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
謝欣澐吳宣霆被上訴人 劉宗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稅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之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零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每年一月一日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太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變更組織及名稱前原為通揚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太宇公司逃漏營業稅,於民國(下同)84年間被代徵機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查獲,而核課本稅並處罰鍰共新台幣(下同)2,849,760元,太宇公司不服申請複查,稅捐處依法對被上訴人限制出境,被上訴人為免遭限制出境處分,乃簽立擔保同意書,同意擔任太宇公司之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段○○○○○號、權利範圍2/7之土地,為稅捐處設定2,849,760元之抵押權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政府機關改組,營業稅不再委託代徵,惟在92年間稅捐處將業務移交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擔保同意書佚失。而太宇公司二度聲請複查後,最終核定應繳之本稅、利息、罰鍰均未按時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迄至103年11月30日止,尚欠2,303,627元(含本稅831,545元、行政救濟期間利息340,650元、滯納金132,459元、滯納利息105,649元、罰鍰893,324元),被上訴人既為太宇公司稅捐債務之保證人,爰依保證責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303,627元,及其中之964,004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每年1月1日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第一審備位之訴業經撤回)。
參、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3,627元,及其中之964,004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每年1月1日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太宇公司逃漏營業稅,於84年間由代徵機關稅捐處查獲,而核課本稅並處罰鍰計2,849,760元,其後被上訴人提供南投市○○段○○○○○號、權利範圍2/7之土地為稅捐處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嗣太宇公司二度聲請複查後,最終核定應繳之本稅、利息、罰鍰均未按時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迄至103年11月30日止,計欠2,303,627元(含本稅831,545元、行政救濟期間利息340,650元、滯納金132,459元、滯納利息105,649元、罰鍰893,324元)等各節,已據上訴人提出復查決定書(原審卷第10頁、第1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22、23頁)、稅捐處函(原審卷第24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第26、27頁)、陳述狀(本院卷第95頁)等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太宇公司稅捐債務之保證人,並稱擔保同意書於業務移交時佚失,本件雖無擔保同意書足以直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保證契約之存在;惟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爭抵押權,其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2,849,760元正」、「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義務人兼債務人:劉宗倫」(見本院卷第33、3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權利價值:2,849,760元正」、「債務人:劉宗倫」、「設定義務人:劉宗倫」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並未以太宇公司為債務人。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為代徵機關稅捐處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非稅捐處對太宇公司之稅捐債權,換言之,被上訴人非物上保證人,而係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自己之債務。又太宇公司逃漏營業稅於84年間被稅捐處查獲時,被核課本稅並處罰鍰計2,849,760元,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亦洽為2,849,760元,足見被上訴人確與太宇公司對稅捐處負同額之債務;再者,上訴人前曾對被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土地抵押權存在之訴,(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而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被上訴人為免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因此為併存債務承擔太宇公司之租稅債務」,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卷第79頁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亦未承擔太宇公司之租稅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太宇公司之租稅債務為保證,應屬真實可信,否則被上訴人當不致於以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身份,設定系爭抵押權,尚難因上訴人此前主張被上訴人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經原法院認定為無理由,即認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均無可採。
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太宇公司之租稅債務為保證,自屬可採,而上訴人就太宇公司之租稅債務經移送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上訴人本於兩造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03,627元之本息,即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