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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原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孫桂琴被 上訴人 松秋梅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孫文智離異後,為與其子女即上訴人孫桂琴與訴外人孫懷樂安家落戶,遂於93年3月7日向訴外人久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堂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係預售房屋,其各期價款、房屋貸款及稅款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且因購買當時被上訴人剛離婚,不知前夫有無債務,為免遭無端波及,遂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當時被上訴人以家長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同意其子女即上訴人與孫懷樂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上訴人於95年初提供其名義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時,年僅23歲,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多年來上訴人未曾分擔房產分文,於5、6年前因交友往來複雜,已遭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家長身分禁止入內居住。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上標示自93年9月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共計12筆交易紀錄,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4204元,係清償上訴人積欠其父即孫文智之借款債務,孫文智因車禍受傷而無法親自領款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遂指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以上訴人還款作為孫文智應支付之贍養費。又系爭房地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還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95年間開設後至102年間,上訴人轉帳金額共計13萬9000元,與被上訴人轉帳金額共計75萬2220元,二者差異懸殊。況上訴人並非每月轉帳,僅於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即98、99、100、101年及102年初等才有轉帳,因上訴人承諾支付房租,被上訴人答允其居住,故有上述轉帳情形。再者,上訴人轉帳金額為2000元、4000元、6000元、7000元不等,係因上訴人於

98 、99年間收入微少,被上訴人僅酌收象徵性房租,於101年間因上訴人邀其男友同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收取房租提高至6000或7000元。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茲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承諾書或口頭約定,就系爭房地自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系爭房屋自交屋迄今近10年間,上訴人仍為戶長,足證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自始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上訴人於104年3月22日返家時發現胞弟即孫懷樂擅自開鎖侵入上訴人臥房,以不當方式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於購屋時為23歲,由母親出面斡旋購屋及繳付預售屋前金,應屬母親對兒女疼愛之天性。至被上訴人匯款部分,係因孫懷樂居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孫懷樂繳納租金。且上訴人自93年9月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陸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及7至13號之12筆款項共9萬4000元轉入被上訴人帳戶,用以繳交系爭房地之預備款。又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貸款189萬元,用以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於98至102年間清償該筆貸款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因系爭房屋有兩個房間,上訴人之房間僅有2坪,孫懷樂之房間為6坪,孫懷樂理應負擔3分之2之系爭貸款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故不能以系爭貸款繳納之金額判斷所有權之歸屬。且上訴人除負擔上開債務外,另有於附表二編號6號及14至26號所示之時間,自其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共9萬05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繳納系爭貸款。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於93年3月7日與久堂公司訂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久堂公司訂購該公司在改制前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所興建閃亮之星編號第A9棟第7樓之預售屋,土地價款132萬元,房屋價款106萬元,房地總價238萬元(包含車位價款38萬元)。該預售屋興建完成後,基地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3,建物為同段1313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7樓之3(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39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5),該房地於改制後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

(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女即上訴人名下。

(三)系爭房地之自備款49萬元(包括土地價款27萬元、房屋價款14萬元、車位價款8萬元),及瓦斯裝置費3萬9600元,全部由被上訴人支付。

(四)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自備款期間有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3年9月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及7至13號所示之款項共9萬4000元至其父孫文智或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又分別自其中華銀行、新竹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4年3月9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號及14至26號所示之款項共9萬05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五)被上訴人與其子孫懷樂於95年初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之後亦搬進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於97年間與離異之夫孫文智復合,搬回屏東縣○○鄉○路村00號居住,上訴人於102年亦搬離系爭房屋。

(六)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89萬元,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7萬元與土地銀行,向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貸款189萬元支付,系爭貸款自95年2月起至104年5月止,兩造繳納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

(七)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向土地銀行北屯分行重新申請系爭帳戶之存摺,致被上訴人無法以原持有之存摺繳納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乃於104年7月6日、8月3日、9月7日、11月3日、12月2日、105年1月4日、3月8日、4月6日、5月9日、6月6日、7月5日依序匯款1萬15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 元、1萬1500元、1萬1500元、1萬1500元、1萬1500元(6月6日之匯款以孫文智之名義為之)至系爭帳戶繳納系爭貸款。

(八)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取得系爭所有權狀,將系爭所有權狀放在房間內床下之置物箱內。

(九)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以系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為該事務所駁回。上訴人並以系爭所有權狀為孫懷樂竊取轉交被上訴人為由,對孫懷樂提出刑事竊盜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

(十)系爭房屋103年房屋稅、104年11、12月份管理費、104年4至6月之電費,104年8至10月之水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瓦斯費則由被上訴人潮州郵局帳戶支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房地是否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是否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與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則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若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所購,貸款由其負責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等情,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被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仍可推認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所有權狀、系爭帳戶之存摺為證,並舉證人松秋菊之證言為證,經查:

1、被上訴人於93年3月7日與久堂公司訂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久堂公司訂購系爭房地,依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0至33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繳納系爭房地自備款各期價金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其中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均記載「松秋梅」,收據亦載明「茲收到松秋梅小姐訂購久堂建設閃亮之星A棟柒樓房屋期款新台幣玖仟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50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松秋菊於原審104年9月21日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7樓之3系爭房子購買經過?)知道,在93年3月間,當時該房屋還是樣品屋,伊陪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去看樣品屋,後來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決定要買。」、「(合約書簽立過程是否知悉?是否在場?何人簽立?)是伊陪同原告一起去簽立的,當時被告沒有一起去,那時候伊不曉得被告是否知道要買該房子,都是伊和原告一起去辦理、簽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蕭秀麗於本院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為何會登記上訴人名義?)知道是她的名下,那時候她在台北讀書,她媽媽在潭子工作用上訴人的名義買房子。」(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久堂公司洽購,並以被上訴人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顯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

2、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以土地價款132萬元、房屋價款106萬元,總價238萬元向久堂公司訂購,系爭房地之自備款49萬元(包括土地價款27萬元、房屋價款14萬元、車位價款8萬元),及瓦斯裝置費3萬9600元,全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790號104年6月25日偵查中指稱:「(工程款是誰付的?)我母親付的,後面的貨款是我與我母親一起付的。」(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80頁),被上訴人向久堂公司訂購系爭房地,對久堂公司應給付自備款,並無給付工程款之可言,由上訴人所稱「後面的貨款是我與我母親一起付的」觀之,顯然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此處所詢問之工程款應係系爭房地自備款之誤。上訴人並於台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760號104年7月13日偵查中陳稱:「(你有無實際支付價金給賣方?)我是幫忙繳貸款,我有匯款給我媽」(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84頁),則由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應可認上訴人僅參與繳納系爭貸款,至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未分擔分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在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自備款期間有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3年9月8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及7至13號所示之款項共9萬4000元至其父孫文智或被上訴人帳戶以分擔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款項係清償上訴人積欠孫文智之借款債務,孫文智因車禍受傷而無法親自領款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遂指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以上訴人還款作為孫文智應支付之贍養費等語。就此孫文智於原審105年1月2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沒有跟你借過錢?)有,作父母親沒有不給錢的,被告有跟伊借過錢,伊有借給她,是在90年、91年,總共至少有10萬元,沒有借據,被告開始做傳銷時就有跟伊借錢,伊現在手頭上有被告做傳銷的服務證。」、「(被告有還你錢嗎?)有,大概在94年還了1筆1萬2000元,之後伊發生車禍,因為當時伊跟原告離婚,伊跟被告說把錢給媽媽就可以了,媽媽指的是原告。」、「第1筆是被告還伊的錢,其他11筆應該是給原告的錢(即附表二編號1至5號及7至13號之款項),當時被告向伊借的錢,伊車禍後沒有薪水,沒有錢養太太,伊請被告把錢給媽媽也就是原告。」、「(你為何要把錢給原告?)是伊要給原告的生活費。」、「(這些匯款跟買房子有無關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背面、第231頁背面),由上訴人所匯之款項,第1筆係匯入孫文智帳戶,益證孫文智所證非虛,且上訴人就孫文智上開證言,於原審105年1月20日審理時亦當場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31頁背面),再參上訴人於前揭偵查中所言,應可堪認上訴人所匯入孫文智或被上訴人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及7至13號所示之款項係用以償還積欠孫文智之借款債務,而非分擔系爭房地之預備款,應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無涉。

3、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女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何以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據被上訴人所述,係因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被上訴人剛離婚,不知前夫(即孫文智)有無債務,為免遭無端波及,遂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經核與證人松秋菊於原審104年9月21日審理時證稱:「(購買的時候有沒有聽聞原告說是要為被告購買,還是為何購買?)是原告自己要的,只是借用被告的名義去買。」、「(你怎麼知道原告是要借用被告的名義去購買系爭房地?而不是用自己的名字?)是原告跟伊講的,因為原告的先生常常來找麻煩,而且又常常喝酒,原告怕會有麻煩,所以才借用被告的名義去購買系爭房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4.系爭房屋落成後即由被上訴人與其子孫懷樂於95年初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之後亦搬進系爭房屋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760號104年7月13日偵查中指稱:「(孫懷樂何時開始住○○○區○○路○段○○○巷○號7樓之3?)交屋後,因為一開始前幾年住台北,所以他實際入住的時間我不清楚。」(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則於台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790號104年6月25日偵查中陳稱係其同意孫懷樂住進系爭房屋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81頁),由系爭房屋落成後即由被上訴人與孫懷樂搬進居住,當時上訴人係在台北,不知孫懷樂何時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可見孫懷樂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搬進系爭房屋居住,顯未經由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並主張孫懷樂未經其同意,擅自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對孫懷樂提出刑事竊佔及侵入住宅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以孫懷樂係經原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同意,並無不法之意圖,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對孫懷樂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20、221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自落成之後即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除自己居住外,並同意孫懷樂搬進居住。被上訴人於97年間與離異之夫孫文智復合,搬回屏東縣○○鄉○路村00號居住,上訴人於102年亦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在97至102年間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孫懷樂共同居住,上訴人何以於102年間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790號104年6月25日偵查中指稱係與孫懷樂發生口角所致(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80頁),於本院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則稱:

「因孫懷樂有暴力傾向,我曾經被他打過,我也曾經向媽媽(即被上訴人)講過,嗣經我與媽媽溝通後的結論,我才搬至距離我公司較近的房屋住,我弟弟(即孫懷樂)則是不願意搬走,系爭房屋就讓他居住。」(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因上訴人邀男友至系爭房屋同住,其男友精神狀況不好,為免發生麻煩,乃請上訴人搬出去等語,證人孫懷樂證稱:「(之後上訴人為何會搬離開?)因為電費及瓦斯費、水費、網路費等繳納問題起糾紛,她的男朋友都在家裡上網,照講3個人住要3個人平分,上訴人應該與男朋友繳3分之2,但她只願繳2分之1。

我母親就請上訴人男友離開,上訴人就一起與其男朋友離開了。」(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所以於102年間搬離系爭房屋係因其邀男友同住系爭房屋,而與孫懷樂發生衝突,被上訴人乃請上訴人與其男友離開。若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何以上訴人於與孫懷樂發生衝突,上訴人甚至認為孫懷樂有暴力傾向,係上訴人而非孫懷樂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何以需與被上訴人溝通?上訴人何以會遵照與被上訴人溝通後之結論,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與孫懷樂發生衝突後係與被上訴人溝通去留問題,即係由被上訴人裁決係上訴人或孫懷樂搬離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立場偏向孫懷樂,上訴人乃被迫搬離系爭房屋,益證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仍係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故由被上訴人決定何人可居住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有附屬車位(地下3層第23號車位),該車位係由孫懷樂於103年7月31日出租給他人使用,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指控孫懷樂擅自出租該車位收取租金得利,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車位租賃契約書附於台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790號偵查卷可憑(影本附本院卷第140至147頁),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790號104年6月25日偵查中指稱:「(地下3樓停車場編號第23號的停車位,這是你在使用嗎?)是,這是跟孫懷樂使用,租給別人。」(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81頁),該車位明顯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孫懷樂出租給他人使用,若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係上訴人,上訴人何以會放任該車位不管,任由孫懷樂出租他人使用?由此可見系爭房屋連同其附屬車位之權利向由被上訴人享受,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以其設籍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戶長,抗辯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云云。惟上訴人設籍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戶長,僅係上訴人之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而已,此與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尚有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5.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89萬元,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7萬元與土地銀行,向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貸款189萬元支付,兩造有自95年2月起至104年5月止,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返還系爭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係自98年1月9日起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於本院則主張除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外,其另有自94年3月9日起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號及14至26號之款項共9萬05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負擔系爭貸款云云,被上訴人雖承認上訴人有上開匯款之事實,但否認該匯款與系爭貸款有關,指稱該匯款仍係在返還孫文智之借款債務。查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買系爭房子的錢你是否有付到?)有的,我直接轉帳到房貸的帳戶。」、「我繳納的方式是用ATM轉帳直接轉到上開土銀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正面、第138頁背面),上訴人再就本院所詢其於98年1月9日、4月27日、6月6日、

10 月21日、99年8月3日、11月9日依序匯款1300元、2萬元、7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至被上訴人潮州郵局帳戶,為何不直接存入系爭帳戶?係答稱:「我曾於98年1月5日存款5元未成功(實際於98年1月9日有匯款成功),因存款簿有問題,隔天我馬上將錢存到我媽媽郵局帳戶(實際係98年1月9日匯款)。」(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由上訴人上開陳述,可見上訴人係自98年1月9日起始參與系爭貸款之返還,則之前上訴人自94年3月9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號及14至26號所示之款項共9萬05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即難認與系爭貸款之返還有關,且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6000元係在94年3月9日匯款,尚在系爭房地自備款繳納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7至25號所示之6500元或1萬3000元,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銀行存摺及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所示,均係上訴人於薪資轉帳之後匯款(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6頁),明顯係上訴人領得薪資之後孝敬被上訴人所為,因此不能以上訴人之匯款給被上訴人,即認係上訴人負擔系爭貸款之返還,是就系爭貸款之返還,本院仍認應以上訴人原審之主張為準,即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存款之金額,而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6號及14至26號所示之匯款。兩造就系爭貸款之返還,本院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原審卷第165頁至178頁),及兩造之陳述,整理出如附表三所示之95至104年兩造繳納情形。依附表三所示:①95年應繳納之貸款金額為4萬2492元,被上訴人繳納4萬7114元,上訴人並未分擔。

②96年應繳納之貸款金額為5萬3704元,被上訴人繳納5萬1800元,上訴人並未分擔。③97年應繳納之貸款金額為7萬0785元,被上訴人繳納7萬2400元,上訴人並未分擔。

④98年應繳納之貸款金額為13萬0167元,被上訴人繳納9萬4700元,上訴人負擔4萬0305元。⑤99年應繳納之貸款金額為13萬2267元,被上訴人繳納10萬9000元,上訴人負擔2萬3000元。⑥100年應繳納之貸款金額為13萬4250元,被上訴人繳納10萬5000元,上訴人負擔3萬3000元。⑦101年應繳納之貸款金額為13萬5348元,被上訴人繳納9萬7000元,上訴人負擔6萬1000元。⑧102年應繳納之貸款金額為13萬5348元,被上訴人繳納13萬2500元,上訴人負擔1萬5000元。⑨103年應繳納之貸款金額為13萬5348元,被上訴人繳納9萬6000元,上訴人並未分擔。⑩104年應繳納之貸款金額為5萬6395元,被上訴人繳納6萬2000元,上訴人並未分擔。足證上訴人在95、96、97、103、104年均未參與系爭房地貸款之返還,僅於98、99、100、101、102年有參與系爭貸款之返還,而在98、99、100、101、102年所參與系爭貸款之返還,被上訴人繳納之金額均多於上訴人。因在95、96、97年間僅繳納189萬元貸款之利息,尚未攤還本金,系爭房地每月應繳納之利息3千多元至5千多元,被上訴人經濟能力尚可負擔,故未要求上訴人分擔。上訴人抗辯係孫懷樂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其乃要求孫懷樂負責繳納云云,然孫懷樂並非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豈有要求孫懷樂負責繳納系爭貸款利息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明顯不可採。另在98至102年間,上訴人係參與系爭貸款之返還至102年2月6日。上訴人分擔系爭貸款之返還,適在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之後上訴人與孫懷樂結怨,搬離系爭房屋之後,即未再參與系爭貸款之返還,此觀上訴人於本院所陳稱:「102年2月以後伊已經搬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孫懷樂繼續使用,所以貸款應該由孫懷樂繳納,102年以後我就沒有再繳。」自明(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因自98年2月起系爭貸款應開始攤還本金,每月應繳納1萬多元之本息,被上訴人恐力有未逮,乃要求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共同負擔,此由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在98年1月至102年2月期間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係因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要求支付等情亦明(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是上訴人之所以參與系爭貸款之返還係因居住在系爭房屋受被上訴人要求所致,而非本於其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身分所為。又自102年3月起上訴人未參與系爭貸款之返還,系爭貸款之返還全由被上訴人繳納,甚至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向土地銀行北屯分行重新申請系爭帳戶之存摺,致被上訴人無法以原持有之存摺繳納貸款,被上訴人乃於104年7月6日、8月3日、9月7日、11月3日、12月2日、105年1月4日、3月8日、4月6日、5月9日、6月6日、7月5日依序匯款1萬15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1萬1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1萬1500元、1萬1500元、1萬1500元、1萬1500元(6月6日之匯款以孫文智之名義為之)至系爭帳戶繳納系爭貸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附原審卷第162、1

63、164、203、204、292頁、本院卷第148至15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上訴人指控孫懷樂竊取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非系爭帳戶存摺),上訴人僅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參與系爭貸款之返還,上訴人未參與系爭貸款返還之期間,系爭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又係受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參與系爭貸款之返還,返還之金額均低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部分款項係匯至被上訴人潮州郵局帳戶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足證系爭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房間僅有2坪,孫懷樂之房間為6坪,孫懷樂理應負擔3分之2之系爭貸款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故不能以系爭貸款繳納之金額判斷所有權之歸屬云云。然上訴人若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何以僅在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參與系爭貸款之返還?且在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之物品仍放置在其房間,此觀上訴人自承其搬離之後仍有回房間拿取物品自明(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何以系爭貸款全由被上訴人繳納?甚至孫懷樂於104年6月間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已搬離系爭房屋,此業經孫懷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則何以系爭貸款仍係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上訴人均無法自圓其說,況本院認定系爭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亦非單以被上訴人繳納之金額較上訴人多為據,上訴人否認系爭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要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花旗信用卡月結單(附本院卷第135頁),主張系爭房屋內之電器係由其所購買云云,然上訴人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則購買電器放在系爭房屋供其使用,乃理所當然之事,此與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何人無關,要無因上訴人購買電器放在系爭房屋,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理。

6.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取得系爭所有權狀,將系爭所有權狀放在房間內床下之置物箱內。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以系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為該事務所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所有權狀,則系爭所有權狀現應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抗辯系爭所有權狀原係由其自行保管,放置在其房間之床下置物箱,蕭秀麗曾見過系爭所有權狀,賴美雲於104年3月21日陪同上訴人返家,發現其房間已被無故侵入,物品皆被翻找過,孫懷樂承認係其所為,104年6月間由林侑勳隨同上訴人返家尋找系爭所有權狀,已告消失,系爭所有權狀應係孫懷樂所竊取轉交被上訴人云云。查系爭所有權狀原係由被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放在房間內床下之置物箱內,至上訴人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之房間(被上訴人搬至客廳睡覺),系爭所有權狀一直放在床下之置物箱等情,為上訴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被上訴人雖稱其於搬回屏東居住時有帶走系爭所有權狀,但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790號

104 年6月25日偵查中係陳稱:「所有權狀都是我保管的,我都一直住在那邊,我把權狀放在我的床底下。」(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之意應係系爭所有權狀其一直放在房間之床底下,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所有權狀帶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有將系爭所有權狀帶回屏東,即有可議,且證人即上訴人友人蕭秀麗證稱:伊曾於97、98年間至系爭房屋找上訴人,與上訴人聊天提到系爭房屋之坪數,上訴人曾拿出其房間床底下箱子內之所有權狀供伊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被上訴人所述自應以其偵查中之陳述為準。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狀放在其房間床下之置物箱內,之後將其房間交由上訴人使用,其置物箱仍放置原處,因被上訴人仍會不時回系爭房屋,故未帶走系爭所有權狀,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故蕭秀麗在上訴人房間床下之置物箱內有看過系爭所有權狀,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以後搬離系爭房屋亦未帶走系爭所有權狀,即無法認定系爭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證人即上訴人友人賴美雲證稱:伊於104年3月21日陪同上訴人回系爭房屋,發現上訴人房間被打開,物品有被翻找,孫懷樂在場沒有承認係其所為,當時上訴人未發現物品不見,床下置物箱也沒有被打開,不知所有權狀為孫懷樂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上訴人亦承認當天是回系爭房屋之房間拿棉被,未找尋系爭所有權狀,因孫懷樂認為其房間很臭,故將其房間打開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賴美雲之證言自無法證明系爭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而為孫懷樂竊取轉交被上訴人。另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林侑勳證稱:伊於104年6月間陪同上訴人回系爭房屋找所有權狀,上訴人打開床下置物箱找不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上訴人回系爭房屋,在房間床下置物箱找不到系爭所有權狀,應係被上訴人自床下置物箱拿走系爭所有權狀,系爭所有權狀本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拿走系爭所有權狀,並無不當,即不能以上訴人找不到系爭所有權狀,而認系爭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林侑勳之證言自亦不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曾以系爭所有權狀為孫懷樂竊取轉交被上訴人為由,對孫懷樂提出刑事竊盜告訴,經台中地檢署認定系爭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未遭竊,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對孫懷樂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附本院卷第77頁),自應堪認系爭所有權狀並非由上訴人保管而遭竊取,應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既仍由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持有,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系爭房地之處分權應歸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仍由其自己處分系爭房地。

7.從而,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所購,貸款由其負責繳納,系爭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系爭房地之管理及處分均歸被上訴人等情,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被上訴人享受及負擔,應足可推認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茲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69頁),則兩造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應業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消滅後,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准許。此與上訴人所辯其係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不衝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忠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備註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1 │台中市○○○區 ○○○段 │ │353 │1428.96 │10萬分之│ ││ │ │ │ │ │ │ │523 │ ││ │ │ │ │ │ │ │ │ │├─┼───┼────┼────┴┬─┴────┼─────┼────┼──────┤│編│建 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 │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 │ ││號│ │ │ │ │) │ │ ││ │ │ │ │ │ │ │ │├─┼───┼────┼─────┼──────┼─────┼────┼──────┤│1 │興華 │臺中市潭│臺中市潭 │集合住宅 │44.79 │ 全部 │共有部分:興││ │段1313│子區中山│子區興華 │鋼筋混凝土造│附屬建物 │ │華段1392建號││ │ │路二段 │段353地 │,14層第7層 │陽台6.77 │ │,面積6551. ││ │ │283巷6號│號 │ │ │ │93平方公尺權││ │ │7樓之3 │ │ │ │ │利範圍10萬分││ │ │ │ │ │ │ │之615 │└─┴───┴────┴─────┴──────┴─────┴────┴──────┘附表二:

┌──┬────┬────────┬─────────┬──────┐│編號│時 間│匯款銀行 │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何人帳戶│├──┼────┼────────┼─────────┼──────┤│1 │93.9.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000元 │孫文智 │├──┼────┼────────┼─────────┼──────┤│2 │93.10.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000元 │被上訴人 │├──┼────┼────────┼─────────┼──────┤│3 │93.1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000元 │被上訴人 │├──┼────┼────────┼─────────┼──────┤│4 │93.12.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000元 │被上訴人 │├──┼────┼────────┼─────────┼──────┤│5 │94.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000元 │被上訴人 │├──┼────┼────────┼─────────┼──────┤│6 │94.3.9 │中華商業銀行 │6000元 │被上訴人 │├──┼────┼────────┼─────────┼──────┤│7 │94.4.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000元 │被上訴人 │├──┼────┼────────┼─────────┼──────┤│8 │94.5.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000元 │被上訴人 │├──┼────┼────────┼─────────┼──────┤│9 │94.6.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000元 │被上訴人 │├──┼────┼────────┼─────────┼──────┤│10 │94.7.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00元 │被上訴人 │├──┼────┼────────┼─────────┼──────┤│11 │94.8.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00元 │被上訴人 │├──┼────┼────────┼─────────┼──────┤│12 │94.9.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000元 │被上訴人 │├──┼────┼────────┼─────────┼──────┤│13 │94.10.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000元 │被上訴人 │├──┼────┼────────┼─────────┼──────┤│14 │94.12.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000元 │被上訴人 │├──┼────┼────────┼─────────┼──────┤│15 │95.1.11 │中華商業銀行 │5000元 │被上訴人 │├──┼────┼────────┼─────────┼──────┤│16 │95.2.7 │中華商業銀行 │5000元 │被上訴人 │├──┼────┼────────┼─────────┼──────┤│17 │95.5.2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6500元 │被上訴人 │├──┼────┼────────┼─────────┼──────┤│18 │95.6.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6500元 │被上訴人 │├──┼────┼────────┼─────────┼──────┤│19 │95.7.8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6500元 │被上訴人 │├──┼────┼────────┼─────────┼──────┤│20 │95.8.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6500元 │被上訴人 │├──┼────┼────────┼─────────┼──────┤│21 │95.9.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6500元 │被上訴人 │├──┼────┼────────┼─────────┼──────┤│22 │95.10.5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6500元 │被上訴人 │├──┼────┼────────┼─────────┼──────┤│23 │95.11.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6500元 │被上訴人 │├──┼────┼────────┼─────────┼──────┤│24 │95.12.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6500元 │被上訴人 │├──┼────┼────────┼─────────┼──────┤│25 │96.1.19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3000元 │被上訴人 │├──┼────┼────────┼─────────┼──────┤│26 │97.2.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500元 │被上訴人 │└──┴────┴────────┴─────────┴──────┘附表三:

┌────┬─────┬────┬─────┬─────┬─────┐│日 期│繳納貸款之│日 期│被上訴人繳│日 期 │上訴人存款││ │金額(新台│ │納或存款之│ │之金額(新││ │幣) │ │金額(新台│ │台幣) ││ │ │ │幣) │ │ │├────┼─────┼────┼─────┼─────┼─────┤│95.2.13 │3434元 │95.2.13 │3434元 │ │ │├────┼─────┼────┼─────┼─────┼─────┤│95.3.8 │3569元 │95.3.8 │3569元 │ │ │├────┼─────┼────┼─────┼─────┼─────┤│95.4.6 │3591元 │95.4.6 │3591元 │ │ │├────┼─────┼────┼─────┼─────┼─────┤│95.5.8 │3591元 │95.4.4 │1000元 │ │ │├────┼─────┼────┼─────┼─────┼─────┤│95.6.6 │3687元 │95.4.14 │2720元 │ │ │├────┼─────┼────┼─────┼─────┼─────┤│95.7.6 │3701元 │95.5.8 │2000元 │ │ │├────┼─────┼────┼─────┼─────┼─────┤│95.8.7 │4079元 │95.6.5 │1800元 │ │ │├────┼─────┼────┼─────┼─────┼─────┤│95.9.6 │4175元 │95.6.16 │5000元 │ │ │├────┼─────┼────┼─────┼─────┼─────┤│95.10.11│4190元 │95.7.12 │4000元 │ │ │├────┼─────┼────┼─────┼─────┼─────┤│95.11.6 │4190元 │95.8.11 │4000元 │ │ │├────┼─────┼────┼─────┼─────┼─────┤│95.12.6 │4285元 │95.9.11 │4000元 │ │ │├────┼─────┼────┼─────┼─────┼─────┤│ │ │95.10.11│4000元 │ │ │├────┼─────┼────┼─────┼─────┼─────┤│ │ │95.11.15│8000元 │ │ │├────┼─────┼────┼─────┼─────┼─────┤│總計 │4萬2492元 │ │4萬7114元 │ │0元 │├────┼─────┼────┼─────┼─────┼─────┤│96.1.8 │4300元 │96.1.8 │5000元 │ │ │├────┼─────┼────┼─────┼─────┼─────┤│96.2.6 │4300元 │96.2.6 │5000元 │ │ │├────┼─────┼────┼─────┼─────┼─────┤│96.3.6 │4337元 │96.3.7 │4000元 │ │ │├────┼─────┼────┼─────┼─────┼─────┤│96.4.10 │4347元 │96.4.9 │6000元 │ │ │├────┼─────┼────┼─────┼─────┼─────┤│96.5.7 │4347元 │96.5.30 │4000元 │ │ │├────┼─────┼────┼─────┼─────┼─────┤│96.6.6 │4388元 │96.7.10 │4800元 │ │ │├────┼─────┼────┼─────┼─────┼─────┤│96.7.11 │4394元 │96.8.2 │5000元 │ │ │├────┼─────┼────┼─────┼─────┼─────┤│96.8.6 │4394元 │96.9.3 │5000元 │ │ │├────┼─────┼────┼─────┼─────┼─────┤│96.9.6 │4669元 │96.10.4 │5000元 │ │ │├────┼─────┼────┼─────┼─────┼─────┤│96.10.8 │4709元 │96.11.5 │3000元 │ │ │├────┼─────┼────┼─────┼─────┼─────┤│96.11.6 │4709元 │96.12.4 │5000元 │ │ │├────┼─────┼────┼─────┼─────┼─────┤│96.12.6 │4810元 │ │ │ │ │├────┼─────┼────┼─────┼─────┼─────┤│總計 │5萬3704元 │ │5萬1800元 │ │0元 │├────┼─────┼────┼─────┼─────┼─────┤│97.1.7 │4835元 │97.1.3 │5000元 │ │ │├────┼─────┼────┼─────┼─────┼─────┤│97.2.12 │5623元 │97.1.31 │5000元 │ │ │├────┼─────┼────┼─────┼─────┼─────┤│97.3.6 │5723元 │97.3.4 │6000元 │ │ │├────┼─────┼────┼─────┼─────┼─────┤│97.4.3 │2238元 │97.4.2 │7000元(孫│ │ ││ │ │ │文智) │ │ │├────┼─────┼────┼─────┼─────┼─────┤│97.4.8 │5749元 │97.4.7 │2000元(孫│ │ ││ │ │ │文智) │ │ │├────┼─────┼────┼─────┼─────┼─────┤│97.5.6 │5749元 │97.5.5 │6000元 │ │ │├────┼─────┼────┼─────┼─────┼─────┤│97.6.6 │5812元 │97.6.2 │6000元(孫│ │ ││ │ │ │文智) │ │ │├────┼─────┼────┼─────┼─────┼─────┤│97.7.7 │5828元 │97.7.4 │5700元 │ │ │├────┼─────┼────┼─────┼─────┼─────┤│97.8.6 │5828元 │97.8.4 │5700元 │ │ │├────┼─────┼────┼─────┼─────┼─────┤│97.9.8 │5907元 │97.9.2 │6000元 │ │ │├────┼─────┼────┼─────┼─────┼─────┤│97.10.6 │5922元 │97.10.1 │6000元 │ │ │├────┼─────┼────┼─────┼─────┼─────┤│97.11.6 │5922元 │97.11.5 │6000元 │ │ │├────┼─────┼────┼─────┼─────┼─────┤│97.12.8 │5649元 │97.12.1 │6000元 │ │ │├────┼─────┼────┼─────┼─────┼─────┤│總計 │7萬0785元 │ │7萬2400元 │ │ │├────┼─────┼────┼─────┼─────┼─────┤│98.1.8 │5607元 │98.1.7 │7000元 │98.1.9 │5元 │├────┼─────┼────┼─────┼─────┼─────┤│98.2.6 │12363元 │98.2.2 │12000元 │98.1.9 │1300元(匯││ │ │ │ │ │入被上訴人││ │ │ │ │ │另帳戶) │├────┼─────┼────┼─────┼─────┼─────┤│98.3.6 │12363元 │98.3.3 │12000元 │98.4.8 │4000元 │├────┼─────┼────┼─────┼─────┼─────┤│98.4.9 │11122元 │98.4.3 │10000元 │98.4.27 │20000元( ││ │ │ │ │ │匯入被上訴││ │ │ │ │ │人另帳戶)│├────┼─────┼────┼─────┼─────┼─────┤│98.5.6 │11122元 │98.5.5 │12000元 │98.6.6 │7000元(匯││ │ │ │ │ │入被上訴人││ │ │ │ │ │另帳戶) │├────┼─────┼────┼─────┼─────┼─────┤│98.6.6 │11122元 │98.6.3 │12000元 │98.10.21 │2000元(匯││ │ │ │ │ │入被上訴人││ │ │ │ │ │另帳戶) │├────┼─────┼────┼─────┼─────┼─────┤│98.7.6 │11078元 │98.7.1 │12000元 │98.12.7 │6000元 │├────┼─────┼────┼─────┼─────┼─────┤│98.8.6 │11078元 │98.8.4 │12000元 │ │ │├────┼─────┼────┼─────┼─────┼─────┤│98.9.7 │11078元 │98.9.1 │10000元 │ │ │├────┼─────┼────┼─────┼─────┼─────┤│98.10.6 │11078元 │98.10.1 │10000元 │ │ │├────┼─────┼────┼─────┼─────┼─────┤│98.11.6 │11078元 │98.11.2 │8000元 │ │ │├────┼─────┼────┼─────┼─────┼─────┤│98.12.8 │11078元 │98.12.1 │8000元 │ │ │├────┼─────┼────┼─────┼─────┼─────┤│總計 │13萬0167元│ │12萬5000元│ │4萬0305元 ││ │ │ │(扣除上訴│ │ ││ │ │ │人匯入其帳│ │ ││ │ │ │戶之金額為│ │ ││ │ │ │9萬4700元 │ │ ││ │ │ │) │ │ │├────┼─────┼────┼─────┼─────┼─────┤│99.1.7 │11010元 │99.1.6 │10000元 │99.1.9 │6000元 │├────┼─────┼────┼─────┼─────┼─────┤│99.2.6 │11010元 │99.2.2 │10000元 │99.4.11 │6000元 │├────┼─────┼────┼─────┼─────┼─────┤│99.3.8 │11010元 │99.3.4 │10000元 │99.5.6 │4000元 │├────┼─────┼────┼─────┼─────┼─────┤│99.4.8 │11010元 │99.4.7 │10000元 │99.6.4 │2000元 │├────┼─────┼────┼─────┼─────┼─────┤│99.5.6 │11010元 │99.5.5 │8000元 │99.7.13 │2000元 │├────┼─────┼────┼─────┼─────┼─────┤│99.6.7 │11010元 │99.6.2 │10000元 │99.7.26 │2000元(匯││ │ │ │ │ │入被上訴人││ │ │ │ │ │另帳戶) │├────┼─────┼────┼─────┼─────┼─────┤│99.7.6 │11010元 │99.7.2 │10000元 │99.11.9 │1000元(匯││ │ │ │ │ │入被上訴人││ │ │ │ │ │另帳戶) │├────┼─────┼────┼─────┼─────┼─────┤│99.8.6 │11010元 │99.8.3 │12000元 │ │ │├────┼─────┼────┼─────┼─────┼─────┤│99.9.6 │11010元 │99.9.2 │11000元 │ │ │├────┼─────┼────┼─────┼─────┼─────┤│99.10.6 │11059元 │99.10.1 │11000元 │ │ │├────┼─────┼────┼─────┼─────┼─────┤│99.11.8 │11059元 │99.11.1 │10000元 │ │ │├────┼─────┼────┼─────┼─────┼─────┤│99.12.6 │11059元 │99.12.2 │10000元 │ │ │├────┼─────┼────┼─────┼─────┼─────┤│ │ │99.12.31│10000元 │ │ │├────┼─────┼────┼─────┼─────┼─────┤│總計 │13萬2267元│ │13萬2000元│ │2萬3000元 ││ │ │ │(扣除上訴│ │ ││ │ │ │人匯入其帳│ │ ││ │ │ │戶之金額為│ │ ││ │ │ │10萬9000元│ │ ││ │ │ │) │ │ │├────┼─────┼────┼─────┼─────┼─────┤│100.1.6 │11107元 │100.1.28│9000元 │100.2.9 │4000元 │├────┼─────┼────┼─────┼─────┼─────┤│100.2.8 │11107元 │100.3.1 │9000元 │100.3.5 │3000元 │├────┼─────┼────┼─────┼─────┼─────┤│100.3.7 │11107元 │100.4.1 │10000元 │100.5.27 │3000元 │├────┼─────┼────┼─────┼─────┼─────┤│100.4.6 │11147元 │100.5.4 │10000元 │100.6.12 │3000元 │├────┼─────┼────┼─────┼─────┼─────┤│100.5.6 │11147元 │100.6.2 │10000元 │100.7.14 │3000元 │├────┼─────┼────┼─────┼─────┼─────┤│100.6.7 │11147元 │100.7.1 │10000元 │100.8.17 │3000元 │├────┼─────┼────┼─────┼─────┼─────┤│100.7.6 │11217元 │100.8.1 │10000元 │100.9.18 │3000元 │├────┼─────┼────┼─────┼─────┼─────┤│100.8.8 │11217元 │100.9.1 │10000元 │100.10.12 │4000元 │├────┼─────┼────┼─────┼─────┼─────┤│100.9.6 │11217元 │100.10.3│9000元 │100.11.14 │4000元 │├────┼─────┼────┼─────┼─────┼─────┤│100.10.6│11279元 │100.11.1│8000元 │100.12.13 │3000元 │├────┼─────┼────┼─────┼─────┼─────┤│100.11.7│11279元 │100.12.1│10000元 │ │ │├────┼─────┼────┼─────┼─────┼─────┤│100.12.6│11279元 │ │ │ │ │├────┼─────┼────┼─────┼─────┼─────┤│總計 │13萬4250元│ │10萬5000元│ │3萬3000元 │├────┼─────┼────┼─────┼─────┼─────┤│101.1.6 │11279元 │101.1.4 │10000元( │101.1.11 │3000元 ││ │ │ │孫志成) │ │ │├────┼─────┼────┼─────┼─────┼─────┤│101.2.6 │11279元 │101.2.2 │10000元 │101.2.12 │6000元 │├────┼─────┼────┼─────┼─────┼─────┤│101.3.6 │11279元 │101.3.2 │10000元 │101.3.15 │6000元 │├────┼─────┼────┼─────┼─────┼─────┤│101.4.6 │11279元 │101.4.2 │10000元 │101.4.11 │5000元 │├────┼─────┼────┼─────┼─────┼─────┤│101.5.7 │11279元 │101.5.3 │8000元 │101.6.14 │6000元 │├────┼─────┼────┼─────┼─────┼─────┤│101.6.6 │11279元 │101.6.4 │6000元 │101.7.11 │3000元 │├────┼─────┼────┼─────┼─────┼─────┤│101.7.6 │11279元 │101.7.3 │10000元( │101.8.11 │5000元 ││ │ │ │孫文智) │ │ │├────┼─────┼────┼─────┼─────┼─────┤│101.8.6 │11279元 │101.8.3 │7000元 │101.9.13 │6000元 │├────┼─────┼────┼─────┼─────┼─────┤│101.9.6 │11279元 │101.9.3 │6000元 │101.10.13 │7000元 │├────┼─────┼────┼─────┼─────┼─────┤│101.10.8│11279元 │101.10.2│9000元 │101.11.9 │7000元 │├────┼─────┼────┼─────┼─────┼─────┤│101.11.6│11279元 │101.11.2│5000元 │101.12.4 │7000元 │├────┼─────┼────┼─────┼─────┼─────┤│101.12.6│11279元 │101.12.3│6000元 │ │ │├────┼─────┼────┼─────┼─────┼─────┤│總計 │13萬5348元│ │9萬7000元 │ │6萬1000元 │├────┼─────┼────┼─────┼─────┼─────┤│102.1.7 │11279元 │102.1.4 │6000元 │102.1.7 │8000元 │├────┼─────┼────┼─────┼─────┼─────┤│102.2.6 │11279元 │102.2.4 │6500元 │102.2.6 │7000元 │├────┼─────┼────┼─────┼─────┼─────┤│102.3.6 │11279元 │102.3.1 │12000元 │ │ │├────┼─────┼────┼─────┼─────┼─────┤│102.4.8 │11279元 │102.4.1 │12000元 │ │ │├────┼─────┼────┼─────┼─────┼─────┤│102.5.6 │11279元 │102.5.2 │12000元 │ │ │├────┼─────┼────┼─────┼─────┼─────┤│102.6.6 │11279元 │102.6.5 │12000元 │ │ │├────┼─────┼────┼─────┼─────┼─────┤│102.7.8 │11279元 │102.7.5 │12000元 │ │ │├────┼─────┼────┼─────┼─────┼─────┤│102.8.6 │11279元 │102.8.2 │12000元 │ │ │├────┼─────┼────┼─────┼─────┼─────┤│102.9.6 │11279元 │102.9.2 │12000元 │ │ │├────┼─────┼────┼─────┼─────┼─────┤│102.10.7│11279元 │102.10.1│12000元 │ │ │├────┼─────┼────┼─────┼─────┼─────┤│102.11.6│11279元 │102.11.4│12000元 │ │ │├────┼─────┼────┼─────┼─────┼─────┤│102.12.6│11279元 │102.12.3│12000元 │ │ │├────┼─────┼────┼─────┼─────┼─────┤│總計 │13萬5348元│ │13萬2500元│ │1萬5000元 │├────┼─────┼────┼─────┼─────┼─────┤│103.1.6 │11279元 │103.1.3 │12000元 │ │ │├────┼─────┼────┼─────┼─────┼─────┤│103.2.6 │11279元 │103.2.5 │12000元 │ │ │├────┼─────┼────┼─────┼─────┼─────┤│103.3.6 │11279元 │103.3.4 │12000元 │ │ │├────┼─────┼────┼─────┼─────┼─────┤│103.4.7 │11279元 │103.4.2 │12000元 │ │ │├────┼─────┼────┼─────┼─────┼─────┤│103.5.6 │11279元 │103.5.5 │12000元 │ │ │├────┼─────┼────┼─────┼─────┼─────┤│103.6.6 │11279元 │103.6.4 │12000元 │ │ │├────┼─────┼────┼─────┼─────┼─────┤│103.7.7 │11279元 │103.7.3 │12000元 │ │ │├────┼─────┼────┼─────┼─────┼─────┤│103.8.6 │11279元 │103.8.4 │12000元 │ │ │├────┼─────┼────┼─────┼─────┼─────┤│103.9.9 │11279元 │ │ │ │ │├────┼─────┼────┼─────┼─────┼─────┤│103.10.6│11279元 │ │ │ │ │├────┼─────┼────┼─────┼─────┼─────┤│103.11.6│11279元 │ │ │ │ │├────┼─────┼────┼─────┼─────┼─────┤│103.12.8│11279元 │ │ │ │ │├────┼─────┼────┼─────┼─────┼─────┤│總計 │13萬5348元│ │9萬6000元 │ │0元 │├────┼─────┼────┼─────┼─────┼─────┤│104.1.6 │11279元 │104.1.22│32000元 │ │ │├────┼─────┼────┼─────┼─────┼─────┤│104.2.6 │11279元 │104.3.4 │20000元 │ │ │├────┼─────┼────┼─────┼─────┼─────┤│104.3.6 │11279元 │104.4.30│10000元 │ │ │├────┼─────┼────┼─────┼─────┼─────┤│104.4.7 │11279元 │ │ │ │ │├────┼─────┼────┼─────┼─────┼─────┤│104.5.6 │11279元 │ │ │ │ │├────┼─────┼────┼─────┼─────┼─────┤│總計 │5萬6395元 │ │6萬2000元 │ │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