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麗卿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麗評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複 代理人 許銘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姊,因被上訴人離婚且獨自扶養子女,上訴人基於手足之情將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4 段之房屋供被上訴人一家居住,而被上訴人當時收入不足,常以各種名義向上訴人口頭借貸,並允諾待其生活條件改善後即返還借款,嗣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間起已有閒置資金投資股票、基金等,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惟被上訴人迄今仍不返還附表一編號1 至7 、9 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借款。依兩造之關係、社會經濟之能力、地位及金額,應認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倘認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另就附表四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而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有返還之義務。各款項支付情形如下:
(一)附表一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上訴人參加互助會得標後,由訴外人鄭貴鏞簽發元大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CF0000000號(金額50,000元)、CF0000000 號(金額107,000 元)之支票給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即以上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支付。上訴人臺中市○○區○○路四段房屋之系統廚具裝潢款,並非被上訴人代繳。
2、附表一編號3 至6 、9 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即將附表一編號3 至6 、9 所示款項匯(存)入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之帳戶。附表一編號9 之款項,並非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做月子之費用。
3、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5 萬元之卡費。然被上訴人並未於96年10月10日領取現金9 萬元交付上訴人。
(二)附表二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所示時間,以無摺存單方式臨櫃存入現金至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中華郵政沙鹿分行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另上訴人並未於92年3 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寄存之5 萬元。
(三)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 、4 、10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分別開立華信銀行支票號碼A0000000號(金額40,864元)、A0000000號(金額32,565元)、A0000000號(金額24,226元)之支票繳納被上訴人之保費,然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上訴人代墊之保費。況上訴人已於88年3 月8 日自南山人壽離職,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以遠期支票代為繳納保費。
2、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提領現金306,000 元,代被上訴人繳納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光學公司)之員工認股股款2 筆共計305,286 元。又被上訴人並未於90年10月間交付上訴人355,
000 元。
3、附表三編號5 、8 、9 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將借款轉至附表三編號5 、8 、9 所示被上訴人國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4、附表三編號6 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以現金存入之方式轉至附表三編號6 所示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並未於93年11月24日及93年12月15日共寄存44萬元於上訴人處。
5、附表三編號7 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開立大眾銀行支票號碼ABB0000000號(金額230,000 元)之支票代為交付誠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石公司),用以支付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松明街房屋)之買賣價金。該房屋並非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劉暖所購。
(四)附表四部分:被上訴人因擔任訴外人即兩造之弟陳守田房貸之保證人,被上訴人為免遭銀行追討債務,故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由上訴人開立票據代被上訴人繳納車款及相關費用,暫時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待上訴人將車款繳納完畢再過戶予被上訴人,該車輛除上訴人偶爾返回臺中使用外,均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車款均由上訴人代為給付,被上訴人並無事先交付現金269,000 元,又陸續交付總計40萬元之事。故附表四所示車款,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
二、爰依民法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7 、9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並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四所示款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9,678 元,及自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503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款項4 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離婚後雖有帶子女至上訴人上開房屋寄住,然被上訴人當時在亞洲光學公司已有穩定工作,並領有員工配股,尚可支持被上訴人與子女之生活,無須屢屢向上訴人尋求支助,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仍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亦未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對於各筆款項答辯如下:
(一)附表一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鄭貴鏞所開立之支票確有存入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之帳戶,然此筆款項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繳納房屋廚具之費用,被上訴人已自該帳戶分別轉匯5 萬元、8 萬元及提領27,000元繳納該費用。
2、附表一編號3 至6 、9 部分: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上訴人應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另附表一編號4 至6部分,係上訴人自願代兩人之胞弟陳守田繳納房貸,與被上訴人無關。附表一編號9 之款項係上訴人自願贊助被上訴人坐月子之費用。且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1至24日間提領現金34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3年11月24日將33萬元現金存入上訴人大眾銀行帳戶,其後方陸續轉帳予被上訴人或為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3、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上訴人因於96年8 月15日至9 月18日期間出國,委託上訴人代為繳納卡費,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10日領取現金9 萬元給予上訴人而為清償,抵銷後尚餘4 萬元。
(二)附表二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至9 、11款項,惟上訴人應舉證該等現金均為上訴人所存入,且就此均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又被上訴人因前於92年3 月12日寄存5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乃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34,000元。
(三)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 、4 、10部分:當時上訴人任職於南山人壽,乃要求由其開立遠期支票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之保費。被上訴人已於90年6 月16日提領現金115,000 元交付上訴人,及於90年6 月27日轉帳予上訴人87,000元而清償完畢。
2、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亞洲光學公司股票之實際認股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售股票後,分別於90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提領17萬元及185,000 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賺5 萬元差價。
3、附表三編號5 、8 、9 部分:附表三編號5 、8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為陳守田繳納貸款所使用,此2 筆款項均係上訴人自願代陳守田繳納房貸,與被上訴人無涉。至於附表三編號9 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係由上訴人以現金存入。
4、附表三編號6 部分:此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因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4日寄存現金34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94年
1 月11日將其中之215,000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5、附表三編號7 部分:被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松明街房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僅是經手,該房屋為兩造之母劉暖購買。此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
(四)附表四部分: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購買並無委任關係。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購買,本應由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且車主亦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返回臺中時即由上訴人使用。當初是說要兩造一起購買一起使用,上訴人亦曾於90年10月29日提領現金269,000 元交付上訴人共同分攤車款,但因後來上訴人認為很少使用,乃要求被上訴人付清系爭車輛之車款,被上訴人付清後,上訴人即於92年將系爭車輛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93 號執行案件執行後,上訴人已受償262,674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62,674 元,及自105 年
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2,941 元,及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6,737 元,及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復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674 元,及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均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將鄭貴鏞簽發之元大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CF0000
000 號(金額:50,000元)、CF0000000 號(金額:107,00
0 元)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兌現;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3 至6 、9所示方式支付款項至被上訴人附表一之帳戶;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繳納被上訴人之卡費;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帳戶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11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臨櫃存入各筆現金;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轉帳給被上訴人附表二之帳戶;上訴人分別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0000000號(金額40,864元)、A0000000號(金額32,
565 元)、A0000000號(金額24,226元)之支票於附表三編號1 、4 、10所示時間繳納被上訴人之保費;附表三編號2、3 部分,上訴人有於90年3 月21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6,000 元,並代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21日繳納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認股股款292,000 元、13,286元,共計305,286 元;上訴人有依如附表三編號5 、6 、8 所示方式匯款或存入現金至被上訴人附表三編號5 、6 、8 之帳戶;上訴人開立大眾銀行支票號碼ABB0000000號(金額230,000 元)之支票交付與誠石公司支付系爭松明街房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附表三編號9帳戶有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時間存入現金1 萬元;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購入系爭車輛且請領行車執照,上訴人有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繳納附表四編號1-11所示系爭車輛保險費及車款等事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各1 份、上訴人所開立華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A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聯、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各1 紙、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上訴人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各1 份、上訴人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0000000號(金額40,864元)、A0000000號(金額32,565元)、A0000000號(金額24,226元)之支票存根聯3 紙、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90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2 紙、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上訴人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BB0000000號(金額:230,000 元)支票正反面影本、TOTOTA新車點交單、交車付款明細表各1 紙、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存根聯11張(見原審卷第108-113 頁、第115-119 頁、第121-126 頁、第128-131 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19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任,如上訴人能舉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就抗辯與上訴人間有贈與、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任,惟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與上訴人間有贈與、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之事實或其舉證有瑕疵,並非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始能獲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主張借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及附表
二、三所示之金額,倘被上訴人否認為借貸關係,則主張為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上訴人有將此款項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該支票並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兌現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惟否認係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而開立票據支付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上訴人並未舉證與被上訴人如何約定該筆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清償日、清償方式,或有約定支付利息時之利息計算方式、給付方式等關於借貸意思合致之重要之點,自難認定上訴人支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支出。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關係、社會經濟之能力、地位及金額,應認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借款,難認有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此部分款項,亦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等款項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為繳納房屋廚具費用,且已轉帳支出而交給他人,並提出帳戶明細1 份(見原審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為證,然觀諸該明細上僅紀錄由被上訴人跨行轉帳50,018元、80,018元,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繳納費用,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將該款項交付他人,是被上訴人之所辯固無足採。
3、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前述委任關係存在,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此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核無可取。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1、上訴人有將此款項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惟否認係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之借款,尚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此部分款項,亦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收受此筆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尚難徒以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逕認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即無理由。
(三)附表一編號4 至6 及附表三編號5、 8部分:
1、上訴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如附表三編號5 、8 所示方式支付款項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附表三之帳戶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惟否認係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約定清償日、還款方式、利息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定上訴人支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支出。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4 至6 及附表三編號5 、8 所示金額之借款,自無可取。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此部分款項,亦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均係上訴人自願代兩人之胞弟陳守田繳納房貸乙節,經證人即兩造之母劉暖於原審證述:「(問:幫陳守田返還貸款,是我們(指與上訴人)一起湊錢?)是。(問:我們湊的錢是否總共60萬,陳麗評出15萬,陳麗卿出10萬,其他的錢是你出?)我記不得了,只記得三個人的錢湊在一起還,只記得陳麗評出15萬元。
」、「(問:是否記得我當時賣掉補習班有提領現金50萬給你?)我記得你有給我50萬。(問:是否上述我說出10萬元,就是包含在這50萬之內?)我記不清楚。我記得你的部分應該是從50萬元裡面拿出來。(問:我幫陳守田還的貸款是否就是從這50萬元裡面出的?)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陳麗評幫忙出15萬,你的10萬從我這裡拿出來,那時候我好像自己也有一點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 0頁),可知確有兩造與劉暖湊錢代陳守田繳納貸款之事,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係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4 至6 及附表三編號5 、8 所示款項,亦無理由。
(四)附表一編號7 部分:
1、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繳納被上訴人5 萬元之卡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為消費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291 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其借款5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
2、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開5 萬元卡費,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0日寄存9 萬元給上訴人,並主張抵銷,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 份(見原審卷第48- 49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該明細上計載「9 萬給卿」字樣,係被上訴人自行加註之手寫筆跡,並非帳戶交易之電腦紀錄,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9 萬元與上訴人並成立寄託契約,是被上訴人所辯,核無足採。故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額之借款,要屬有據。
(五)附表一編號9 部分、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6 部分:
1、上訴人有以匯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及以現金存入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惟否認係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與被上訴人如何約定該筆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清償日、清償方式,或有約定支付利息時之利息計算方式、給付方式等關於借貸意思合致之重要之點,自難認定上訴人支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支出。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3 筆借款,難認有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此部分款項,亦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款項係上訴人贈與其坐月子之費用等語。惟證人劉暖於原審證稱:「(問:當時你是否知道陳麗卿有無贊助她坐月子?)記不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反面),尚無從認上訴人有贈與此部分款項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辯稱其於92年3 月12日寄存給上訴人5 萬元,上訴人因而於92年4 月22日返還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34,000元乙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信。被上訴人又辯稱其於93年11月21至24日間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4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3年11月24日將33萬元現金存入其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陸續轉帳予被上訴人或為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情,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大眾銀行105 年3 月30日函文所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6-177 頁、原審卷第57-58 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上開34萬元予上訴人。而依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提領34萬元,以及上訴人曾存入33萬元,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所提領之34萬元其中33萬元交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曾寄存34萬元予上訴人乙節,亦難採信。
3、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前述贈與及寄託關係存在,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此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9 部分、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6 之款項,仍無足採。
(六)附表二編號1 至9 、11及附表三編號9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11、附表三編號9 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臨櫃存入各筆現金,被上訴人則否認係上訴人所存入,且辯稱無此部分之借貸關係等語。經查,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部分,固提出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1 份(見原審卷第115-11
8 頁)為證,然該明細僅能證明有各筆無摺存款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尚無從證明各該款項係由上訴人所存入。又經原審函詢中華郵政臺中福安郵局、健行路郵局、西屯郵局、文心路郵局,均回覆略以:無摺存款單因已逾5 年保管期限,無法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4 年7月15日中管字第1041800000號函、104年7月16日中管字第1041800000號函、104年7月17日中管字第10418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80頁、第182頁)附卷可佐,已無從調閱無摺存款單查明存款人為何者。又附表三編號9部分,經原審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其函覆略以:95年12月20日存款3萬元為ATM電子轉入,故無交易作業傳票等語,有該行104年7月16日國世文心字第1040000060號函(見原審卷第184頁)在卷可參,亦難認係由上訴人存入。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確係由其存入附表二編號1至9、11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其依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借款或款項,核無理由。
(七)附表三編號1、4、10部分:
1、上訴人分別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0000000號(金額40,864元)、A0000000號(金額32,565元)、A0000000號(金額24,226元)之支票於如附表三編號1 、4 、10所示時間繳納被上訴人之保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上訴人既代被上訴人繳納保費,堪認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其將此3 筆款項借予被上訴人等情,要屬可取。
2、被上訴人抗辯因其已交付現金給上訴人而清償各該保費,上訴人乃開立遠期票據繳納而由上訴人享有先使用現金之利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劉暖於原審僅證述:「(問:你是否知道陳麗評的保險費怎麼繳?)應該是開票吧,因為我們全家人都是這樣開,應該都是用陳麗卿的票,可是都有錢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反面),由其泛稱全家人都有將保費清償,顯未能特定繳納之期別、金額,且證人即兩造之胞妹陳小雯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問:你剛剛說據你所知,我有幫家人代繳保費的部分,家人都會把保費給我,當陳麗評經濟發生困難保費繳不出來,我有幫她代繳,她並沒有還給我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就細節部分復表示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73 頁)。是證人劉暖及陳小雯之上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清償上訴人為其代繳之此3 筆保費。
3、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 、4 部分款項,復抗辯其於90年
6 月16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115,000 元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0年6 月18日將其中113,000 元存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被上訴人另於90年6 月27日再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87,000元至上訴人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已預先付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並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上訴人之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6-167 頁、73頁、101 頁),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現金115,000 元。而依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提領115,000 元,以及上訴人曾存入113,000 元,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所提領之115,000 元之其中113,
000 元交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帳戶雖有上開來自上訴人帳戶之87,000元匯款紀錄,惟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係預先匯款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保費,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故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編號1 、4 、10所示金額之借款,即屬有據。
(八)附表三編號2、3部分:
1、上訴人有於90年3 月21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6 千元,並代被上訴人繳納於90年3 月21日繳納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認股股款2 筆分別為292,000 元、13,2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其將此2 筆款項借予被上訴人等情,洵堪採信。
2、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0年10月12日、16日將上開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認股股票出售,於股票款入戶之同日分別提領現金17萬元及185,000 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將上開現金存入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上訴人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102 頁),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現金17萬元及185,000 元,交付上訴人。而依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提領上開現金,以及上訴人曾存入上開款項,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所提領之17萬元及185,000 元交付上訴人。
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訴人所代繳之此
2 筆借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故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編號2 、3所示金額之借款,亦屬有據。
(九)附表三編號7 部分:
1、上訴人曾開立大眾銀行支票號碼ABB0000000號(金額23萬元)之支票交付誠石公司,用以支付系爭松明街房屋買賣價金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惟否認係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證人即兩造之母劉暖於原審證述:系爭松明街房屋是買伊的名字,伊當時沒有房子,由被上訴人經手購買事宜而已,伊記不起來有無繳納過該房子的款項,後來賣掉的事情也是被上訴人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劉暖對話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15-222 頁錄音譯文),亦無從明確認定上開支票票款係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準此,系爭松明街房屋登記名義人既為劉暖,且被上訴人僅經手購買、賣出之事宜,自難認上訴人繳納該房屋價金係代被上訴人繳納。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編號
7 所示金額之借款,尚屬無據。
2、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尚難徒以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認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7 所示款項,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附表四系爭車輛之車款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擔任兩造之弟陳守田房貸之保證人,被上訴人為免遭銀行追討債務,故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僅偶爾回臺中時才有使用,上訴人所支出之車款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之支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以當初是說要兩造一起購買一起使用,上訴人亦分攤車款,但因後來上訴人認為很少使用,乃要求被上訴人付清系爭車輛之車款,上訴人即於92年將系爭車輛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購入系爭車輛且請領行車執照,上訴人有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繳納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系爭車輛保險費及車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就附表四編號12至16之費用部分,兩造各自主張係由其繳納,上訴人並提出中部汽車公司交車單及財務報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3-194 頁),但上開交車單及財務報表並無關於付款人之記載,尚難證明係上訴人確有支出附表四編號12至16之費用。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曾於90年10月29日提領現金269,000 元交付上訴人共同分攤車款,上訴人乃於90年10月30日將其中之268,000 元存入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上訴人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102 頁),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現金268,000 元。
而依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提領269,00
0 元,以及上訴人曾存入268,000 元,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所提領之269,000 元之其中268,000 元交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亦難採憑。
(三)又查,系爭車輛於90年4 月13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92年6 月23日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反面),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曾為系爭車輛支出之購車款,惟系爭車輛於購入時,係登記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曾使用系爭車輛,並於購買後2 年始再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支出購車款,自屬當然,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時常使用系爭車輛,逕認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購買,有委任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其所支出之車款,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之支出,並依民法第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7 、附表三編號1 、2 、3 、4 、10所示之借款共計452,941 元(計算式:50,000+40,864+292,000+13,286+32,565+24 ,226 =452,941),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
503 號卷倒數第3 頁送達證書),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 至6 、9、附表二全部、附表三編號5 至9 之款項,以及依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四全部之款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雖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三編號1 至4 、10所示共計452,9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未經本院廢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262,674 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反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請求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麗卿得上訴。陳麗評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附表一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代為繳納卡費部分:
┌──┬───────┬───┬───────────────┐│編號│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 │ │(新臺│ ││ │ │幣) │ │├──┼───────┼───┼───────────────┤│1 │89年10月04日 │50000 │上訴人將由鄭貴鏞開立之元大銀行││ │ │ │大安分行支票號碼:CF0000000號 ││ │ │ │(金額:50,000)之支票存入被上││ │ │ │訴人上開帳戶 │├──┼───────┼───┼───────────────┤│2 │89年12月21日 │107000│被上訴人將由鄭貴鏞所開立之元大││ │ │ │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 ││ │ │ │CF0000000 0號(金額:107,000元││ │ │ │)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 │├──┼───────┼───┼───────────────┤│3 │90年3月1日 │10000 │由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與││ │ │ │被上訴人上開帳戶 │├──┼───────┼───┼───────────────┤│4 │91年10月29日 │146000│由上訴人於91年10月26日存入華信││ │ │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A0││ │ │ │405992號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上開帳││ │ │ │戶 │├──┼───────┼───┼───────────────┤│5 │96年4月26日 │30000 │由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23-00││ │ │ │0-00000000號帳戶轉出與被上訴人││ │ │ │上開帳戶 │├──┼───────┼───┼───────────────┤│6 │96年4月26日 │65000 │由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 │ │ │以臨櫃方式存入現金與被上訴人上││ │ │ │開帳戶 │├──┼───────┼───┼───────────────┤│7 │96年9月13日 │50000 │由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23-00││ │ │ │0-00000000轉出繳納被上訴人之卡││ │ │ │費 │├──┼───────┼───┼───────────────┤│8 │96年9月13日 │40000 │由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23-00││ │(此部分原審判│ │0-00000000轉出繳納被上訴人之男││ │決上訴人敗訴,│ │友林裕益之卡費 ││ │未據上訴人上訴│ │ ││ │,已告確定,不│ │ ││ │在本院審理範圍│ │ ││ │) │ │ │├──┼───────┼───┼───────────────┤│9 │97年10月6日 │30000 │由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23-00││ │ │ │0-00000000號帳戶轉出與被上訴人││ │ │ │上開帳戶 │└──┴───────┴───┴───────────────┘附表二被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內容(共計309,000 元)部分:
┌──┬───────┬─────┬──────────────┐│編號│日期 │存入金額 │帳戶交易內容 ││ │ │(新臺幣)│ │├──┼───────┼─────┼──────────────┤│1 │88年5月29日 │10000 │無摺存款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2 │88年6月15日 │24500 │無摺存款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3 │88年7月15日 │35000 │無摺存款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4 │88年9月15日 │38000 │無摺存款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5 │88年10月4日 │5000 │無摺存款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6 │88年10月15日 │20000 │無摺存款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7 │88年11月30日 │70000 │無摺存款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8 │89年10月2日 │10000 │無摺存款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9 │89年11月3日 │10000 │無摺存款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10 │92年4月22日 │34000 │由上訴人以大眾銀行帳號:0551││ │ │ │-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上訴人││ │ │ │上開帳戶 │├──┼───────┼─────┼──────────────┤│11 │93年9月9日 │87000 │無摺存款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附表三其他支付明細部分:
┌──┬───────┬─────┬──────────────┐│編號│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 │ │(新臺幣)│ │├──┼───────┼─────┼──────────────┤│1 │88年7月2日 │40864 │上訴人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號││ │ │ │碼A0000000號(金額40,864元)││ │ │ │之支票繳納被上訴人之保費 │├──┼───────┼─────┼──────────────┤│2 │90年3月21日 │292000 │上訴人以現金提領306,000元, ││ │ │ │代被上訴人繳納亞洲光學股份有││ │ │ │限公司之員工認股股款292,000 ││ │ │ │元,與下述編號3部分2筆共計 ││ │ │ │305,286元。 │├──┼───────┼─────┼──────────────┤│3 │90年3月21日 │13286 │上訴人以現金提領306,000元, ││ │ │ │代被上訴人繳納亞洲光學股份有││ │ │ │限公司之員工認股股款13,286元││ │ │ │,與上述編號2部分2筆共計 ││ │ │ │305,286元。 │├──┼───────┼─────┼──────────────┤│4 │91年7月20日 │32565 │上訴人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票號││ │ │ │碼A0000000號(金額32,565元)││ │ │ │之支票繳納被上訴人之保費 │├──┼───────┼─────┼──────────────┤│5 │94年1月5日 │15000 │上訴人以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轉帳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 │ │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215-50││ │ │ │-0000000號帳戶 │├──┼───────┼─────┼──────────────┤│6 │94年1月11日 │215000 │上訴人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設於││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 │ │09721號帳戶 │├──┼───────┼─────┼──────────────┤│7 │94年10月30日 │230000 │上訴人開立大眾銀行支票號碼AB││ │ │ │B0000000號(金額:230,000元 ││ │ │ │)之支票與誠石建設股份有限公││ │ │ │司 │├──┼───────┼─────┼──────────────┤│8 │94年12月1日 │10000 │上訴人現金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國││ │ │ │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9 │95年12月20日 │30000 │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於左列時間有以現金方式││ │ │ │存入左列款項 │├──┼───────┼─────┼──────────────┤│10 │98年3月30日 │24226 │上訴人開立華信商業銀行票據號││ │ │ │碼A0000000號(金額24,226元)││ │ │ │之支票繳納被上訴人之保費。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支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相關款項(共計725,
237 元)部分:┌──┬──────┬──────┬────────────┐│編號│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 │ │(新臺幣) │ │├──┼──────┼──────┼────────────┤│1 │90年5月20日 │9237 │上訴人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 │ │ │票繳納車險保費 │├──┼──────┼──────┼────────────┤│2 │90年5月25日 │40000 │上訴人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 │ │ │票繳納車款第一期與車商 │├──┼──────┼──────┼────────────┤│3 │90年7月25日 │40000 │上訴人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 │ │ │票繳納車款第二期與車商 │├──┼──────┼──────┼────────────┤│4 │90年9月25日 │40000 │上訴人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 │ │ │票繳納車款第三期與車商 │├──┼──────┼──────┼────────────┤│5 │90年11月25日│40000 │上訴人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 │ │ │票繳納車款第四期與車商 │├──┼──────┼──────┼────────────┤│6 │91年1月25日 │40000 │上訴人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 │ │ │票繳納車款第五期與車商 │├──┼──────┼──────┼────────────┤│7 │91年3月25日 │40000 │上訴人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 │ │ │票繳納車款第六期與車商 │├──┼──────┼──────┼────────────┤│8 │91年5月25日 │40000 │上訴人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 │ │ │票繳納車款第七期與車商 │├──┼──────┼──────┼────────────┤│9 │91年7月25日 │40000 │上訴人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 │ │ │票繳納車款第八期與車商 │├──┼──────┼──────┼────────────┤│10 │91年9月25日 │40000 │上訴人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 │ │ │票繳納車款第九期與車商 │├──┼──────┼──────┼────────────┤│11 │91年11月25日│40000 │上訴人開立華信商業銀行支││ │ │ │票繳納車款第十期與車商 │├──┼──────┼──────┼────────────┤│12 │90年4月12日 │284000 │開立台支本票繳納尾款與車││ │ │ │商 │├──┼──────┼──────┼────────────┤│13 │90年4月12日 │5000 │支付現金與車商 │├──┼──────┼──────┼────────────┤│14 │90年4月12日 │10000 │支付現金與車商 │├──┼──────┼──────┼────────────┤│15 │90年4月12日 │14000 │支付現金與車商 │├──┼──────┼──────┼────────────┤│16 │90年4月12日 │3000 │支付現金與車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