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紀歐淑貞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被 上訴人 留敬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紀安家為母子,其家族投資經營多家汽車旅館事業,其等於民國98年6月至12月間,為取得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豪公司)之經營權及資產,邀同蔡政學集資購買股權。惟因悅豪公司股東人數多達21人,每人擬出售之意願、條件、心態、住所不一,有待一一說服,且購買總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2億元,需洽詢各銀行辦理貸款之意願、估價條件、利率、總行授信政策,並須處理各股東個人稅務、仲介人之報酬糾紛等事務,過程極為繁雜。其等遂委託任職銀行經理多年、具律師資格、熟悉金融法律之伊辦理。經伊獨自積極奔走半年餘,擬具契約與原公司全數股東簽約及貸款後,始順利完成購併。為答謝伊之服務協助,購併後之悅豪公司二大股東即上訴人與蔡政學之妻鄭秀玲,於98年12月3日分別由紀安家、蔡政學代理與伊訂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連帶保證約定如后所示內容之事項,悅豪公司並自98年12月起,於每月9日按約定支付伊4萬元顧問費。詎紀安家因沉迷賭博,積欠巨額賭債,上訴人竟與紀安家共謀,於103年8月12日將悅豪公司土地全數出售他人以償還賭債,顧問費並僅支付至103年6月為止,系爭承諾書約定應於98年12月3日給付之服務酬金前金(下稱前金)亦尚有250萬元未給付。而上訴人雖否認曾授權紀安家代理簽訂系爭承諾書,惟上訴人與紀安家係母子,渠等長期同居共住,與悅豪公司各原始股東之買賣契約,均由紀安家以個人名義或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直接議定簽名,收購完成後紀安家將股權全數轉至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其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另收購悅豪公司時,與原始股東洽談雖均由紀安家出面具名,但於最重要之簽約時點,諸如:98年8月6日與悅豪公司原董事長賴營炫簽約、98年9、10月間與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98年10、11月間銀行就借款及對保事宜進行訪談、98年10月11日簽訂股權轉讓及設質合約時,上訴人均在場監陣,且於交易順利完成後,由上訴人夫妻、紀安家邀集伊夫婦及蔡政學夫婦至大甲鎮瀾宮拜拜還願、設宴餐敘,餐中並感謝伊之鼎力協助奔走,始取得如此價值不菲之資產;又上訴人將悅豪公司大小印鑑章(下稱印鑑章)交紀安家使用,除蓋用於銀行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上外,並開具支票予伊及蔡政學用以支付悅豪公司原股東結清尾款,故伊及蔡政學均確信紀安家與上訴人夫婦實為一體,且系爭承諾書上除由紀安家代理上訴人本人簽名外,並蓋用悅豪公司大小印鑑章,致伊及蔡政學亦確信紀安家係有權代理;復悅豪公司自系爭承諾書簽訂當月起,均每月支付伊4萬元顧問費,並由蔡政學於98年12月16日先行支付伊250萬元前金;再分別取得悅豪公司3%、6%隱名股東權益之新北市議員陳科名、蔡政學之兄,其等均簽具與系爭承諾書內容雷同之承諾書,上訴人將悅豪公司土地出售後,其等均已獲清償;又系爭承諾書之簽訂係整體購併悅豪公司交易之結果,乃伊半年付出心力及專業之代價,非上訴人單方面債務,上訴人資產是否豐厚亦與紀安家是否有權代理無涉。足見上訴人應有概括授予代理權予紀安家,並默示承認紀安家之合法代理及效力,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先行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前金,暨自98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給付自103年7月起至11月止之顧問費每月4萬元計20萬元,暨分別自應給付翌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人」欄位雖有打字之「紀歐淑貞(代理人紀安家)」等文字,其後並緊接有「紀安家」之手寫字體,但無伊之簽名或蓋印,從該記載形式上觀之,應係紀安家自居為代理人名義所為,然伊不知亦未曾授與代理權予紀安家代理簽訂系爭承諾書,且伊否認該承諾書之效力,系爭承諾書對伊不生效力。伊與紀安家雖係母子,但未同居共住,且彼此間為不同之人格主體,不應因此血緣關係即當然認為有授與代理權,紀安家所做所為應由其自行負責,與伊無關;伊雖係悅豪公司董事長,但將公司業務經營委任紀安家、蔡政學負責,伊完全不過問並將公司印鑑章交由紀安家保管,上訴人銀行帳戶每月存入之4萬元,非伊指示任何人存入,亦與伊無涉;被上訴人協助併購悅豪公司獲得報酬與否,與紀安家是否有權代理無關;紀安家係悅豪公司經理人,固得本於職責負責悅豪公司業務經營,伊基於經營需要,將悅豪公司印鑑章交紀安家保管,僅係就與悅豪公司業務經營相關事務授與處理權限,但系爭承諾書係自然人個人對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之承諾,與悅豪公司之業務經營無關,不能認為紀安家可任意代理伊與他人簽訂系爭承諾書承擔債務責任,否則倘紀安家係有權代理,何以不在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人」欄位蓋用伊之印文,僅在「第三人」欄位蓋用悅豪公司之印鑑;系爭承諾書所涉事項,伊需單方面負擔極為不利且牽涉複雜及顯然超出合理範圍之債務,依經驗法則,以伊縱橫商場多年之經驗,斷不可能同意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更絕無可能授權紀安家簽署;伊之資產財力甚豐,不可能無資力支付上訴人服務酬金前金,亦絕無可能同意支付相當怪異之計算方式與金額,益見系爭承諾書乃紀安家未經伊同意擅自無權代理所為。表見代理之成立,需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等表見行為存在,惟悅豪公司與伊係不同之權利主體,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人」欄位無伊簽名或蓋印,悅豪公司之印鑑則蓋用於「第三人」欄位;另上訴人所舉伊與他人間之法律行為,則根本與系爭承諾書內容無涉,伊就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既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紀安家」之行為,自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況實務上代理本人簽約時,均應由本人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並載明代理權授與範圍及委任意旨,但伊未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承諾人」欄位亦無伊之簽名或蓋印,上訴人卻未向伊查證要求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另上訴人自承伊於最重要之簽約均在場,但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伊卻未在場簽名,上訴人對於紀安家不具代理權,依其智識應屬可得而知,明顯具有過失,不得對伊主張負表見代理責任。系爭承諾書關於前金,僅有蔡政學簽名,並無伊或紀安家之簽名,伊自不負該部分給付責任;且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記載,該500萬元應視為己支付,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蔡政學除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前金外,至少另有給付100萬元,被上訴人仍主張給付250萬元,亦無理由。伊非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應每月給付上訴人4萬元顧問費之人,上訴人不得直接向伊請求給付;且系爭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應係指伊或鄭秀玲任一人股份出賣,即為每月4萬元之終止給付時點,而鄭秀玲已於102年7月將其名下全部股份出售,上訴人亦無再請求伊給付每月4萬元之權利;被上訴人未提供伊或悅豪公司任何顧問服務,伊得隨時終止委任,伊已於103年7月終止顧問委任關係,若被上訴人有爭執,則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紀安家係母子,二人均設籍在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
(二)上訴人等人於98年間,分別向悅豪公司原全體股東購買全部出資額後,將公司更名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實際管理公司事務者為紀安家及蔡政學,上訴人則將公司印鑑章交付紀安家保管。
(三)被上訴人有協助處理購買悅豪公司出資交易之部分事宜。
(四)上訴人向悅豪公司股東購買其出資額,有由上訴人自己名義,或上訴人授權紀安家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原所有股東簽約。
(五)紀安家曾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但上訴人否認有授與代理權)、蔡政學則代理其妻鄭秀玲,於98年12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由上訴人與鄭秀玲連帶保證約定下列事項,系爭承諾書第三人欄位上蓋用之悅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印鑑章,均屬真正,上訴人於簽署承諾書時並不在場。
1.被上訴人佔有悅豪公司1.5%之隱名股東權益。
2.應先支付被上訴人服務酬金前金500萬元(已於98年12月16日先由蔡政學代鄭秀玲支付250萬元,餘250萬元迄未支付)。
3.保證應按月無償支付被上訴人4萬元之顧問費,直至上訴人等出清所有股權為止。
4.若於悅豪公司土地出售時,應按土地出售差價(以每坪成本80萬元計)總價,依1.5%比例支付予被上訴人。
(六)紀安家及蔡政學曾指示悅豪公司會計陳○羽,自98年12月起至103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9日存4萬元予被上訴人,但自103年7月起未再匯款或存款。
(七)鄭秀玲於102年7月間出清悅豪公司全部持股,上訴人目前尚仍持有悅豪公司股權。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原審卷13-14頁)、經濟部98年10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原審卷16-20頁)、承諾書(原審卷21頁)、銀行轉帳紀錄(原審卷30-32頁)、同意書(原審卷60-61頁)、股權買賣契約書(原審卷62-65頁)、股票讓渡契約書暨質權設定約定書(原審卷66頁)、股份買賣協議書(原審卷67-70頁)、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原審卷103頁)(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有無授權紀安家代理簽訂系爭承諾書?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金250萬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7至11月每月4萬元合計20萬元顧問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參照),故有權代理之人,代理本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理本人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本人印章或由本人簽名為必要,若由本人親自簽名,即非代理之問題;另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除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者外,無須一定之方式,亦不以使用書面為必要。復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授權他人使用,亦即有權使用人使用並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第214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最高法院雖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揭櫫「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同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之要旨,惟該判例之適用,應以舉證人業已證明未授權他人使用印章,亦即已證明印章遭人盜用,其未授權他人簽訂契約為前提,始能進而判斷可否僅因他人持有印章,即令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乃屬當然。
二、紀安家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既否認有授與紀安家代理權,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授權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紀安家是否有獲得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固無直接證據證明,惟本院綜參下列證據,認仍可間接推論得知紀安家就系爭承諾書之簽訂,應有獲得上訴人授與代理權:
(一)系爭承諾書第三人欄位上蓋用之悅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印鑑章,既係真正。雖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上訴人未親自出面,而係由紀安家代理上訴人簽訂及蓋印;且印鑑蓋用於「第三人」欄位並非「承諾人」欄位;另依其蓋用印鑑位置從形式上觀察,亦係上訴人代表悅豪公司擔任系爭承諾書類似見證人之第三人,非上訴人個人見證。但揆諸前揭說明,印章係有權使用人使用並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為常態,在無證據證明該印鑑遭紀安家盜用之情況下,自應認為悅豪公司確有擔任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並應推認擔任悅豪公司董事長並代表該公司擔任見證人之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之簽訂亦係知情,則上訴人既已知悉紀安家以其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諾書,猶代表悅豪公司擔任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自可間接推知紀安家應有獲得上訴人授權。又系爭承諾書之簽訂及其所承諾之事項,並非依法應以文字(書面)為之,其代理權之授與自不以使用書面為必要;且代理行為只須由代理人表明代理本人之意旨即可,本不以加蓋本人印章或由本人簽名為必要,上訴人所辯:實務上代理本人簽約時,均應由本人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並載明代理權授與範圍及委任意旨,但伊未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承諾人」欄位亦無伊之簽名或蓋印云云,顯不影響代理之有效成立,亦不得據為紀安家無代理權之反證。
(二)被上訴人有協助處理購買悅豪公司出資交易之部分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蔡政學於原審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問:這份承諾書的由來為何?)當時是我代替我太太鄭秀玲,紀安家代替紀家,我們去買土地,原告擔任我們的顧問,我們要給他傭金,所以我們就寫了這份承諾書…當初整個土地買賣過程都是原告幫我們處理,因為當時我們沒有足夠的錢可以付原告傭金,所以我們承諾以土地將來出售的價值的一定比例列入股權,給原告1.5%的股權,作為傭金…當初買這塊土地,紀安家的父母和我都有現場勘查,紀安家的父母很喜歡這塊土地,但是因為紀安家的父母年事已高,且當時紀安家的父親已經坐輪椅,所以紀安家就是來做整個案子的執行者…紀歐淑貞跟紀竹林對於整個土地買賣過程都有參與,但是都是紀安家執行,過程中紀歐淑貞跟紀竹林就叫我們趕快去買」等語(見原審卷155頁反面-156頁)。是參諸上訴人不爭執之前揭事實及蔡政學之上開證詞,被上訴人確有為金額頗為龐大之悅豪公司購併事宜,居中協助並付出相當之心力,其在該公司順利購併完成後,應能取得一定之服務報酬,始合於常情,此觀併購完成後取得42%股權之鄭秀玲(見原審卷20頁之股東名簿),亦由其夫蔡政學代理簽訂系爭承諾書,承諾連帶保證如上所示條件之酬金即明。又悅豪公司之購併事宜,上訴人方面固由紀安家負責執行,但上訴人既曾至現場勘查土地並一再催促紀安家趕快購買,且上訴人向悅豪公司原始股東購買出資額,亦曾親自出面簽訂相關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該併購案所付出之心力,自不能諉為不知;另悅豪公司購併完成後,上訴人除取得52%之股權(見原審卷20頁之股東名簿)外,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可謂係該併購案之最大獲利者,則就該金額龐大之併購案,應於購併完成後給付被上訴人一定之服務報酬,上訴人亦不可能不知情。復悅豪公司購併完成後,擔任悅豪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除將公司之實際經營理委由紀安家及蔡政學負責外,並將公司印鑑章交付紀安家保管;另在購併階段,上訴人方面除由紀安家負責執行相關事宜外,並授權紀安家以其代理人名義,與悅豪公司原所有股東簽約。則紀安家非但於悅豪公司購併完成後,獲上訴人之概括授權經營該公司,就併購階段之相關事宜,當亦有獲得上訴人之概括授權處理,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為該併購案付出相當心力,上訴人方面並應給付一定報酬之事務,當亦屬該併購案相關事務之一環,衡情自不能排除於概括授權範圍之外,始符合經驗法則,並適足徵紀安家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應係有權代理。
(三)負責悅豪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之紀安家及蔡政學,既分別指示悅豪公司會計陳○羽,自98年12月起至103年6月止,每月9日均按月存4萬元予被上訴人,顯見系爭承諾書第1條關於:
由悅豪公司自98年12月起,每月支付被上訴人4萬元顧問費之約定,業已開始履行超逾4年半。雖上訴人已將悅豪公司交由紀安家及蔡政學實際經營管理,指示按月存入4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人亦係紀安家及蔡政學,並非上訴人,然上訴人係悅豪公司董事長,陳○羽於原審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期日擔任證人時,亦證稱:「掛名紀歐淑貞的真的是紀歐淑貞的,我都叫她董娘,她有時會來公司看…」等語(見原審卷118頁),顯見上訴人並非僅係悅豪公司掛名之「人頭」董事長。是上訴人既非僅係悅豪公司之人頭董事長,其就悅豪公司長期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按月給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應屬知情且獲其同意,核係常態之事實,則在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不知情況下,悅豪公司既已長期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每月支付被上訴人4萬元顧問費,自益堪推論認定紀安家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係獲上訴人授權同意無疑。
(四)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內容,乃被上訴人為悅豪公司併購案付出相當心力,所應取得之報酬(對價),非上訴人單方負擔債務;另悅豪公司併購之金額極為龐大,被上訴人取得之報酬有無過高?是否合理?實見仁見智,未可一概而論,若謂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不合理,上訴人不可能簽署,則紀安家何以會代理上訴人簽訂,又何以蔡政學會代理其妻鄭秀玲簽訂系爭承諾書,承諾連帶保證如上所示條件之酬金;又上訴人縱使資產財力豐厚,但此與其是否如期支付前金,根本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更遑論據以推斷上訴人不可能授權紀安家簽訂系爭承諾書,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三、紀安家既係獲得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應直接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爭點,即無庸贅敘),被上訴人並得本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向上訴人有所主張。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審究如下:
(一)250萬元前金部分:觀諸附於原審卷21頁之系爭承諾書所載,兩造約定:「茲確認本人紀歐淑貞所持有百分之52(52%)及鄭秀玲百分之42(42%)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中,連帶保證留敬中先生以隱名股東身份佔有百分之1.5(1.5%)與權益如下:…於本人日後出售所有或部份持股時,代理留先生出售其持股,並依比例按出售差價(土地以每坪80萬元計算成本)扣除已支付之新臺幣500萬元後支付留先生,若差價不足500萬元或無差價,仍應以500萬元計算支付」等語,系爭承諾書左下角並有蔡政學手寫註記之:「上述500萬元,於98.12.16先行支付250萬元,餘款另付」等文字;另蔡政學於原審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我們沒有付他足夠傭金,我們只有先付250萬元…一開始我們是想付原告500萬元,但實際只有付250萬元及每月4萬元作為第一階段的酬庸…在98年12月3日簽承諾書時,本來是要給原告500萬元,但是因為買賣土地,錢都用完了,資金不足,所以再跟原告商量先給他250萬元,所以才會有左下角的註記」等語(見原審卷155頁反面)。是依系爭承諾書之前揭約定及蔡政學之上開證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鄭秀玲連帶保證給付伊500萬元前金,應非無據;另系爭承諾書雖記載已支付500萬元,但實際上僅支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尚欠被上訴人250萬元,亦可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上訴人,給付該尚未獲清償之250萬元前金,應屬有據。至於蔡政學於前揭期日雖另證稱:除上開250萬元以外,伊另曾為系爭承諾書給付被上訴人不止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56頁反面),惟上訴人與鄭秀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非僅500萬元前金;另蔡政學亦未證述該所謂之100萬元,係用以給付被上訴人前金;又蔡政學既先給付予被上訴人250萬元前金,已足敷其就前金與上訴人間之內部分擔額,實難認為上訴人就前金尚分文未付之情況下,有再代為上訴人給付之意,上訴人辯稱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250萬元扣除,洵無可採。
(二)每月4萬元顧問費部分: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5條係約定:「自98年12月起本人負責由該公司支付顧問費新臺幣肆萬元整,其期限至本人出清該公司所有股權為止(出清當月仍應支付),期間不支付其它股息及分紅…公司之改組、更名,不影響留先生之權益」等語(見原審卷21頁)。
而依兩造之上開約定,應支付被上訴人每月4萬元顧問費之人雖係悅豪公司,但上訴人既簽署系爭承諾書,連帶保證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顧問費之權益,則自103年7月起悅豪公司未再給付該顧問費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給付。又鄭秀玲雖早於102年7月間,即出清悅豪公司全部持股,但上訴人仍尚持有悅豪公司股權,揆諸系爭承諾書之文義,僅足以解除鄭秀玲就該顧問費之連帶責任,尚無從解免上訴人連帶保證之責,此觀悅豪公司在鄭秀玲出清全部持股後,仍持續按月給付4萬元顧問費至103年6月為止,應屬明確。復上開顧問費係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取得悅豪公司股權,所應取得報酬之一部分,兩造並約定需至上訴人出清悅豪公司所有股權,始得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自非上訴人所得任意主張終止,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殊屬無據。是悅豪公司既自103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該顧問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7月起至11月止,每月4萬元合計20萬元之顧問費,洵有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前金,以及請求給付自103年7月起至11月止之顧問費每月4萬元計20萬元,應有理由。又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關於前金部分,參諸蔡政學之前揭證述,本應於98年12月3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時支付,上訴人主張自98年1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另前開顧問費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主張自翌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