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王聰茂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上 訴 人 王林金盞
王芬玲王敏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兄弟所共有,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名下,又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將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將其中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王芬玲、王敏玲,上訴人以本件訴訟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借名契約、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芬玲、王敏玲應分別將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後,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再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所衍生之爭執,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縱對造不同意,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與其兄弟即訴外人王昭茂、王庭茂、王正茂為原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被上訴人王林金盞之配偶即王庭茂向上訴人及其他兄弟表示,因公務員名下土地不能太多,且系爭土地由王庭茂所管理,希望其他兄弟將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名下,而與被上訴人王林金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於民國(下同)59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林金盞所有,並約定日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被上訴人王林金盞應將上訴人原本應有部分歸還。惟被上訴人王林金盞於90年8月17日將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王林金盞未經上訴人同意,分別於102年2月20日、103年1月22日,以贈與名義將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上訴人王芬玲、王敏玲所有,渠等明知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事實,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王林金盞之無權處分行為,並撤銷其等間之詐害行為;且以本件訴訟為終止與被上訴人王林金盞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契約、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芬玲、王敏玲應分別將00 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後;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再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與兄弟4人共同繼承之多筆土地,係因分管協議,始由各共有人各自繳納管理部分之稅捐,並非係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他兄弟間有分割協議存在,然分割協議內容為一債權契約性質,僅具相對性,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向上訴人主張依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況如被上訴人所述58年即有分割協議,為何僅於59年移轉原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王林金盞?而遲至65年王庭茂又以兄弟代理人之身分辦理分割共有物?且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依各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做為分割依據,而非援引分割之協議。又如被上訴人主張,58年即有分割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取得原0000地號土地,係以四兄弟均依該分割協議履行,如未履行,應視為解除條件成就,分割協議即不存在;本件上訴人與三兄弟其餘共有之土地,均已判決分割,顯然已無法依分割協議之內容分配,則何以被上訴人可獨享原本屬於四兄弟共有之系爭土地?該協議既已無法履行且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分割協議,即失依據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自得追加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抗辯謂以:
(一)55年間,上訴人與其兄弟四人在母親主持下,將包含原0000地號土地在內之王家祖產,以抽籤方式分配家產,決定兄弟間分得土地位置,當時上訴人已先強行徵得母親同意,分配到當時價值較高之000地號等土地,因此母親僅做三支籤,由王昭茂、王庭茂及王正茂抽籤,依抽籤結果,王昭茂、王庭茂、上訴人及王正茂分得之土地如共有物分割證書所載,原0000地號土地即由王庭茂抽籤分得。此種兄弟間,在長輩主持下以抽籤方式實行遺產鬮分,決定各繼承人之應得財產,為台灣過去民間常有之習慣,性質為分產(即遺產分割協議),而非分管。
(二)被上訴人王林金盞之配偶王庭茂為基層公務員,於58年間(應為57年之誤)收到彰化縣政府限制尚未建築私有土地最高面積通知書,因名下土地超過十畝,應於二年內自行分割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恐遭徵收,遂於59年先將分歸王庭茂取得之原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林金盞,當時其他三兄弟即上訴人、王昭茂及王正茂均無條件配合用印。嗣於65年為履行上揭分割協議,遂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因土地增值稅開徵結果高達新台幣(下同)389,576元,兄弟四人無力繳納,遂撤回分割登記申請,可認兄弟四人係達成分割協議,非分管協議。再由共有物分割證書外觀相當老舊,其上之印章為王昭茂等四兄弟所有,業經證人王昭茂、王庭茂證述明確外,且經比對共有物分割登記聲請書上所附之王庭茂等四兄弟之印鑑章,亦相符合,顯見證人王正茂證述沒見過分割證書、印文不是其印文云云,並非事實。再按經驗法則,倘為分管約定,王昭茂、王正茂、王聰茂根本無需將其應有部分過戶予王庭茂所指定之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又原0000地號土地自59年移轉後均由被上訴人王林金盞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由其與王庭茂耕種管理使用收益,且相關田賦、水租及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王林金盞負擔,上訴人從未管理使用,在在證明系爭協議乃屬財產分割協議,絕非分管;被上訴人王林金盞為實質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王林金盞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彰化市○○街○○○號至000號共六間房屋供兒女居住使用,後因年紀因素,於102年開始將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逐年以贈與方式過戶予女兒即被上訴人王芬玲、王敏玲,係屬權利正當行使。縱認有借名登記,仍為有權處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王芬玲、王敏玲知悉為借名登記云云,亦非屬實,其二人係屬善意第三人。又系爭土地非屬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範圍,且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導因於上訴人違反誠信在先,雖王昭茂、王庭茂於上開訴訟主張家產已抽簽協議分割,但為50年前之事,當時證據尋找不易,且時效亦已完成,致依民法第800條第2項規定裁判分割。
故不能以兄弟間就其餘土地有裁判分割訴訟,逕認本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始主張分割協議應視為解除條件成就、分割協議不存在、違反誠信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各款規定情事,自非合法。
否認系爭共有物分割書證書附有解除條件,上訴人追加給付型不當得利作為訴訟標的,自應就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王芬玲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林金盞。三、被上訴人王敏玲應將坐落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林金盞。
四、被上訴人王林金盞應將同小段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五、第一審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與其兄弟即訴外人王昭茂、王庭茂、王正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於59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林金盞所有;該土地於90年8月17日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其中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王芬玲所有;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敏玲所有。
(二)坐落同上小段00地號土地由王昭茂管理、使用;原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由王庭茂管理、使用;同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同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由王正茂管理、使用。其中00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4 月26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除原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
(三)原0000地號土地自59年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名下,即由其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負擔相關田賦、水租及地價稅,該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及王庭茂耕種管理使用收益。
(四)被上訴人王林金盞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市○○街○○○ 號至000 號共六間房屋,供其兒女居住使用。
(五)上訴人與王昭茂、王庭茂、王正茂兄弟4 人,依共有物分割證書上表列土地,各自管理使用收益。
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8至21頁)、土地所有權狀、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田賦代金繳款書、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地價稅繳款書、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原審卷第38至49頁、第80至86頁)、建造執照(原審卷第52頁)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無訛。
二、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與其兄弟即訴外人王昭茂、王庭茂、王正茂於58年2月5日簽訂共有物分割證書?如有,其性質為何?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林金盞間,就原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芬玲、王敏玲就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林金盞,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與其兄弟即訴外人王昭茂、王庭茂、王正茂於58年2月5日簽訂共有物分割證書?如有,其性質為何?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2筆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其兄弟即訴外人王昭茂、王庭茂、王正茂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55年間,上訴人與其兄弟四人在母親主持下,將上開土地,以抽籤方式分配家產,決定兄弟間分得土地位置等情,業據其提出共有物分割證書為證(影本見原審卷第50、51頁,彩色影本見原審卷第154、155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共有物分割證書之真正;惟查:
1、證人王庭茂於原審證稱:「我媽媽用抽籤的方式,我抽到系爭彰化市○○○○段○○○○○號,那時我的持分是4分之1。…,這是(指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王正茂、王昭茂、王聰茂三人看過之後,他們才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76頁);證人王昭茂於原審證稱:「(提示共有物分割證書,是否有見過?)事隔太久了,我忘記是否有看過。共有物分割證書上的印文應該是我自己蓋的沒錯,但簽名不是我簽名的。那時我媽媽讓我們用抽籤的方式,系爭土地是王庭茂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證人王正茂於原審雖證稱:「這份共有物分割證書我從來沒有見過,我現在才看到,上面的印文不是我的印文,也不是我簽名的。」惟亦證稱:「…當初我媽媽在55年中秋節時有讓我們兄弟抽籤決定分管位置,只有原告王聰茂不用抽籤…」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參以,證人王昭茂於上訴人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亦曾提出答辯狀陳稱:「兩造之母親於55年中秋節中午,召集兩造於祖先面前,由母親主持抽籤,將兩造父親所遺留之家產予以分配為四份,兩造均自55年起並遵照當時抽籤結果管理使用至今,兩造當時既已達成分配家產之協議,即係同意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見原審卷第
171、172頁)。足證,上訴人與其兄弟四人確曾在母親主持下,將共有之上開土地,以抽籤方式,決定兄弟間分得之土地,並自斯時起各分管理、使用分得之土地。
2、系爭共有物分割書證書原本紙質泛黃破舊、邊緣破損、部分皺褶處破損,應已制作相當時間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該共有物分割證書已歷有年所。65年間,上訴人及其兄弟4人為履行上揭分割證書之協議,委由王庭茂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然因稅捐稽徵處核定之分割土地增值稅高達38萬9579元,當時兄弟四人無力繳納,遂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撤回分割登記申請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彰化地政事務所65年12月23日彰地三字第0000號函檢還分割登記申請等相關文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至153頁)。觀諸上訴人等委由王庭茂提出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時,均有檢附各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其中所檢附王正茂65年9月27日登記申請之印鑑證明(原審卷第138頁)、上訴人王聰茂53年10月19日登記65年9月2日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49頁),核與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日彰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王正茂65年9月2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85頁),及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彰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上訴人王聰茂於53年10月19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至上訴人65年9月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本院卷第69-70頁)相符。且申請分割移轉之土地與上訴人兄弟四人依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內容,所應各自取得之土地相符(見原審卷第123、130、137、147頁)。足證,65年間上訴人兄弟四人確實曾依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益徵,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確為真正。
3、至證人王庭茂、王正茂、王昭茂均證稱其四兄弟係於55年中秋節,在母親主持下,將共有之土地,以抽籤方式決定兄弟間分配之土地,固與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簽立之時間為58年2月5日不相吻合。惟衡諸,王庭茂係於57年12月31日接獲彰化縣政府限制尚未建築私有土地最高面積通知書,通知王庭茂所有包括原0000地號土地在內之未建築私有土地,應於2年內自行分割出售或建築使用(見原審卷第107頁),其兄弟4人遂於58年2月5日,就55年間抽籤結果,書立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再於59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歸王庭茂取得之原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林金盞,核與實情無違。
(二)系爭共有物分割書證書,開宗名義載明:「王昭茂、王庭茂、王聰茂、王正茂等共有土地,今互相協議依照下列分割後取得該面積,嗣後永無異議。」等語,再參以,65年間上訴人兄弟四人確實曾依系爭共有物分割書證書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足徵,系爭共有物分割書之性質為協議分割契約;上訴人主張為分管契約,委無可取。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林金盞間,就原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原0000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林金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上訴人,就其積極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固舉證人王正茂、王昭茂之證述為證,而證人王正茂雖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因為我二哥是公務人員的關係,所以才會把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我二嫂即被告王林金盞名下。系爭土地當初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林金盞名下,但還是我們四個兄弟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王昭茂證述:「…系爭土地是王庭茂抽到,管理、使用、耕作是王庭茂,但土地還是我們保持共有」「(登記在被告王林金盞名下的土地是要給被告王林金盞或是仍由你們兄弟保持共有?)是兄弟共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75頁)。惟查,上訴人與其兄弟4人確曾簽立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亦曾於65年依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已如上述;而依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原0000地號土地係分歸王庭茂取得。王昭茂於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陳稱:「兩造均自55年起並遵照當時抽籤結果管理使用至今,兩造當時既已達成分配家產之協議,即係同意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於原審亦證述:「那時登記給王庭茂,王庭茂要過戶給誰那是王庭茂的權利,跟我們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是證人王昭茂、王正茂前揭關於原0000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名下,仍為四兄弟共有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又原0000地號土地本為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共有,該土地若非因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之約定,分歸王庭茂單獨取得,才須連同原登記與上訴人、王正茂、王昭茂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林金盞;若依證人之證述,原0000地號土地未因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約定由王庭茂單獨取得,係因被上訴人王林金盞之配偶王庭茂為公務人員,其名下土地有一定面積限制,才將原0000地號土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名下,亦僅需由王庭茂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名下即可,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及證人王昭茂、王正茂根本無需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王庭茂所指定之被上訴人王林金盞。益徵,證人之證述,與事實及常情有違,諉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王林金盞間,就原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難憑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芬玲、王敏玲就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林金盞,並請求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於59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林金盞所有,並非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係基於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之約定,將應分歸王庭茂單獨取得之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林金盞,業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訴訟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而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將自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芬玲、王敏玲,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就原0000地號土地既無何權利存在,其對被上訴人王林金盞自無何債權可言。則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等間之贈與行為,並依借名契約、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芬玲、王敏玲應分別將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後,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再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4分之1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上訴人主張如58年即有分割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取得原0000地號土地之條件,係四兄弟均依該分割協議履行,如未履行,應視為解除條件成就,分割協議不存在;本件上訴人與其餘三兄弟共有之土地,均已判決分割,該協議已無法履行,解除條件即成就,被上訴人主張依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自得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各款規定情事,自非合法。並否認系爭共有物分割書證書附有解除條件,上訴人追加給付型不當得利作為訴訟標的,自應就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如被上訴人主張58年即有分割協議存在,上訴人與兄弟共有之土地已判決分割,顯無法依分割協議內容分配,何以被上訴人可享原本原屬上訴人與其兄弟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分割協議,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基此,進一步主張如58年即有分割協議存在,亦附有以四兄弟均依該分割協議履行,為解除條件,核屬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原0000地號土地之條件,係上訴人及其兄弟4人均依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履行,如未履行,應視為解除條件成就,分割協議即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內容,並未約定上訴人與其兄弟4人均須依該分割證書履行,如未履行,視為解除條件成就,分割協議不存在等語;且依該分割證書內容,上訴人及其兄弟4人,本得各自請求任一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此由,上訴人及其兄弟王正茂、王昭茂於58年間,即依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之約定,將應分歸王庭茂單獨取得之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可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附有解除條件,諉無足取。
(三)再者,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所載上訴人與其兄弟共有之土地,除原0000地號土地及已遭徵收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已經法院裁判分割,係導因於上訴人王聰茂對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所載應分歸王昭茂所取得之00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先行向原審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中,雖經王昭茂、王庭茂抗辯兩造兄弟在母親主持抽籤下,已達成分配家產之協議,並各自取得分配之土地,該00地號土地應分歸王昭茂取得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有協議分割之情事,始經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割確定。
而王昭茂始再就其餘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並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分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審閱無訛。足證,係上訴人違反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之約定在先。而被上訴人王林金盞既係經上訴人及其兄弟同意,依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之約定,將應分歸王庭茂單獨取得之原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更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則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王林金盞間,就原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其兄弟王昭茂、王庭茂、王正茂間於58年2月5日簽訂共有物分割證書,依該分割證書之約定,原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其配偶王庭茂單獨取得,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借名契約、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芬玲、王敏玲將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林金盞;並請求被上訴人王林金盞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