足證明上訴人個人就被上訴人有500萬元出資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自毋庸再予傳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