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方志航被 上 訴人 李於陵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複 代 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9,5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羅○○所有,嗣經其債權人即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辦理查封登記,而於101年10月17日由劉○○得標拍定,並於101年11月1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因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債務人祖母種植之茶樹,拍定後不點交等情,且上訴人復向劉○○表示伊已於100年12月9日與訴外人即羅○○之母羅○○(已於101年7月13日死亡)簽訂原住民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羅○○並於100年12月15日出具同意書表示承認、同意,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云云。故劉○○遂對羅○○及上訴人等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訟(案號:南投地院000年度○○字第0號,下稱前案0號訴訟),惟經南投地院判決敗訴確定。
(二)劉○○於前案0號訴訟審理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詹○○,嗣詹○○復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李○○再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103年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而上訴人則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上訴人竟於104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16日8時許,擅自僱請工人前往系爭土地採取茶菁,經製成茶乾後總重量為519台斤(下稱系爭茶葉)。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之郭○○發覺,乃對上訴人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惟經南投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並無竊盜犯意,而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玆因上訴人現仍任意進入系爭土地,並主張其對該土地有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不得進入採收茶葉或為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又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尚未與該土地分離,屬土地之構成部分,應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任意派人進入系爭土地採收茶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即得併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確認系爭茶葉,其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且因系爭茶葉現仍存在,兩造對於該茶葉所有權誰屬復有爭執,故確有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茶葉之收取權人:被上訴人向詹○○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包括土地上之出產物即茶樹。而尚未與土地分離之茶樹,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依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自為系爭茶葉之收取權人。至於上訴人與羅○○簽訂之系爭租約,乃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有天然孳息之收取權。況天然孳息收取權僅具債權性,上訴人頂多僅為羅○○之債權人,自不能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土地」,並非租賃茶樹。且系爭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係出租予訴外人張○○,劉○○提起前案0號訴訟後,張○○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劉○○,故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土地。而羅○○雖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已於98年12月25日將該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羅○○,故被上訴人與羅○○訂立系爭租約時,羅○○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法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是上訴人確未曾占有該土地。
(四)又羅○○前於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嗣於98年12月25日將該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且該土地於100年9月14日經執行法院查封,則羅○○焉有可能於100年12月9日將斯時已非其所有復遭查封之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顯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是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應非可採。況縱認系爭租約有效,然系爭租約係於100年9月14日系爭土地遭查封後始為訂立,則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其出租行為依法即不得對抗拍定人。因此,上訴人自無從對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五)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固記載系爭土地拍賣後不點交,然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占有人遷讓。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購買而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效,其效力並及於土地上之出產物即茶樹,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其上茶樹之所有人無誤。至上訴人與羅○○訂立之系爭租約,於羅○○死亡後,其就該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一併由其繼承人吳○○、羅○○、羅○○及羅○○等4人承受。故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得向吳○○、羅○○、羅○○及羅○○4人請求交付租用之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非其4人所有,則其4人自不可能移轉占有予上訴人,而其4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實與被上訴人無涉。
(六)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前,曾發函通知羅○○對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額表示意見,羅○○與羅○○既對土地上之茶樹未予鑑定部分提出任何意見,即表示認同該土地之全部價值,自不得於拍賣後,主張土地上之茶樹未鑑價,而不在拍賣範圍內。假設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甚有價值,執行債權人○○銀行未予查封拍賣,致損害執行債務人羅○○之權益,亦為○○銀行是否應對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拍定人劉○○無關,更與輾轉買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無涉。
(七)綜上,被上訴人既合法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則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本於所有權作用,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不得進入採收茶葉或為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⑵確認系爭茶葉,其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抗辯有租賃權存在,乃原審竟誤認上訴人有「地上物茶樹物權主張權」之當事人適格,而於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未與土地分離之前,依民法第66條規定,為土地之部分,並無單獨之所有權,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等情,足見原判決之內容和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二)本件關於確認之訴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茶葉,其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然確認系爭茶葉所有權誰屬之前,應先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對土地上茶樹有合法之採收權及茶葉獲益權」等情予以確認。蓋兩造間真正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擁有系爭土地上茶樹之物權、占有使用、採收權」等事實,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茶葉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明顯不符,自與該規定有違。
(三)本件應為前案0號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或有爭點效之適用:
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劉○○曾以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訴訟標的,對上訴人提起前案0號訴訟,並經判決敗訴確定,認定系爭租約有效成立之事實,則就該租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即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既為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或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合法租賃權存在,並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其占有權益應受法律合法保護。
(四)系爭土地雖係羅○○所有,但土地之實際使用管理者為羅○○。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係羅○○所種植,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已載明執行債權人僅對土地部分執行,拍賣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情,足見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並不在拍賣範圍,劉○○當初取得之權利僅為拍賣之土地所有權範圍而已。被上訴人既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自未取得該土地上茶樹之權利,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仍屬原種植茶樹之羅○○所有,羅○○死亡後,即由羅○○之繼承人羅○○、吳○○、羅○○及羅○○等4人共有。且羅○○於105年6月27日亦簽立「茶樹所有權讓渡契約書」(下稱茶樹讓渡書),將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上茶樹所有權4分之1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並未經羅○○或其繼承人進行實質點交程序,且被上訴人事實上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合法占有使用權利。
(五)羅○○曾於95年1月1日與張○○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租賃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由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羅○○於100年12月9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締約當時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羅○○亦出具同意書,表示承認、同意系爭租約之內容,並願共同遵守履行,故系爭租約合法有效。且張○○並於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交還羅○○之繼承人,並由羅○○之繼承人之一羅○○於103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當場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已依法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自103年1月5日起僱請當地原住民進行茶園管理之各項農作行為,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自有收取權。被上訴人指稱張○○於租期屆至後將系爭土地交予該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劉○○,由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已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云云,並非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自無權主張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土地採收茶葉、或為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六)李○○固曾於103年1月3日與詹○○訂立不動產買賣轉讓契約書,其中第8條「點交」約定:「本買賣轉讓標的物依立約日之現使用狀況點交受讓人」,可見被上訴人簽約時並未在場,亦無實質現場點交之「交付」程序,故被上訴人於上開買賣契約簽約日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占有事實之可言,被上訴人顯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甚明。又上訴人與羅○○訂立系爭租約,雙方意思是茶園之經營管理、茶樹之收益和茶葉採收權之範圍。上訴人實係本於系爭租約及羅○○所出具之同意書,為合法租賃權之行使,而為善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權源基礎。是被上訴人既無合法權源得以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之主張。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七)原判決有「訴外裁判」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情事: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僅是「被告應將其於104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16日8時許僱請工人前往系爭土地採取之茶葉942.8公斤返還原告」,並未將「請求確認系爭茶樹物權所有」或「茶樹物權存在」之爭執部分,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故原判決實不應就系爭茶葉物權歸屬之法律爭點為任何之判決或認定,否則即屬「訴外裁判」。且被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其已事實擁有地上物茶樹所有權之證據,乃原審竟將原不屬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的「茶樹物權」確認之訴的範圍於原判決認定之,原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亦有違法院「不告不理」之當事人主義原則。
(2)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對地上物茶樹有物權存在之事實,然上訴人已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否認被上訴人「確實擁有地上物茶樹物權存在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已事實取得系爭茶樹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審竟未依法要求被上訴人負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實屬不當。
(八)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劉○○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拍賣公告既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拍賣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情,則此等公告內容已成為買賣契約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係輾轉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依法即應繼受上開拍賣公告之契約內容。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權利部分,即得據此「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要求被上訴人應承擔該契約債務之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羅○○所有,嗣羅○○將該土地贈與其子羅○○,並於98年12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銀行前曾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羅○○所有系爭土地,並於100年9月14日辦理查封登記。嗣該土地由劉○○拍定取得,並於101年11月1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於同年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該土地出售予詹○○,詹○○嗣再出售予李○○,李○○其後復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103年2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羅○○曾於95年1月1日與張○○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租賃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五)羅○○其後於100年12月9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年為15萬元,並以本件租約之全部租金共計150萬元用之抵償羅○○之配偶吳○○積欠上訴人之部分債務150萬元。
(六)系爭土地上現有茶樹係羅○○生前所種植,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15日、16日至系爭土地採取茶菁,製成茶乾,重量共計519台斤,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上之茶樹尚未與土地分離,亦歸其所有。上訴人擅行進入系爭土地採取茶葉,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訴請確認系爭茶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其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採收該土地上茶葉之權利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本件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⑵本件關於確認之訴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並本件是否有「訴外裁判」情形?⑶本件是否為前案0號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或有爭點效之適用?⑷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無收取權?並系爭茶葉共計519台斤,屬於何造當事人所有?⑸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不作為給付請求部分,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一)本件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擅自進入系爭土地採收該土地上之茶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土地採收茶葉或為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顯係主張自己有此部分給付請求權,而對於其主張負有此部分給付義務之上訴人提起此項給付之訴。是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此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而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揆之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2)復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當事人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對造當事人,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上之茶樹有收取權,系爭茶葉為其所有等情。然上訴人否認其事。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茶葉為其所有,而以否認其所有權之上訴人為被告,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所提起此項確認之訴部分,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至系爭茶葉究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是上訴人以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未與該土地分離之前,並無單獨所有權,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此情,率謂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於法容有誤解,殊無可取。
(二)本件關於確認之訴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並本件是否有「訴外裁判」情形?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兩造對於系爭茶葉所有權人究屬於何造當事人,存有爭執,則被上訴人若不對否認其所有權存在之上訴人提起此項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茶葉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判決,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茶葉所有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謂法院應先就兩造間之爭點,即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擁有系爭茶樹之物權、占有使用及採收權」等事實予以確認云云,顯將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二者相混淆,於法容有誤解。則其據此誤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要件不符,據以抗辯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2)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其於104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16日8時許僱請工人前往系爭土地採取之茶葉942.8公斤返還上訴人之判決,嗣於原審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此項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所採收之茶葉,經製成茶乾後,重量為519台斤,其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當庭表示就被上訴人此項訴之聲明之更正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從而,原法院就被上訴人此項變更後之聲明判決確認系爭茶葉為被上訴人所有(參見原判決主文第2項),顯係就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自無「訴外裁判」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將「請求確認系爭茶樹物權所有」或「茶樹物權存在」之爭執部分,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或認定,原法院不應就系爭茶葉物權歸屬為判決,自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顯難憑採。
(三)本件是否為前案0號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或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亦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闡釋明確。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劉○○前係以吳○○、羅○○、羅○○、羅○○及本件上訴人共5人為被告,提起前案0號訴訟,先位主張:上訴人與羅○○訂立之系爭租約係屬虛偽而無效,縱屬有效,但未經劉○○承認,對劉○○不生效力。又羅○○雖於100年12月15日出具同意書,表示承認、同意系爭租約之內容,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劉○○自不生效力等情,其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羅○○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而其備位則主張: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本件上訴人,屬出租他人之物,羅○○出具上開同意書,表示承認、同意系爭租約之內容,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且系爭租約之租期逾5年,復未經公證,自不得對劉○○主張權利等情,因而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羅○○之繼承人吳○○、羅○○、羅○○、羅○○4人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顯見劉○○於前案0號訴訟係訴請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即本件上訴人與羅○○間,或與吳○○、羅○○、羅○○、羅○○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各該租賃關係)不存在。該訴訟雖經南投地院於103年8月27日為劉○○敗訴之判決,並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案0號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本件被上訴人亦早於該案判決前即已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嗣後提起之本件訴訟,則係主張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並無收取權等情,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採收茶葉或為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訴請確認系爭茶葉為被上訴人所有。顯見本件訴訟與前案0號訴訟,二者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訴之聲明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列,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亦無因被上訴人係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而有同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應受前案0號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為前案0號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云云,於法難謂有據,自無足採。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從而,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不同,即無「爭點效」之適用。查前案0號訴訟之當事人為劉○○與本件上訴人方志航及羅○○之繼承人吳○○、羅○○、羅○○、羅○○等人,已詳如前述,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則為上訴人方志航與被上訴人李於陵。足見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則揆之上開說明,前案0號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於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應屬無疑。從而,上訴人抗辯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無收取權?並系爭茶葉共計519台斤,屬於何造當事人所有?
(1)查系爭土地原為羅○○所有,該土地上現有茶樹為羅○○所種植。羅○○嗣將該土地贈與其子羅○○,並於98年12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羅○○負欠○○銀行債務未清償,故○○銀行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其債務人羅○○所有系爭土地,並於100年9月14日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嗣系爭土地經拍賣,由劉○○得標拍定,並於101年11月1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於同年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向南投地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復有卷存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及異動索引附於南投地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000年度○字第0000號偵查卷(見該偵案卷第22至25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由此足認劉○○前係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投標拍定系爭土地,並自101年11月1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2)次查,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固記載:⒈執行筆錄載明拍賣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債權人代理人稱請求僅對土地部分執行。系爭土地查封時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⒉拍賣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情,有該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內可稽。上訴人並據此抗辯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並未在拍賣範圍,劉○○當初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已,土地上之茶樹仍屬原種植之羅○○所有,羅○○於101年7月13日死亡後,即由其配偶吳○○及其子女羅○○、羅○○、羅○○等4人共同繼承云云。
(3)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又「訟爭果樹種植於上開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茲上開土地經林如山向執行法院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轉賣與被上訴人,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訟爭果樹未曾估價併付拍賣,執行法院亦未點交與林如山,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取得」,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可知,種植於土地上之果樹或茶樹等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該土地之構成部分,依據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判例、判決意旨,當然仍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查系爭土地上之茶樹雖係羅○○生前所種植,而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時,並未曾將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予以估價併付拍賣,且於劉○○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執行法院亦未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即茶樹點交予劉○○。然因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尚未與土地分離,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劉○○既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據前揭說明,該土地上之茶樹依法即仍屬劉○○所有。玆因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該土地轉賣予詹○○,嗣詹○○又將該土地出售予李○○,而李○○其後復再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103年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詹○○與李○○於103年1月3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詹○○出具之授權書、補充不動產買賣轉讓契約合意書(附於南投地檢000年度○字第0000號偵查卷內),則縱使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當初拍賣時未曾估價併付拍賣,執行法院亦未點交予劉○○,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茶樹所有權之取得。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茶樹未在拍賣範圍,標得系爭土地之劉○○及其後輾轉繼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均未取得土地上茶樹之權利,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揭拍賣公告契約之內容,就茶樹權利部分承擔該拍賣公告契約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並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舉證證明其確擁有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所有權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尚難採信。又上訴人雖另謂羅○○之其中1名繼承人羅○○曾於105年6月27日簽立茶樹讓渡書(見本院卷第76頁),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上茶樹所有權4分之1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並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經羅○○或其繼承人實質點交,被上訴人事實上未取得土地上茶樹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茶樹雖係羅○○所種植,但因尚未與土地分離,屬土地構成部分,應歸土地所有人所有,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足徵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並非原始種植之羅○○所有,則於101年7月13日羅○○死亡後,其繼承人更不可能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執羅○○所立具之上開茶樹讓渡書,以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上茶樹所有權之論據云云,殊屬無稽,而無可採。
(4)上訴人固另指稱伊曾與羅○○訂立系爭租約,羅○○並出具同意書表示承認、同意,故伊基於租賃權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對該土地上之茶樹有收取權云云。惟查,羅○○曾於95年1月1日與張○○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羅○○嗣後於100年12月9日復另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年,約定租金每年為15萬元,並全部租金總額共計150萬元用之抵償羅○○之配偶吳○○積欠上訴人之部分債務1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住民土地租用契約書及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64、66頁)。可見上訴人所指羅○○曾與之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等情,並非虛妄,且系爭租約之租期顯然係銜接在羅○○與張○○所簽訂之上開租約租期屆滿之後。被上訴人雖謂系爭租約締結時,系爭土地已被執行法院查封,且羅○○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衡諸經驗、論理法則,羅○○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而據此質疑系爭租約係屬無效云云。然查,羅○○雖早於98年12月25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羅○○,可認羅○○所訂立之系爭租約,顯係屬出租他人之物之契約,但因租賃契約係屬負擔行為,不以對於租賃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即使羅○○訂立系爭租約時,早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租約依法仍然有效成立。被上訴人空言臆測系爭租約應屬虛偽訂立云云,而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指稱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5)又上訴人與羅○○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已有效成立,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租約締結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羅○○,且羅○○嗣於100年12月15日並曾出具同意書,其內容略謂:系爭租約涉及羅○○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因其母羅○○願將其種植於該土地上之地上物(茶樹),出租予方志航有耕作、使用、收益之權。為信守羅○○與方志航間之契約約定,特出具本件同意書表示承認、同意系爭租約的所有內容,並願共同遵守履行無誤等情,有該同意書附卷可參。則由羅○○立具該同意書予上訴人收執,並明確表明承認、同意系爭租約所有約定內容,且願「共同遵守履行」無誤等情,足以推認羅○○所為上開「承認」(或「同意」),其真意應係同意負擔與羅○○就系爭租約所負同一內容之債務,而與該租約原債務人羅○○就同一租約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核屬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然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否則,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解釋上應兼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於羅○○出具上開同意書前之100年9月14日即被執行法院查封,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羅○○於該土地遭強制執行查封後,出具前揭同意書,承認(或同意)其母羅○○將斯時仍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顯足以影響查封之效力,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對於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劉○○自不生效力(按並非絕對無效,而係相對無效,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亦即系爭租約於上訴人與羅○○間仍合法有效存在,羅○○並因前述併存之債務承擔,而與羅○○就系爭租約債務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責任,惟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羅○○、羅○○之此等債權債務關係對抗拍定人劉○○)。是則,上訴人自無從以其與羅○○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業經執行債務人羅○○承認、同意為由,執之對抗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劉○○,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而謂其對該土地上之茶樹有收取權。從而,上訴人當亦不得以其與羅○○、羅○○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其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而據以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之合法權利,且對該土地上之茶樹有收取權。是上訴人指稱其為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收取權人云云,委無可取。
(6)綜上,羅○○生前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因未與該土地分離,為系爭土地之成分,依法應歸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劉○○所有。劉○○嗣後既將該土地出賣,而輾轉由被上訴人繼受取得,並已於103年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當應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之所有權。乃上訴人竟擅於104年4月15日、16日至系爭土地採取茶菁,製成茶乾,重量共計519台斤(即系爭茶葉),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茶葉為其所有,於法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不作為給付請求部分,是否於法有據?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防止之,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經執行法院拍賣,由劉○○拍定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嗣該土地輾轉出賣,最終由被上訴人繼受取得,並已於103年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即使當初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曾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已如上述,然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對拍定人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劉○○及其後輾轉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均不得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玆上訴人既不得執其與羅○○、羅○○間之各該債權債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租賃權存在暨對該土地上之茶樹有收取權,則依法自無占有使用收益該土地及採收土地上茶樹之權。乃上訴人竟擅行於104年4月15日、16日至系爭土地採取系爭茶葉,並自承於該土地上投資建造各項灌溉系統、半自動噴灑水設備及設置茶園小徑、大型PVC藥桶等設施,有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土地採收茶葉或為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提及其自行出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前揭設備,乃上訴人是否得另行訴訟或依其他法律途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問題,上訴人謂法院容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將致生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云云,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且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之茶樹因屬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依法仍歸被上訴人所有,既屬可採。上訴人謂其與羅○○訂立之系爭租約業經羅○○承認、同意,並據此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對土地上之茶樹有收取權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不得進入採收茶葉或為侵入、破壞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⑵確認系爭茶葉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