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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複代理人 洪婉真被上訴人 黃江絨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建築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9日員土測字第12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三層樓鋼筋水泥造建物,及編號B一層樓鋼架瓦頂建物(下稱系爭編號A、B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應拆除上開建物及返還土地,且應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推5年、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20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357.51平方公尺×0.10×5=200,205),並按年給付40,041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B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20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0,041元(原審就逾14萬144元本息及每年逾2萬8029元之金錢給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該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為原同段9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於土地分割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建物,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秋香為原共有人,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尚未依民法第825條、第373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亦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並非城市地方土地,應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且系爭土地需至大峰巷與員東路交接處才有商業活動,附近交通由大峰巷往東可通往中州大學,往西通往員東路車程兩分鐘,不應以最高限額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

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原審卷第7、8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卷,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36至38頁),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等情(原審卷第48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94年9月27日94年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割而分歸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1月18日,有土地謄本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分割共有物案卷、拆屋還地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25條、第373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伊法定代理人李秋香係原共有人,因此伊屬有權占有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223號被上訴人與李秋香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原審卷第65之3至65之7頁、本院卷第40至48頁),暨聲請調閱系爭土地歷年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59至102頁)為憑。惟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性質,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占有之他共有人為點交之強制執行,足見共有物經裁判分割而消滅共有關係,原共有人就其占有並無得以對抗因分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李秋香(原共有人之一)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公司當無由以李秋香之同意渠使用系爭土地,對抗被上訴人。至於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係揭示共有人間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引為正當占有權源,尚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李秋香係取得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聯山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於62年間接手更名為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在57年1月27日取得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時,聯山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存在,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聯山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占有土地,應認係默許上訴人使用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40至51頁)。惟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充其量為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而共有物裁判分割,既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消滅共有關係,並依法使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縱前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亦因共有物分割而不復存在,原分管契約自不得再行約束因共有物分割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憑。至上訴人另辯稱李秋香係自原土地共有人郭生富買受持分,郭生富為上訴人公司之前身聯山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故系爭土地建物曾同屬一人而有法定租賃權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屬上訴人公司(變更前為聯山發公司)所有,則其股東郭生富縱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以此為辯,容有誤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上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無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之日(104年4月27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且準用於基地租賃,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大峰巷,屬於都市計畫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書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6頁),自屬於城市地方,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三層樓建物為鋼筋水泥造,系爭一層樓建物為鋼架瓦頂建物,均係供上訴人經營製革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附近雖無明顯商業活動,惟南側經由大峰巷往東可通往中洲大學,往西約2分鐘車程可通往員東路,大峰巷與員東路交界處商業活動頻繁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及其反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況,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為適當。復查,系爭土地自98年起迄今歷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3日員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頁),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起訴之日(即104年4月27日)往前回溯5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0,14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57.5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元×7 %×5年=140,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則應按年以28,029元計算(計算式:占用面積357.5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元×7%=28,029元)。

㈣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經查,被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土地,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所有權人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干涉權能,自不得以其繼續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對抗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主張。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請求,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委不足取。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所示之面積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144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8,0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駁回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則已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