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 理 人 翁楷嵐律師被上 訴 人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複代 理 人 吳芳儀律師
王瑞甫律師黃珮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原物料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6萬4,779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並約定於被上訴人開立本件買賣之統一發票後,上訴人應立即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已依約於民國104年3月底前交付系爭貨物,並於104年3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固於104年3月11日與訴外人旺○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福公司)、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公司)成立「客戶營業與專利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及「固定資產買賣契約」,惟兩造間從未約定系爭買賣價金給付期限於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第1條第3款、第4款所定3個月期滿,待確認該營業專利權契約付款條件滿足後,再一併會算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既無另行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應於系爭貨物交付時同時為之。上訴人雖為山○公司之子企業,代表人同為王勝志,惟仍係不同法人,上訴人既非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之當事人,則不得以該契約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山○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山○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上訴人自無從受讓而主張抵銷。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6萬4,779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為山○公司之子公司,屬同一企業集團,被上訴人與旺○福公司亦為關係企業。上訴人企業集團為收購被上訴人與旺○福公司之客戶營業與專利權、固定資產設備,即由山○公司與被上訴人、旺○福公司締結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及固定資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整場設備均由上訴人企業集團買下,附帶請求一併購買已無處利用之庫存原料,遂由上訴人以206萬4,779元收購系爭貨物,約定系爭買賣價金以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第1條第3款、第4款所定3個月期滿,待確認約定付款條件是否滿足後,再一併會算給付。惟上訴人企業集團接收被上訴人原先客戶後,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3個月期間,實際銷售營收總金額遠低於約定之額度,經調整價金比例,上訴人企業集團依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已支付之300萬元價金, 被上訴人應比例退還1萬1,819元,經上訴人企業集團於104年7月20日催告儘速約期會算,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則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履行期尚未屆至。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之購買價金尾款會算糾紛,現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審理中,系爭買賣價金自應待該事件被上訴人應退還之價金合併會算後,再行給付。又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之行為,山○公司可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少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山○公司已將其中300萬元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以該受讓之30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之債權為抵銷。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萬4,779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曾約定由上訴人以價金206萬4,779元向被上訴人購入原物料一批(即系爭貨物)。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底前已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並於104年3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賣方)、訴外人旺○福公司(賣方)、山○公司(買方)於104年3月11日簽立「客戶營業與專利買賣契約書」(即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約定雙方同意客戶資料與專利權,價金1,350萬元(含稅),於合約簽訂日5天內,買方支付價金300萬元予賣方。 另第1條第3款約定:
買方於完成取得客戶資料與專利權移轉後,經買方確認近3個月每月平均營業收入達1,200萬元後,始進行支付購買價金尾款。第4款約定:若經買方確認近3個月每月平均營業收入未達1,200萬元,將針對營業收入差額的部分, 依比例調整價金尾款。上開3個月期間係指104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五)山○公司以被上訴人、旺○福公司違反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 訴請被上訴人、旺○福公司各給付300萬元違約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駁回山○公司之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買賣價金給付期限應於被上訴人、訴外人旺○福公司與訴外人山○公司間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第1條第3款、第4款所定確認付款條件是否滿足後, 再一併會算給付?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206萬4,779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約定買賣價金206萬4,779元,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底前已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並於104年3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自可信屬真正。
(二)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兩造並無約定於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第1條第3款、 第4款所定確認付款條件是否滿足後,再一併會算給付,應認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底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時,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於當事人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買賣價金與標的物之交付應同時為之;若無上開除外之情事,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買受人即應給付價金。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104年3月30日交付統一發票時,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辯稱應於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所定確認付款條件是否滿足後,再一併會算給付,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即應就各自主張另有訂定給付期限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證明,復查無其他除外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貨物時,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104年3月30日交付統一發票為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日期,除提出該紙統一發票為證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
3、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價金應於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所定確認付款條件是否滿足後,再一併會算給付,固提出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買方於完成取得客戶資料與專利權移轉後 ,經買方確認近3個月每月平均營業收入達1,200萬元後, 始進行支付購買價金尾款。
第4款約定:若經買方確認近3個月每月平均營業收入未達1,200萬元,將針對營業收入差額的部分, 依比例調整價金尾款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惟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之買方係山○公司,賣方為被上訴人及旺○福公司,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縱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與山○公司代表人同為王勝志(見原審卷第27、28頁),然上訴人公司與山○公司仍係不同法人,自應各為其法律行為自行負擔義務及行使權利。上訴人既非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以山○公司與被上訴人及旺○福公司間之上開約定內容,對抗被上訴人。況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並無關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價金應待該契約價金尾款調整一併會算給付之約定;且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確為真正,自應認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兩造並無約定於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第1條第3款、 第4款所定確認付款條件是否滿足後,再一併會算給付。
4、綜上,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惟其價金之給付時間,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兩造亦均未能舉證證明契約另有訂定, 則依民法369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底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時,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上訴人辯稱其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206萬4,779元: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06萬4,779元, 且無民法369條規定之除外情事,買賣價金之給付即應與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3月底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206萬4,779元,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之行為,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即應給付山○公司至少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山○公司已將其中300萬元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該受讓之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之債權為抵銷等情,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依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自山○公司受讓之債權,即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7號山○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另有請求旺○福公司給付)。惟山○公司所主張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93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違約之情事, 山○公司依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非有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山○公司該部分一審之訴及其他上訴,山○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及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誤。雖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惟山○公司既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營業專利權契約第 4條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自無所謂3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可移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自山○公司取得該債權,其復自認無其他可供抵銷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92、210頁背面),則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當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價金之交付時期,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有確定期限或交付地另有習慣者,則或從其規定,或從其訂定,或從習慣;如無上述之情形,則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又當事人間僅就交付標的物定有期限,而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者,則該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即推定為交付價金之期限,此觀民法第369條及第37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貨物為庫存原物料,其交付通常需經清點及搬運,衡情必定有標的物交付之期限,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3月底交付系爭貨物,依民法第370條規定, 交付系爭貨物之期限104年3月底即可推定為系爭買賣價金交付之期限,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給付自104年4月1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6萬4,779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