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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原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許維文

許惠琴林文婷許育宣許琳許正宇許正宗許正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江義」,已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0日變更為「夷將·拔路兒」,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與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由伊管理。該部分業於93年7月1日設定耕作權與訴外人許○○(嗣於96年9月1日死亡),設定耕作權存續期間為93年5月13日至98年5月12日(下稱系爭耕作權)。許○○於95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非原住民之訴外人柯木貴,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之後,應自力耕作,不得讓與或出租,如有違反而轉讓者,主管機關即應依法予以收回,並應塗銷耕作權之設定登記。又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上訴人為許○○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許○○對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3年7月1日,以埔資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耕作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否認95年1月1日系爭土地出租予柯木貴合約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本文「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為真正;又依合約書第二頁記載,其上甲方:「許維文、許○○、許維明」之署名、與印章印文,伊否認為渠等所簽署,且該等印章亦非渠等三人所有;又許維文於七十幾年間不幸罹病致重度殘障而長期臥床,有許維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與臥榻生活照片可佐,並有許維文本人之簽名可參。觀諸合約書第二頁甲方下方,雖顯示有「許維文」之署名,然而該「許維文」字跡,與上開許維文本人之簽名,相互勾稽比對,明顯可見合約書上「許維文」署名之簽名字跡書寫方式,與許維文本人之真正簽名,全然不同。是故,許維文否認該合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且該印章印文並為其所有或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6,210平方公尺,係原住民保留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管理機關為伊。許○○於93年7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系爭耕作權設定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許○○於96年9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許○○之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許○○繼承系統表、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年7月22日仁鄉土管字第1030013596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17、32至36頁、第65至8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許○○於 95年1月 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非原住民柯木貴耕作使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繼承人許○○是否確於95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非原住民柯木貴耕作使用?

五、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合約書為影本,並非真正等語。則在被上訴人提出原本前,不能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然查,該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許○○及柯木貴,彼等均不願提出原本,自不能苛責被上訴人未提出,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合約書原本供本院判斷,惟由以下事證,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之,應可認定許○○確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柯木貴:

㈠柯木貴之子柯晏堂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

第926號詐欺一案,於 103年3月18日訊問筆錄陳稱:我有向許維文承○○○鄉○○村○○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許維文等人),面積一甲六。許維文有同意我轉租,我將37號土地租給葉修慎之後,沒有再將土地轉租給其他人。我有收受葉修慎的租金30萬元。且於同案 103年6月5日訊問筆錄陳稱:最初是我父親向許維文承租15年,我與葉修慎有簽訂契約書,日期是 99年4月17日,租期是五年,可以再續五年,五年的租金是30萬元,這30萬元有收了等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3號第10、65頁),而系爭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6,210平方公尺,換算為1.66

963 甲,與柯晏堂所述向許維文承租一甲六土地相符,足以證明許維文等人(包括許○○)於95年1月1日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柯木貴屬實,上訴人抗辯伊僅出租系爭土地三分之二耕作權,而不及於許○○部分,應不足採。

㈡參以證人葉修慎於本院106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

我向他們說我對國有地不熟,他(指柯晏堂)只是說是他自己合法的承租地,可以租給我使用,我簽約幾年就給我使用幾年,他有給我壹份95年1月1日柯木貴跟許維文、許○○、許維明訂立的租賃契約書(庭呈租賃契約書影本)。我租整○○○鄉○○段○○號地‧‧。」、「95年1月1日的契約書正本我有親眼看到,我有拿去影印,印完後(正本)交給柯晏堂。」等語(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更足證明。㈢證人柯聰明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6號

10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證稱:「我於○○鄉○○段38、39號土地上工作,我已經在這二筆土地上工作30年。」、「上開二筆土地是在同段37地號土地旁邊。」、「37地號土地原本是我叔叔柯木貴在做,直到5、6年前柯木貴就沒有再做了,後來就由柯晏堂上去工作。」、「37地號土地原本就有水管或灑水設備,是由柯木貴所裝設的。」等語,與證人張錦龍於同案10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證稱:「我於○○鄉○○段○○號土地上工作,我已經在這筆土地上工作約30、40年。」、「上開土地在同段37地號土地旁邊。」、「37地號土地原本是柯木貴在做,直到5、6年前柯木貴就沒有再做了,後來就由柯晏堂上去工作。」、「37地號土地原本就有水管或灑水設備,是由柯木貴所裝設的。」等語相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3號卷第127至130頁),均指稱柯木貴承租系爭土地全部工作,依此綜合研判,應可認定許○○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柯木貴。

六、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明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核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及出租,其受讓人亦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是本件許○○於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後之95年1月1日與非原住民柯木貴訂立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非原住民柯木貴耕作,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管理辦法第 1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

七、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耕作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耕作權之情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耕作權之塗銷登記。本件許○○於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後之95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非原住民柯木貴耕作,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系爭耕作權設定應予塗銷,而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仍有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該管理辦法第16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許○○之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塗銷耕作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