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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李惠玲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複 代理人 張嘉明被 上訴人 李陳麗春輔 佐 人 張鏵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訴訟能力,或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是否應經他人同意,以及若需經他人同意時應由何人同意,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雖已於105 年10月21日裁定,惟該案之聲請人已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權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