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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被 上訴人 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被 上訴人 廖奕鑫

林冠宇趙信賓饒錦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原審103年度司執洋字第46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7日進行拍賣,其中標別2(下稱系爭標案)除查封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具準物權性質之臺中市政府102中都建字第62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下稱系爭使用權),亦經執行法院認定屬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金蘭及被上訴人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振堡公司)所有,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權附加價值併同拍賣,並由被上訴人廖奕鑫、林冠宇、趙信賓及饒錦河(下稱被上訴人廖奕鑫等4人)拍定買受。惟伊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建案)之工作物承造人(承攬人),並於取得系爭建照後,將工程發包予各承包商施作,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大致已完成建築設計、地下二層、部分地下一層及擋土牆等工程,連同系爭建照投入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餘萬元成本,在起造人即被上訴人振堡公司依雙方契約給付工程款前,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該工作物所有權屬伊所有,伊亦得主張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之所有權;另被上訴人振堡公司於開工前,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會同承造人即伊與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承造人時,亦須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承造人並應依建築法規定負多項公法上義務,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可加以處罰,伊當然對於系爭建照有得以直接主張之權能,故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附加價值之權利,均為伊所有,至少應為伊與被上訴人振堡公司共享之權利。況系爭土地為陳金蘭所有,原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債務人)既不相同,應不能併同執行。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誤將伊所有之系爭建照以及系爭使用權附加價值併同拍賣,且未經合法鑑定程序,僅將最低拍賣價格訂為30萬元、10萬元,顯有嚴重違誤,該拍賣程序應屬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奕鑫等4人返還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於104年5月7日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廖奕鑫等4人應將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返還予上訴人(第㈣項聲明之對象僅被上訴人廖奕鑫等4人,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4月26日、同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後確定)。

貳、被上訴人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振堡公司部分: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廖奕鑫等4人部分: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僅係表明其上所載之起造人取得許可建築之證明文件,為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屬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不具財產交易性質,系爭建造附加價值不具準物權之性質;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照之承造人(承攬人),並應受建築法有關承造人之相關規範,然此僅係主管建築機關有關建築工程之行政管理,上訴人並不因此成為系爭建造執照附加價值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對之有相當權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性質,效力僅及於出具土地使用權之地主及借用土地人之間,無對世效力,上訴人為承攬人,僅能就承攬契約主張權利,不可能變更成為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或所有權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拍賣終結,由伊等拍定取得原屬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權,執行法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點交系爭土地;且伊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補發系爭建造執照併案辦理起造人、承造人變更,亦獲同意補發並變更起造人為茂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拍賣程序既已終結,不論賣得價金有無製作分配表分配,上訴人均不得請求撤銷已拍定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系爭土地上僅施作擋土牆等開挖基地狀態,土地上尚無建物存在,系爭標案拍賣之標的並不包括地上建物,自無上訴人所指地上建物為其所有之情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並無瑕疵,伊等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暨其所表彰之權利,系爭建照亦已非伊占有中,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並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本為陳金蘭所有,陳金蘭因與被上訴人振堡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陳金蘭乃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振堡公司,由被上訴人振堡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取得系爭建照,上訴人則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

(二)債權人即訴外人卓維玲與債務人即陳金蘭、被上訴人振堡公司等人間之系爭執行事件(另有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97305號等併案執行事件),於104年5月7日進行拍賣,其中系爭標案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合併予以拍賣。

(三)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之附加價值經鑑價後,鑑定價格依序為10萬元、30萬元。

(四)系爭標案業於104年5月7日拍定,由被上訴人廖奕鑫等4人拍定取得,其中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附加價值之拍定價格依序為10萬元、30萬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見原審卷65-66頁)、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67-75頁)可證,且有原審、本院調取影印之系爭執行事件、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97305號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86-120頁及置放於卷外)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權之權利是否具有準物權之性質?

(二)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權附加價值之私法上權利是否應歸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之拍賣程序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業已拍賣終結,上訴人是否尚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存在,依當事人之辯論決之,如原告捨棄其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或被告認諾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參照);至於事人適格之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問當事人曾否主張,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時,法院仍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共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85-286頁、第522頁、99年6月出版、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被上訴人振堡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主張(第㈡㈢項聲明部分),雖逕為認諾,惟揆諸前揭說明,認諾僅得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之,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要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非訴訟標的,自無認諾效力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振堡公司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之拍賣應屬無效,非但不爭執,甚且逕為認諾,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於渠等間並非不明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振堡公司請求確認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振堡公司該部分之請求,自無保護之必要。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性質應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7號、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廖奕鑫等4人否認上訴人之請求,自形式上觀察係有利於被上訴人振堡公司,其抗辯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振堡公司,被上訴人振堡公司該部分所為之認諾,應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二、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執照分為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4種,各規範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事項,行為人應請領建造執照始得為上開行為,建築法第1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且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若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亦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26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以觀,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核發建造執照之目的,係為建築管理之用,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等公益目的,其規範內容均係要求取得建築許可之人以及參與營建行為之人應履行一定之公法上義務,且所建築之建築物均應符合安全準則等。從而,建築執照乃主管機關許可特定人建築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為建築執照之申請人即起造人,以使建築機關得以管理營建行為而核發之證明文件。上訴人雖稱:建築執照之權利與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相同,具有準物權之性質云云,然漁業及礦產屬天然資源,依漁業法、礦業法之規定本屬國家所有,而國家就特定地區允許特定人為採集、養殖、收取之漁業權、礦業權,自係就特定地區天然資源所為之分配,該等權利性質與對特定物之管理處分類似,故屬準物權。惟主管機關核發建照之目的,係為就營建行為所為之管理,已如上述,而非針對特定物之物上管理行為,兩者性質應有不同,建築執照所表彰之權利(附加價值),自亦不能認有準物權性質。至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金蘭,因與被上訴人振堡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陳金蘭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振堡公司,被上訴人振堡公司並因之取得使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系爭建案之權利(即系爭使用權),該權利之性質應類似使用借貸契約,亦即應為債權性質,效力僅及於出具土地使用權之地主(陳金蘭)及借用土地人(被上訴人振堡公司)之間,並無對世效力。上訴人指稱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具準物權之性質云云,洵有誤會。

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金蘭,既係因與被上訴人振堡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陳金蘭乃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振堡公司,由被上訴人振堡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取得系爭建照,揆諸上情,被上訴人振堡公司自為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附加價值之權利人,系爭執行事件將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權附加價值併同拍賣,並無不合。其次,建築法第31條第1款、第54條及第55條雖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資料,起造人並應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工,且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暨起造人、承造人變更,應即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等事項。惟此乃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為建築管理之手段,蓋營建行為如非由申請建照之起造人自行為之,而係委由他人承攬興建,則實際為建築行為之承造人自應受建築法之規範,始能達成建築法規範建築行為之目的,此觀諸建築法於第87條、第88條及第89條關於起造人或承造人違反建築法之禁止規範時設有罰則之規定,益臻明確。而建築法就承造人所為規範,係為達成建築法規範建築行為之立法目的,即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所設,承造人既非建築執照之申請人,即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縱使建築執照表彰一定法律上利益,該權益主體應為處分相對人即建造執照之申請人,並非承造人。是上訴人固因向被上訴人振堡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案,成為系爭建照之承造人,並因此須受建築法有關承造人相關規定之規範,然此僅係主管建築機關有關建築工程之管理手段,不得因上訴人負有建築法關於承造人相關規範之行政義務及責任,即認其為系爭建照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對之有私法上之權利;另系爭使用權既係陳金蘭與被上訴人振堡公司間之債權契約,該債之關係應僅存在於渠等之間,在無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情況下,自不能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建案,即謂其成為系爭使用權之契約當事人或權利人。至於上訴人承攬系爭建案,就其承攬報酬,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就土地上之工作物(系爭建案)雖有法定抵押權;另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堡公司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第3項固亦約定:在工程款未付清或票據未清償兌付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68頁反面),但上訴人就系爭建案(工作物)之權利,與其是否為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之所有人,迴屬二事。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其為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附加價值之權利人,進而對被上訴人廖奕鑫等4人主張該部分拍賣程序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確認;並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均屬無據。

四、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僅有債權或僅係事實上之占有,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並不具有準物權之性質,上訴人亦非上開執行標的之所有人,上訴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且,含括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附加價值在內之系爭標案,既業於104年5月7日拍定,由被上訴人廖奕鑫等4人拍定取得,上訴人亦無從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拍賣程序。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並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奕鑫等4人返還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均洵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院就本事件之判斷,與被上訴人廖奕鑫等4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照後,得否聲請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無涉,上訴人以其業已提起行政爭訟為由,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134頁),應無必要。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於105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以正積極委任律師代理本事件為由,聲請本院延展辯論期日,以保障其憲法上財產及訴訟權;另聲請訊問其承包商負責人(或建築師)即證人江月榕、龔瑞琦、王煌、潘明克、林美惠等人,用以證明渠等間有買賣或承攬關係,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所有權為其所有等事實(見本院卷58頁反面-59頁)。

惟上訴人上訴後,本委任林亮宇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於105年4月14日陳報解除委任,其後委任周復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於105年4月26日陳報解除委任(見本院卷29頁、41頁、44頁、45頁),上訴人既本有充分時間委任律師代理本件訴訟,卻一再更迭並解除委任,為免訴訟延滯,自無延展辯論期日之必要;另上訴人就系爭建案(工作物)之權利,與其是否為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之所有人,迴屬二事,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院之判斷無關,本院認無訊問必要。復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上訴人雖陳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31頁反面),惟系爭建照、系爭使用權之附加價值經系爭執行事件鑑價後,鑑定價格依序為10萬元、30萬元,並甫於本事件起訴(104年7月7日,見原審卷5頁之原審收發室收狀章)前不久之104年5月7日,由被上訴人廖奕鑫等4人以相同價格拍定取得,故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拍定價格為準,亦即40萬元,則本事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判決後即不得再行上訴,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