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賴玉圓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姿綺被上訴人 陳怡君
温欣翎劉秀琴林日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程序上之異議權,非各個異議之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此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自明。
其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書狀中追加依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事由,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云云,與前揭規定不合,所辯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陳建杉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並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450萬元、發票人賴玉圓、發票時間102年4月1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陳建杉。嗣伊於102年6月14日以訴外人林坤宏之名義匯款310萬元至陳建杉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詎被上訴人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392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與被上訴人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陳建杉向伊等借款,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匯款310萬元予陳建杉非向被上訴人清償,且其匯款不足本票債務450萬之金額。又上訴人未就系爭本票裁定異議,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不合法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1.原判決廢棄。
2.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嗣經被上訴人以其等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由,經台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立據人為上訴人之借據【即被證三之記載日期為102年4月15
日(即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相同)、借款金額300萬元,惟未記載係向何人借款之借款;見原審卷一第40頁,下稱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
㈣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先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1,8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嗣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普登字第1068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0萬元,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上訴人,登記日期為102年4月18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為108年4月16日)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例:被上訴人陳怡君為300分之50;被上訴人温欣翎為300分之100;被上訴人劉秀琴為300分之100;被上訴人林日凱為300分之50。
㈤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前,於102年11月26日另案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由台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受理後,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撤回起訴。上訴人又於103年6月3日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前經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00號受理後,上訴人業已撤回起訴。
㈥被上訴人曾分別匯款至陳建杉名下之系爭帳戶:
⒈陳怡君與訴外人王金綉共同於102年4月26日自三信商業銀行匯款482,000元(即被證7,見原審卷一第45頁)。
⒉温欣翎於102年4月12日自后里月眉郵局匯款970,000元(即被證5,見原審卷一第42頁)。
⒊劉秀琴由其長子訴外人廖梓欽於102年3月25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為匯款100萬元(即被證4,見原審卷一第41頁)。
⒋林日凱於102年4月15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500,000元(即被證6,見原審卷一第43頁)。
㈦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坤宏;以其名義於102年6月14日匯款310萬元至陳建杉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
㈧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認系爭本票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係向陳建杉告貸
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建杉,且其已匯款31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非直接前後手間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得依法行使其票據權利,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又主張其直接後手為陳建杉(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得以自己與陳建杉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
㈢至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非消費借貸之債權人,縱認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伊未收受系爭借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其等即為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契約當事人為前提,僅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任,經查:
⒈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書之內
容,雖分別未記載受款人、借款貸與人之姓名及債權人。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與系爭借據之簽立日期均同為102年4月15日,而系爭借據第1條載明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第2、4條明揭借款人即上訴人願簽發450萬元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以擔保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借款人違約時之違約金、遲延利息、保全抵押物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語,且系爭本票、借據均為被上訴人提出為證,堪認被上訴人為持有人。再參佐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需上訴人配合提出經上訴人簽認或蓋章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始能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手續等情以觀,倘謂上訴人不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即任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借據,乃至完成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與常情不符。況系爭本票、借據等均未填載受款人、貸與人等欄位,上訴人當知其債權人並未確定為陳建杉,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⒉證人林坤宏固於原審證稱,伊知上訴人曾向陳建杉借款300
萬元,由伊與陳建杉交涉並處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曾向陳建杉借款1千5百萬元,本件只有300萬元,不需要找金主;本件沒有約定清償期,但後來系爭抵押權登記謄本有寫;伊不知道為何上訴人的章蓋在空白的抵押權設定書上,設定抵押的資料是陳建杉助理蘇宏裕辦的,伊在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才發現系爭抵押權人設定為被上訴人;系爭借據是蘇宏裕說要這樣簽的,伊認定債權人為陳建杉;伊曾看過陳建杉是昱展機構董事長的名片,伊前向陳建杉借的1千5百萬元有設定抵押權,101年底或102年初還款時發現該次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也不是陳建杉等情云云。堪認證人林坤宏先前即有向陳建杉借貸經驗,對於擔保借款而辦理設定抵押事宜亦有相當之瞭解,且遲至102年初即詳知債權人、抵押權人非陳建杉,林坤宏當無不知情,甚未聞問即認定債權人為陳建杉之理。況陳建杉果未得上訴人同意,即擅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設定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林坤宏豈有迄今猶未對陳建杉追究民事或刑事等相關責任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委託陳建杉代尋金主,兩造乃為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等情,較與常情相符,堪認可採。
⒊證人曹志豪於原審結證,伊與陳建杉為朋友,陳建杉請伊代
尋可借300萬元之金主與林坤宏夫妻,陳建杉之前借林坤宏1千5百萬元之模式也是代尋金主;伊詢問友人,劉秀琴、林日凱同意借款予上訴人即辦理抵押設定程序,辦好後被上訴人將300萬元匯給陳建杉,陳建杉是代理人,沒有受領系爭借款清償之權限,伊與陳建杉不只配合這一件,債務人還款不是匯到陳建杉的帳戶,而是債務人本人與金主約定交付時間,由債務人當面償還,金主當場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本件起訴前,林坤宏曾向被上訴人協商是否可以打折或陸續還款,知道被上訴人是金主,沒有提到已還錢給陳建杉等語。核與證人陳秉宏於本院證述,伊認識陳建杉,伊會介紹金主給陳建杉,上訴人是第二次借款,陳建杉要伊等直接將借款資金匯入陳建杉之帳戶,林坤宏有跟金主談償還系爭債權,但沒有提到系爭債權是跟陳建杉借款,所以不還等語相符。再參酌前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金綉分別匯款至陳建杉系爭帳戶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為真;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收受系爭借款,要無足取。⒋況原審卷附陳建杉名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
第95至100頁及原審卷二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證人林坤宏自101年起至102年6月19日之期間,除前述之102年6月14日310萬元匯款外,林坤宏尚匯予陳建杉高達逾2千8百萬元。林坤宏雖於原審陳稱,此為伊借給陳建杉之借款,伊用賣土地之款項償還先前欠陳建杉之1千5百萬元,再用剩下款項請陳建杉用較高利息借款給他人等語,顯見林坤宏、陳建杉間之資金往來頻繁,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陳建杉有權收受清償系爭借款,尚難憑林坤宏於102年6月14日匯款給陳建杉之310萬元,即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
立前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