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阮語豔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高凱韻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千瑜被 上 訴人 連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上旬委任被上訴人銷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合意以成交價格2%為仲介費,伊並於同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2,000元仲介費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私下向伊兄長阮靖滄及母親顏彩鳳額外索討仲介費152,000元,伊遂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原法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30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或系爭不當得利民事案件)。被上訴人明知伊於系爭民事案件103年8月7日開庭時並未以「下賤、爛女人、不要臉、厚臉皮下流、像你那種女人那副嘴臉」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竟故意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出妨害名譽之誣告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伊於該署同年12月30日開庭時根本沒有在檢察事務官前說出任何字詞,被上訴人竟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為豐原分局之誤)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其後臺中地檢署於104年6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9128號及104年度偵字第8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開庭之言詞,均係針對被上訴人之訴訟答辯,指責其所言不實,無一涉及貶損人格之詞彙,且被上訴人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加油添醋稱法官有制止,實係藉由濫用司法程序之手段,使上訴人為訴訟疲於奔命,並貶損上訴人名譽,確屬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無訛,伊因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以刑案被告身分應訴,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在豐原警局所提告之內容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辯稱:伊基於鄰居情誼協助上訴人之母親、兄長售屋,竟遭上訴人接連提起民、刑事訴訟及檢舉相逼,伊所指述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並非憑空捏造,不符誣告罪之要件,況伊提出刑事告訴乃權利之合法行使,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名譽、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負面影響與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21時2分許及同年12月30日19時5分許,先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訴之事實,涉及對伊誣告,侵害伊名譽權,請求損害賠償;於本院則表明:僅就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提告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卷證內容,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在同年9月11日2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出告訴,且認被上訴人提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因認被上訴人妨害伊名譽,因此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院應就被上訴人在前揭刑案提出告訴部分,是否涉及妨害上訴人名譽部分,暨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加以審究。
(二)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名譽等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負舉證責任。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
(三)經查:
1.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私下向伊兄長、母親額外索討仲介費152,000元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嗣經原法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30號駁回其訴,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兩造間後續之刑案妨害名譽、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皆起因於系爭不當得利民事案件,103年8月7日開庭後,被上訴人先在同年9月11日2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訴稱上訴人在不當得利民事案件開庭時,出言妨害伊名譽,並主張上訴人對伊辱罵內容為:「沒有道德、詐騙集團、沒有良心、不要臉、厚臉皮下流、那種女人那副嘴臉」等語。後因台中地檢署偵辦上訴人妨害名譽事件,於同年12月30日開庭,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於當日又表示:「妳跟法官是什麼關係,法官偏袒妳」等語,被上訴人遂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為豐原分局之誤)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3年度偵字第29128號及104年度偵字第8228號),此有上開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43頁、第9至11頁反面),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針對本件上訴範圍之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提告部分,臺中地檢署勘驗前開不當得利民事案件之103年8月7日開庭錄音光碟,顯示上訴人開庭當時表示「滿口謊言、過份、敢對天發誓你沒有講錯話、詐騙」、「非常可惡的女人、完全都不對」、「這個女人非常嚴重的說謊」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上訴人並於原審陳明對上開勘驗結果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足見顯示上訴人在系爭民事案件,開庭當時訐難被上訴人之言詞,並非理性,且確實提及「詐騙」之用詞,足以使被上訴人產生上訴人係指摘伊、責怪伊道德低落之感受,則被上訴人基於前述情節,認上訴人妨害其名譽而提出告訴,其所指述內容固略有出入,尚難認屬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而構成訴訟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惟加油添醋稱法官有制止,應係藉由濫用司法程序之手段,使上訴人為訴訟疲於奔命,並貶損上訴人名譽,而屬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觀諸兩造間之糾紛,起因於前揭售屋案之仲介費究以成交價格2%或4%計算,而上訴人曾就該案件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信用罪等案件之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於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8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號案件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其中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信用罪等部分,係以上訴人聲請再議不合法而簽結),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8頁),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指訴其涉犯詐欺罪嫌獲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後,因上訴人又於103年8月7日開庭時提及前開不理性之用詞,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自難認其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對伊妨害名譽之事實,為使上訴人遭受損害,而濫行提出訴訟。至於臺中地檢署勘驗後,經檢察事務官向被上訴人確認所提出告訴之內容,被上訴人當庭陳稱:開庭結束後,上訴人還繼續在法庭上罵「你這種女人真的不要臉、厚臉皮」等語(見偵字第29128號卷第66頁),經該案件承辦股函覆臺中地檢署略謂:前案承辦股別103年8月7日當日開庭案件繁多,就當事人陳述內容已不復記憶(遑論開庭結束後)等語(見偵字第29128號卷第12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認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指訴,遽認上訴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具體認定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此揭情節並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無積極事證認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行為為由,對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就前開指述涉有誣告罪嫌乙節,為104年度偵字第20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故檢察官雖認上訴人無妨害名譽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仍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故意誣指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藉此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本其合理懷疑,認上訴人涉有妨害其名譽罪嫌為由提出告訴,即屬行使刑事訴訟法上合法權利,難認其有虛構事實而故意誣告、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既非基於使對造遭受損害,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之行為,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被上訴人如何修正其告訴內容、是否對何內容提出告訴,原為其可本於自由意志行使權利之方式,與本件認定無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捏造事實而故意誣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復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筆錄),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聲請調查錄音光碟,經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調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