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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陳世昌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被 上訴人 周伶珍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本件被上訴人周伶珍起訴請求上訴人陳世昌及原審共同被告曾雅群、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振橿、黃秋琴(兼林慧味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狀)(下稱曾雅群等 4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建號建物拆除,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與曾雅群等 4人所應負責拆除之部分與拆除之面積明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上訴之曾雅群等4人,故本判決爰不將曾雅群等4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僅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5061建號之3.8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其他建號建物並無任何處分權,原審判決伊須與其他原審被告負共同拆除全部57筆建號建物責任?另伊上訴所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何不是以伊拆除範圍計算訴訟價額云云,查原審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表所示之建號建物拆除。』,而附表亦標示『所有權人即拆除人』欄,已明示附表所示57筆建號建物,各有所有權人,是各所有權人僅負拆除各自所有之部分而已,並非共同負有拆除之義務,是上訴人僅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拆除人』,並非其他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拆除人,是上訴人顯有誤解。至於原審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乃依上訴人上訴聲明,而上訴人上訴聲明係求為命原判決全部廢棄(見上訴人 105年10月19日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 2頁),則原審法院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本即獨自對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僅在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部分,需以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基此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地下層殘餘建物拆除,並非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則被上訴人於本案既非主張回復請求權,自無須以全體共有人利益始得為之,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間,在其上興建「東方巴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於83年6月7日完成系爭大樓地上 1至15層樓、地下1至3層樓之保存登記,及依法登記529戶區分所有建物(建號為同段4736號至5264號)。 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層建物部分,各自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建號建物所有權。惟系爭大樓因在 921地震中嚴重毀損達不堪使用程度,經臺中市政府於91年間公告命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自行拆除,遂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代為拆除系爭大樓之地上1至15層完畢,並已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而地下 1至3層之殘餘建物,迄今未拆除,亦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然系爭大樓既已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顯已非屬建築物,而非物權之客體,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大樓地下層殘餘建物卻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伊為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從伊購屋起,還沒交屋就開始撥款,直至 921地震後,伊都沒有使用過系爭大樓,卻必須擔負全額貸款,被上訴人還來請求要拆除 921地震後剩餘之地下層建物,實在沒有道理;且當初興建系爭大樓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伊等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地下層殘餘5061建號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有關曾雅群等 4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補陳:系爭大樓地下1至3樓建物最主要之經濟效益,即係現有擋土牆、梁柱、樓地板等結構物,係目前維護該基地穩定,避免鄰地崩塌之安全手段,其未拆除,係因現狀安全所必須,非屬侵害。而伊僅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

3.82平方公尺,對其他建號建物並無任何處分權,原審判決伊須與其他原審被告負共同拆除全部57筆建號建物責任?另伊上訴所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何不是以伊拆除範圍計算訴訟價額?且現有建築殘存物種類為何?應拆除之範圍為何?面積為何?原審均未據測量實際狀況認定。況系爭大樓地下1至3樓建物已滅失成為建築廢棄殘存物,則該建築廢棄殘存物所有權人誰屬?範圍為何?涉及伊有無拆除權利及義務之事實上處分權認定。又伊向龍輝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後,在尚未交付前給伊占有前,即因地震倒塌而給付不能,經伊訴請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判決確定在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且標的物在交付前滅失風險應由龍輝負擔,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大樓地下1至3樓事實已滅失,非不動產物權之客體,自應向滅失當時即自始保有該建築廢棄物(動產)物權之建商龍輝公司主張負移除責任,況且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不僅毫無為全體土地共有人取得任何利益,反而造成全體土地共有人及社會公共安全極大危害,顯屬權利濫用,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稱: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依實務見解認為並非建築物,即該地下建築僅是土地之構成部份(或是材料動產之堆積),亦即該地下建築,縱尚未經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亦不影響建物已滅失之事實。又建築技術規則為行政機關對建築物施工管理之規定,建物如何起造、施作及拆除,應依建築法規為之,此為行政管理措施,而本案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建物本身並無關係。至於拆除建物是否會產生問題,此亦為行政權管理問題,如有疑異應依行政程式為之。上訴人主張因拆除系爭建物有安全疑慮,故伊不得主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顯無法律上理由等語。

(原審被告林慧味、曾雅群、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振橿與黃秋琴於原審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且非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茲不贅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龍輝公司於81年間在其上興建系爭大樓

,並於83年 6月7日完成系爭大樓地上1至15層樓、地下1至3層樓之保存登記,及依法登記 529戶區分所有建物(建號為同段4736號至5264號)。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層建物部分,各自登記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建號建物所有權。

㈡系爭大樓因在 921地震中嚴重毀損達不堪使用程度,經臺中

市政府於91年間依建築法第81條公告停止使用,並應於公告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大樓之地上 1至15層均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完成拆除,並已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至地下1至3層之殘餘建物則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將俟重建工程施工時一併拆除,迄今未拆除,則地下各層建號並無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就地下層建物部分,登記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5061建號建物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訴請排除侵害,所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前經龍輝公司於81年間取得81年中工建建字第1801

號建築執照,在其上興建系爭大樓,並於83年 4月30日取得83年中工建使字第922號使用執照,且於83年 6月7日完成系爭大樓地上 1至15層樓、地下1至3層樓之保存登記,並依法登記 529戶區分所有建物(建號為同段4736號至5264號);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層建物部分,登記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5061建號建物所有權,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大樓因在 921地震中嚴重毀損達不堪使用程度,經臺中市政府於91年間公告命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應於公告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大樓地上 1至15層均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完成拆除,並已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至地下 1至 3層之殘餘建物則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將俟重建工程施工時一併拆除,迄今未拆除,則地下各層建號並無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90年11月19日90府工管字第163385號函、監察院90年10月31日(90)處台調壹字第900805404號函囑查事項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91年12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10190423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2年1月1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 0920000792號函、土地謄本(節本),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 8頁至第12頁、第27頁、第74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起建時,所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有簽

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同意伊等住戶所有之房屋得依約定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於921地震後 ,地上層之房屋遭拆除後業已滅失,但地下層部分之殘餘建物並未拆除,且建號亦未辦理註銷,自仍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持分,當繼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是伊所有之地下層殘餘建物仍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逕自請求伊拆除地下層殘餘建物等語。惟系爭大樓因 921地震而嚴重毀損達不堪使用程度,並經臺中市政府判定為全倒戶,命所有權人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決議如何補強或拆除系爭大樓,為保公眾安全,遂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先行申請經費,將系爭大樓之地上 1至15層完成拆除,並已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而殘餘地下1至3層建物未拆除,有如前述。是系爭大樓既已遭判定為全倒戶,並經臺中市政府要求停止使用及拆除,顯見已無法供人居住使用,而失其遮風避雨及屬經濟目的使用之房屋性質,縱使系爭大樓地下層殘餘建物尚未經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已即可認已非合法建築物,惟仍不失為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故系爭土地於興建系爭大樓時,雖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地上15層樓RC建築物使用,然系爭大樓因921地震滅失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目的即已無法達成,該同意書自已失其效用,上訴人自無從據該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即無足採。

三、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伊除為附表所示之地下層殘餘建物所有權人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其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仍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上訴人對於是否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又主張伊向龍輝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後,在尚未交付前給伊占有前,即因地震倒塌而給付不能,經伊訴請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判決確定在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且標的物在交付前滅失風險應由龍輝負擔,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大樓地下1至3樓事實已滅失,非不動產物權之客體,自應向滅失當時即自始保有該建築廢棄物(動產)物權之建商龍輝公司主張負移除責任,況且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不僅毫無為全體土地共有人取得任何利益,反而造成全體土地共有人及社會公共安全極大危害,顯屬權利濫用,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經查,上訴人所主張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9號(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雖判決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惟該案第二審判決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1號之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被上訴人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振源於上訴人陳世昌將附表二㈡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應依序給付上訴人陳世昌新臺幣45萬元、239萬元,及均自民國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附表二㈡『建號5061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一層、面積3.82平方公尺建物全部…。』,而判決理由亦認『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 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 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應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本院更㈡卷218至229頁所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並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爰諭知上訴人應同時履行之判決。』等語,且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尚未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與龍輝公司,仍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生效要件,而所有權人方有處分權,則上訴人自負有拆除之義務。而系爭建物所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一至三層自 921地震後迄今,已荒廢近18年之久,其中第二、三層積水嚴重、雜草叢生、垃圾滿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4-76頁),被上訴人為維護共有人權益及社會公共安全利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並非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所有權權能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之建物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伊所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即非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另因上訴人係聲明就原判決全部廢棄,而非僅就其所有部分聲明廢棄,本院自應依聲明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附表┌─┬──────────┬──────────┬──────────┬──────┐│編│ 建 號 │ 所有權人即拆除人 │ 坐 落 地 號 │ 建物面積 ││號│(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段)│(平方公尺)│├─┼──────────┼──────────┼──────────┼──────┤│ 1│ 5037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9.59 │├─┼──────────┼──────────┼──────────┼──────┤│ 2│ 5038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9.59 │├─┼──────────┼──────────┼──────────┼──────┤│ 3│ 5039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9.59 │├─┼──────────┼──────────┼──────────┼──────┤│ 4│ 5040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9.59 │├─┼──────────┼──────────┼──────────┼──────┤│ 5│ 5041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7.58 │├─┼──────────┼──────────┼──────────┼──────┤│ 6│ 5042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7.58 │├─┼──────────┼──────────┼──────────┼──────┤│ 7│ 5043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7.58 │├─┼──────────┼──────────┼──────────┼──────┤│ 8│ 5044 │ 曾振橿 │ 225-8 │ 6.33 │├─┼──────────┼──────────┼──────────┼──────┤│ 9│ 5045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5.79 │├─┼──────────┼──────────┼──────────┼──────┤│10│ 5046 │ 黃秋琴 │ 225-8 │ 5.79 │├─┼──────────┼──────────┼──────────┼──────┤│11│ 5047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12.97 │├─┼──────────┼──────────┼──────────┼──────┤│12│ 5048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15.20 │├─┼──────────┼──────────┼──────────┼──────┤│13│ 5049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7.20 │├─┼──────────┼──────────┼──────────┼──────┤│14│ 5050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7.26 │├─┼──────────┼──────────┼──────────┼──────┤│15│ 5051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7.35 │├─┼──────────┼──────────┼──────────┼──────┤│16│ 5052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7.44 │├─┼──────────┼──────────┼──────────┼──────┤│17│ 5053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7.53 │├─┼──────────┼──────────┼──────────┼──────┤│18│ 5054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7.61 │├─┼──────────┼──────────┼──────────┼──────┤│19│ 5055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22.93 │├─┼──────────┼──────────┼──────────┼──────┤│20│ 5056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10.76 │├─┼──────────┼──────────┼──────────┼──────┤│21│ 5057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7.64 │├─┼──────────┼──────────┼──────────┼──────┤│22│ 5058 │ 曾振橿 │ 225-8 │ 3.34 │├─┼──────────┼──────────┼──────────┼──────┤│23│ 5059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3.34 │├─┼──────────┼──────────┼──────────┼──────┤│24│ 5060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7.64 │├─┼──────────┼──────────┼──────────┼──────┤│25│ 5061 │ 陳世昌 │ 225-8 │ 3.82 │├─┼──────────┼──────────┼──────────┼──────┤│26│ 5062 │ 曾振橿 │ 225-8 │ 3.82 │├─┼──────────┼──────────┼──────────┼──────┤│27│ 5063 │ 曾雅群 │ 225-8 │ 3.34 │├─┼──────────┼──────────┼──────────┼──────┤│28│ 5064 │ 曾振橿 │ 225-8 │ 3.34 │├─┼──────────┼──────────┼──────────┼──────┤│29│ 5065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3.82 │├─┼──────────┼──────────┼──────────┼──────┤│30│ 5066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3.82 │├─┼──────────┼──────────┼──────────┼──────┤│31│ 5067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9.67 │├─┼──────────┼──────────┼──────────┼──────┤│32│ 5068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9.71 │├─┼──────────┼──────────┼──────────┼──────┤│33│ 5069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9.71 │├─┼──────────┼──────────┼──────────┼──────┤│34│ 5070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11.79 │├─┼──────────┼──────────┼──────────┼──────┤│35│ 5071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6、225-8 │ 15.19 │├─┼──────────┼──────────┼──────────┼──────┤│36│ 5072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6、225-8 │ 14.48 │├─┼──────────┼──────────┼──────────┼──────┤│37│ 5073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6、225-8 │ 9.14 │├─┼──────────┼──────────┼──────────┼──────┤│38│ 5074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6、225-8 │ 9.12 │├─┼──────────┼──────────┼──────────┼──────┤│39│ 5075 │ 黃秋琴 │ 225-8 │ 4.37 │├─┼──────────┼──────────┼──────────┼──────┤│40│ 5076 │ 黃秋琴 │ 225-8 │ 4.37 │├─┼──────────┼──────────┼──────────┼──────┤│41│ 5077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4.37 │├─┼──────────┼──────────┼──────────┼──────┤│42│ 5078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4.37 │├─┼──────────┼──────────┼──────────┼──────┤│43│ 5079 │ 曾雅群 │ 225-8 │ 4.37 │├─┼──────────┼──────────┼──────────┼──────┤│44│ 5080 │ 黃秋琴 │ 225-8 │ 4.37 │├─┼──────────┼──────────┼──────────┼──────┤│45│ 5081 │ 曾雅群 │ 225-8 │ 4.37 │├─┼──────────┼──────────┼──────────┼──────┤│46│ 5082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4.37 │├─┼──────────┼──────────┼──────────┼──────┤│47│ 5083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19.00 │├─┼──────────┼──────────┼──────────┼──────┤│48│ 5084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9.78 │├─┼──────────┼──────────┼──────────┼──────┤│49│ 5085 │ 林慧味 │ 225-8 │ 7.82 │├─┼──────────┼──────────┼──────────┼──────┤│50│ 5086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7.82 │├─┼──────────┼──────────┼──────────┼──────┤│51│ 5087 │ 曾雅群 │ 225-8 │ 7.82 │├─┼──────────┼──────────┼──────────┼──────┤│52│ 5088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10.86 │├─┼──────────┼──────────┼──────────┼──────┤│53│ 5089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8 │ 6.57 │├─┼──────────┼──────────┼──────────┼──────┤│54│ 5090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6、255-8 │ 6.57 │├─┼──────────┼──────────┼──────────┼──────┤│55│ 5091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6 │ 6.57 │├─┼──────────┼──────────┼──────────┼──────┤│56│ 5092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6 │ 6.57 │├─┼──────────┼──────────┼──────────┼──────┤│57│ 5093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6 │ 17.26 │├─┼──────────┼──────────┼──────────┼──────┤│ │ 總 計 │ │ │ 459.59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