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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原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高 金 粉

林 戊 戍追 加被 告 黃 志 忠

黃 慧 珊黃 慧 玲黃 慧 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志 航 律師複 代理 人 歐 連 中被 上訴 人 徐 英 娟訴訟代理人 吳 萬 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金粉、林戊戍返還不當得利價額逾每年新台幣4799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黃志忠、黃慧珊、黃慧玲、黃慧文就原判決命上訴人高金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建物拆除部分,應與上訴人高金粉共同為之;就原判決命上訴人高金粉返還占用編號B土地之不當得利價額部分,在每年新台幣45元範圍,應與上訴人高金粉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後述編號A之鐵皮工寮建物,為訴外人黃欽銘(高金粉之夫)建造及所有,黃欽銘於民國92年8 月29日死亡後,由上訴人高金粉與黃志忠、黃慧珊、黃慧玲、黃慧文(下稱黃志忠等人)繼承,並追加黃志忠等人為被告,請求彼等與上訴人高金粉拆除該鐵皮工寮、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核係其訴訟標的對於黃欽銘之數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其追加毋庸得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對造返還無權占用之後述系爭土地上編號A1、A2及B部分合計4363平方公尺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50元計算,其價額雖有152萬7050元。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其拍定金額僅為65萬8000元,有原審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原審卷第8頁)可稽,核其實際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90元(計算式:658,000÷14,610÷2=90元/平方公尺,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顯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遠低於前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當以此交易價額為準。上訴人高金粉、林戊戌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尚難採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萬2670元(計算式:90×4363=39萬2670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訴外人葉麗華與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葉麗珠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由伊拍定於103 年5月1日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土地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公所)於52年及57年調查時,為訴外人葉明本及黃明參使用,於84年再調查時,則改由黃欽銘與葉麗珠占用,黃欽銘並於其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104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其後,黃欽銘於92年8 月29日死亡,前開工寮由其繼承人高金粉及追加被告黃志忠等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耕作種植農作物迄今,其占用之部分除編號B之鐵皮工寮外,其餘部分如前開附圖之編號A1、面積2445平方公尺及A2、面積1877平方公尺所示。惟渠等占用前開各編號土地,並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為無權占有,因此獲有相當於每年15萬2705元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⑴上訴人高金粉應將編號B之工寮建物拆除,並與上訴人林戊戌將編號A1、A2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暨將各該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⑵上訴人高金粉、林戊戌應自10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9827元;⑶追加被告黃志忠等人與上訴人高金粉應將前開編號B之工寮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伊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各1435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林戊戌拆除編號B工寮部分,業於本院合法撤回起訴,原判決就該部分所為之裁判失其效力;其餘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逾前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詳述)。

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志忠等人則以:伊等占用系爭土地係經管理機關即仁愛公所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訴外人葉麗華原於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耕作,被上訴人事後取得其應有部分,應繼受伊等與前手地主間之分管契約。而編號B之工寮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黃欽銘所興建,已存在約有30年,高金粉亦為原住民,在該土地耕作近40年,花相當心血開墾土地,現已向仁愛公所申請耕作權登記,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辦法第8 條第1款、第2款關於「開墾並自行耕作」或「政府配與」規定,非屬無權占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亦謂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高金粉及追加被告黃志忠等人均為黃欽銘之繼承人,自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另林戊戌於90年間起即與黃欽銘合資耕作,當時即與前地主葉麗華、葉麗珠姊妹間以一條溝為界線,雙方向無糾紛,其後再與高金粉合資耕作迄今,仍屬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規定之自行耕作。系爭土地之森林部分,即為葉麗華、葉麗珠耕作部分,因渠等4、5年沒耕作而開始長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高金粉應將前開編號B之鐵皮工寮建物拆除,上訴人高金粉、林戊戌應將編號A1、A2之農作物剷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03年5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827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高金粉、林戊戌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駁回其上訴,及追加黃志忠等人為被告,其追加聲明:①追加被告黃志忠等人與高金粉應將前開編號B之工寮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各1435元。追加被告黃志忠等人則聲明駁回其追加之訴。

五、下列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仁愛公所104年8月11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埔里地政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1.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4,610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共有(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共有人葉麗華之應有部分,經被上訴人拍定於103 年5月1日取得其所有權。

2.系爭土地於52至57年間使用人為葉明本(葉麗華、葉麗珠之父)、黃明參(黃欽銘之父),84年現況調查時為黃欽銘(高金粉之夫)、葉麗珠使用。

3.系爭土地由葉李瑞玉(葉麗華、葉麗珠之母)於67年6 月30日就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耕作權;74年9月6日由葉麗珠繼承,78年11月9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86年4 月10日贈與葉麗華。

4.原審判決附圖即埔里地政所104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445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187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青椒)均為高金粉、林戊戌共同投資種植及占用;編號B、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建物,為黃欽銘建造及所有。嗣黃欽銘於92年8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金粉及黃志忠等人。林戊戌於耕作時亦會使用編號B工寮建物放置肥料、耕作器具及短暫休息之用。

六、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志忠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志忠等人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以前揭情詞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應就其合法占用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證明責任。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係規定原住民符合該條各款要件之一者,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就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耕作權,非謂原住民合於各該款情形之一,不待設定登記即當然取得耕作權,而有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正當權源,得據以對抗第三人。本件依仁愛公所104年8月11日函及所附之使用情形調查資料(原審卷第69~83頁)所示,雖可知系爭土地原地籍清冊之使用人為葉明本、黃明參,葉李瑞玉於67年6月30日設定1/2耕作權,74年9月6日葉麗珠繼承,78年11月9日取得所有權,86年4月10日贈與葉麗華,另其耕作權設定因年代久遠,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及耕作位置圖;暨84年調查現況使用情形之使用人黃欽銘,使用面積7305平方公尺,開始使用日期68年7月2日等情,但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歷年之占用狀況。黃欽銘及高金粉既均未設定耕作權登記,高金粉於訴訟繫屬中於104年7月向仁愛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耕作權,但迄未獲准許等情,復為其陳明,並有仁愛公所105 年1月8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3頁)可參。上訴人高金粉及追加被告雖均為原住民,但既未申請獲准為耕作權設定登記,依前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及說明,對於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即不能謂有合法占用該共有土地之正當權利。

2.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7月9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有關84年原住民保留地資源利用調查,係當時為調查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現況,作為日後行政作業參考之依據,非原住民無法逕依該調查結果作為合法使用之權源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徵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現況調查,僅作為其日後行政作業參考依據,非謂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有開墾耕作多年之事實,即當然取得耕作權或占有之權源。南投縣政府100年4 月18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亦指出:原住民保留地自49至55年間總清查建立「台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及之後5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以來,由於本省各縣鄉保留地非法轉讓、轉租等情事,迭次發生,嚴重影響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省政府遂分別於60至64年辦理「台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調查清冊,以及經檢討有無完成取得他項權利設定或登記滿十年,有無完成辦理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72至76年辦理「台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及「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調查審查清冊」等陸續辦理總清理工作,及84年以電腦建檔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資料異動作業,除地籍清冊為最原始調查資料,說明各該保留地之原始使用人外,辦理清理及調查期間,發現有部分保留地已遭違法轉讓、轉租,故對相關資料進行查對,並依據各該年省政府訂頒清理原則,辦理相關塗銷登記、終止租約及收回土地列管等工作,故上述資料之建立,於原住民提出申請設定登記案件時,其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

7、8、9、12 條規定,作為鄉公所受理原住民申請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時之主要參考依據等情(本院卷第123頁),益證僅有於原住民保留地實際開墾自行耕作之事實,並非當然取得得以對抗第三人之耕作權無訛。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2頁),謂: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包括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資格之人,申領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禁伐補償費」及全民造林運動-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撫育管理計畫「造林獎勵金」之土地合法使用人之認定,宜參照本案解釋辦理等語,僅係原住民符合此項資格者,對於管理機關得主張其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並據以申請相關耕作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或請領政府造林補助,尚難作為得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其他共有人,亦為有合法占用權源之依據。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其繼承黃明參、黃欽銘之合法使用權利而來,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且經仁愛公所(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規定之執行機關)同意,非屬無權占有云云,尚難採取。

3.另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又抗辯其與前地主葉麗華間有分管契約,各自占用特定部分向無爭執,被上訴人應予繼受云云。然黃欽銘或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共有人,並無與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葉麗華之母葉李瑞玉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時,即使有其特定之耕作位置,但於取得所有權時,主管機關並未將該耕作之特定部分割出,由其單獨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而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其權利及於共有物之全部,非僅侷限於先前耕作權設定登記時占用之特定部分。況被上訴人係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執行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現場查封時,該土地除部分為產業道路,有種植少量柿子樹外,其餘為空地、雜草,查無債務人(葉麗華)分管占用部分等情,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附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可證,被上訴人於投標應買時,亦無得以知悉葉麗華有無實際分管占用特定部分。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其聲請向仁愛公所調取葉李瑞玉申請耕作權登記、葉麗珠申請繼承耕作權登記申請書及耕作權期滿申請所有權之申請書並訊問證人白筱雯及葉麗華,以查明葉李玉瑞玉及葉麗珠耕作權及所有權2分之1之實際位置,核無必要(前開仁愛公所104年8月11日函亦已敘明相關資料及耕作位置圖,因年代久遠,資料已銷毀)。至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刑事竊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

32、33頁),僅係不構成或毋須負刑事竊占罪責任,並非即有合法之占用權源。茲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無權占用,即堪認定。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前開編號B之鐵皮工寮,為黃欽銘建造及所有,其死亡後由上訴人高金粉及追加被告黃志忠等人共同繼承之,前開編號A1、A2土地由上訴人高金粉、林戊戌合資共同耕作種植農作物(青椒),林戊戌於耕作時亦有使用編號B工寮而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情形,彼等占用各該部分土地,均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請求高金粉及追加被告拆除編號B之鐵皮工寮,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高金粉、林戊戌剷除編號A1、A2部分之農作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之利益為使用本身,性質上為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系爭土地為森林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頁)為證,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上訴人高金粉及追加被告黃志忠等人於其上有繼承自黃欽銘之編號B鐵皮工寮,其餘編號A1、A2部分由高金粉及林戊戌共同出資種植農作物(青椒),其使用情形核與土地法第106 條之耕地租用相類似,計算其相當租金時,宜參照同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關於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之規定。而此所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其土地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或公告現值。另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5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前已述明。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元(90.1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

6 頁)可參。審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位置偏遠,10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元,交易價額僅為每平方公尺90元,價值非高,雖有通路可到達,但交通不甚便利,除有鐵皮工寮,便利耕作及農具、肥料儲存外,種植青椒農作物,須付出相當勞力始能有所獲,現今肥料、農藥及人力等務農成本亦日漸提高,渠等占用該等土地所獲致之利益應屬不高等情,本院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相當。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自僅能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請求,並無代其他共有人中華民國向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請求之權。則按此說明,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每年45元(計算式:44×41×5%×1/2=45元),此部分金額係高金粉及黃志忠等人因其公同共有之編號B工寮占用基地所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編號A1、A2部分、面積合計43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每年4754元(計算式:44×4322×5%×1/2=4754元),加計編號B部分後則為每年4799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高金粉、林戊戌於返還編號B、A1、A2土地以前之不當得利價額合計為每年4799元(包含高金粉及黃志忠等人應連帶負擔編號B部分之45元)。

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公告現值及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並得請求對造將不當得利價額返還其他共有人中華民國,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逾前開數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高金粉及追加被告黃志忠等人拆除編號B之鐵皮工寮建物,並與上訴人林戊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上訴人高金粉、林戊戌剷除編號A1、A2土地上之農作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高金粉與黃志忠等人部分,於自10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B土地之日止,在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元之範圍;上訴人高金粉及林戊戌部分,於自10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B及編號A1、A2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799元之範圍,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高金粉、林戊戌返還不當得利價額逾每年4799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黃志忠等人與高金粉拆除前開編號B之鐵皮工寮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追加請求黃志忠等人與高金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價額部分,因該工寮為渠等公同共有,其基地亦共同占用,且原判決已命高金粉拆除及給付,爰命黃志忠等人應予高金粉共同拆除或負連帶給付責任為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資明確。而追加之訴逾此部分,則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