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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2號上訴人 黃棟財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訴人 王錫明被上訴人 陳坤山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王育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黃棟財、共同被告王錫明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 0元之本息,黃棟財上訴主張其與王錫明並未施用詐術,核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及於王錫明,爰並列為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請求王錫明給付3,000,000元之本息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訴訟繫屬消滅。又王錫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緣宇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瑞公司)前向經濟部承租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下稱彰濱工業區)內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因未自租約簽訂起3年內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營業,而有遭終止租約之可能,且依約租賃權非經經濟部之書面同意無法讓與,宇瑞公司之負責人王錫明,及代書黃棟財明知上情,竟故意隱瞞,共同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3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王錫明簽訂公司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宇瑞公司之股權及租賃權(含已付之擔保金及租金)讓渡於被上訴人,價金3,000,000元,黃棟財則擔任系爭契約之見證人,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完竣後,彰濱工業區於103年4月3日函告自同月1日起終止租約並沒收擔保金,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黃棟財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宇瑞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之移轉,並非租賃權之讓與,並未改變宇瑞公司承租人之地位;伊受被上訴人、王錫明兩方之邀約,在系爭契約書上見證,既非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王錫明則將系爭契約之價金讓與伊,清償此前對伊之欠款。且被上訴人支付3,000,000元係為取得344地號土地之承購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租約之相關規定,股權讓與後又代表宇瑞公司向彰濱工業區承諾將於103年1月取得建照,其後經彰濱工業區多次輔導,而未履行承諾,終遭彰濱工業區終止租約,非可歸責於王錫明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黃棟財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本件宇瑞公司向經濟部承租彰濱工業區內之34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與王錫明簽訂系爭契約,由王錫明於102年6月25日將宇瑞公司之全部股份3,000股,移轉2,700股於被上訴人之子陳麥斯之名下,其餘之300股,亦移轉於黃棟財,被上訴人已將價金3,000,000元給付竣事。嗣彰濱工業區於103年4月3日,以宇瑞公司違反租約第13條第1項第7款(自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3年內未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營運)為由,對宇瑞公司終止租約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證書及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0頁以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3頁以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本院卷第20頁以下)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系爭契約約定:「立契約書人宇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錫明(印文)(稱甲方)陳坤山(稱乙方),雙方就公司讓渡事宜訂立本契約條件如下:一、甲方所有宇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讓渡予乙方,及甲方承租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壹筆之租賃權,含已付擔保金及租金等…」等語,就契約約定讓與之標的為股權或租賃權?前後之文義矛盾不明。惟宇瑞公司當無將股東之股份讓與之權利,且系爭契約訂立之後,王錫明即將宇瑞公司之股權讓與予陳麥斯及上訴人,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由陳麥斯取得宇瑞公司之經營權,而被上訴人在宇瑞公司之股權移轉完畢後,即在102年9月6日將價金之餘額1,500,000元轉給黃棟財(原審卷第130頁存摺影本,此前之價金1,500,000元由陳坤山交付同面額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32頁支票影本),並未有爭議,且未向土地出租人經濟部洽辦租賃權讓與之事宜,陳麥斯取得宇瑞公司之股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宇瑞公司旋即以承租人之地位,於同年10月間口頭向彰濱工業區洽詢土地承租轉承購之事宜,此有承租轉承購廠商應繳價款試算表─土地(本院卷第7頁)、彰濱工業區陳報狀(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並證稱:

「我有跟彰濱工業區要求要承購,但是有無正式提出,我不知道,這張是彰濱可以隨時列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王錫明出讓宇瑞公司之股權,由被上訴人取得宇瑞公司之經營權,再經由控制宇瑞公司之經營權,間接取得承租344地號土地之權利,而非由王錫明或宇瑞公司將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換言之,系爭契約之約定不涉租賃權之讓與,被上訴人以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為甲(經濟部)乙(宇瑞公司)專屬享有及行使,在本契約之有效期中,乙方不得將本契約讓與、贈與、分割或為其他方式之處分,但經甲方書面同意則不在此限」之約定,主張上訴人隱瞞租約之不得讓與性,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係屬誤解。

三、被上訴人從事CNC電腦車床加工,主持並經營家族麥斯公司之業務(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之證述),並非無智識之人,對於受讓股權及公司經營權之風險,自有相當之知識。被上訴人與王錫明簽訂系爭契約如確為取得宇瑞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以經營事業,自無可能在簽訂系爭契約之時,不對宇瑞公司所營之事業為何?營業損益之狀況為何?詳加瞭解。反觀被上訴人證稱:「我不知道宇瑞公司是做什麼業務,…」、「…但是沒有取得(宇瑞公司之)經營權,因為那家公司廠房還沒有蓋好,根本沒有營業」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及於原審主張:「…(黃棟財)反來詐騙原告,並聲稱彰濱工業區現已找不到土地,宇瑞公司向經濟部承租之系爭土地,要自用或出租都可,可藉由購買宇瑞公司之所有股份後,獲取超高利益…」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足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宇瑞公司業無實際營業,為從事土地投機,而以取得宇瑞公司承租彰濱工業區內土地之利益,非為取得宇瑞公司之經營權。

四、經濟部與宇瑞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明文約定宇瑞公司自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3年內未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營運者,經濟部得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而宇瑞公司與經濟部之租賃契約簽訂於99年1月28日,在系爭契約簽訂之102年5月23日,已逾租賃契約簽訂日起算3年之期間,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宇瑞公司之廠房尚未蓋好,根本未從事營業,則在系爭契約簽訂時,依租賃契約書之書面,即可知經濟部租約終止權業已發生。被上訴人雖主張:簽約後並未取得租賃契約書,直到彰濱工業區發函終止租約後,才質問黃棟財,黃棟財將租賃契約書交給宇瑞公司委任之記帳業者,被上訴人是在103年6月24日向記帳業者取回,才知悉租賃契約之內容云云,並提出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為證,而黃棟財則主張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已將租賃契約書交付,無所隱瞞。查:大眾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證明書記載:「…(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是黃棟材代書直接交付大眾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王小姐代保管無誤,暫代保管至103年6月24日才由本大眾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王小姐所,交由陳坤山先生帶回宇瑞公司保管」等語,惟該證明書係由被上訴人製作後傳真記帳業者,由記帳業者蓋用大、小章,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31頁),記帳業者受委任而為人記帳,礙於情面而貿然為人蓋章,非無可能。再者,證人即大眾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王慧貞於本院證稱:「我們事務所幫忙記帳的業者很多,常常需要業者提供憑證,所以人都進進出出,也常常有文件提供,所以不清楚是誰提供的,…」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即使該記帳業者之工作人員,亦無法證明黃棟財延至彰濱工業區發函終止租約之後,才將租賃契約書交給記帳業者。且如前所述,宇瑞公司承租彰濱工業區土地後並未建蓋廠房,亦未從事營業,並無何種資產可交付予被上訴人,具有價值者,僅對經濟部取得租用工業區用地之租賃契約,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在買受宇瑞公司股權之前,不對租賃契約之內容詳加瞭解;再者,黃棟財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宇瑞公司股權之後,即於102年10月至103年3月間,以夾報廣告之方式欲將344地號土地之權利賣出,並提出廣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廣告欲售出土地(本院卷第66頁背面);宇瑞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參與「有關宇瑞工業(股)公司承租上林段344地號土地,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建照並申報開工相關係處置會議」,該會議決議「一、宇瑞公司說明公司改組後,其所營事業有所不同,依規定應填報變更設廠計畫書轉送工業局租售審查小組審查後始得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二、宇瑞公司需於103年3月底前取得建照並申報開工,其取得使照並營運之期限將依彰化縣政府核發建照規定竣工期另為要求。…」(原審卷第51頁會議紀錄),宇瑞公司並於103年2月7日將變更設廠計畫書送交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見本院卷第21頁,宇瑞公司於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之主張),以上被上訴人夾報廣告欲出售344地號土地、宇瑞公司參與處置會議及遞交變更設廠計畫書,均係發生於記帳業者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103年6月24日取回租賃契約書之前,亦難想像被上訴人對於租賃契約渾然不知之前,即夾報廣告欲出售土地、參與處置會議、遞交變更設廠計畫書。被上訴人主張103年6月24日才取得租賃契約、知悉租賃契約之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綜合前述,尚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舉確切之證據證明上訴人以隱瞞之方式施用詐術,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00元之本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