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招治抗 告 人 賴臺龍相 對 人 賴美惠相 對 人 賴美子相 對 人 賴美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耕作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4月18日所為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訴外人賴○○育有三子一女,即賴○○、賴○○、賴○○、賴○○。賴○○原係苗栗縣○○鄉○○村○○段第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其過世後由賴○○(即陳招治之先夫)、賴○○、賴○○接續使用系爭土地,嗣賴○○於民國(下同)75年間去世,由陳招治繼續使用第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賴○○於94年過世後,其使用之同段第000地號土地,改由陳招治與江○○共同使用。至賴○○在70年間即已將使用之同段第000地號土地交由其子賴臺龍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皆為陳招治、賴臺龍建屋居住或作農耕使用,不曾間斷或改變,詎料早已不住在苗栗縣○○鄉○○村之賴○○之女賴美惠,突對陳招治使用同段第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因賴美惠覬覦上述四筆土地之利益,明知自己從未使用上開四筆土地,竟欲利用苗栗縣○○鄉地政事務所登記伊為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之機會,要求陳招治拆除地上物,以利事後依法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後轉售土地以謀取利益,幸經原法院明察秋毫,調查得知賴美惠非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現實之占有人,因而駁回賴美惠之請求在案。目前同段第000地號土地登記耕作權人為賴美惠及賴美子等人,同段第000地號土地登記耕作權人為賴美子,同段第000地號土地登記耕作權人為賴美惠,同段第000地號土地登記地上權人為賴美琴與賴美子等人,同段第000地號土地登記耕作權人為賴美惠,同段第000地號土地登記耕作權人為賴美琴與賴美子等人,登記內容皆與目前土地實際使用人不符,有鑑於賴美惠曾訴請陳招治拆除地上物、否認陳招治為實際占有土地之使用人,使陳招治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件實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爰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等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不存在等語。
二、原法院以: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地,且相對人三人均於 97年8月間繼承登記為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而抗告人請求確認之系爭土地耕作權或地上權,係政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亦即兩階段行政行為,前階段政府對於其管理之國有土地是否由何人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係政府為貫徹原住民保護政策所為公法行為,該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可由民事程序加以確認,即不得為民事確認訴訟之確認標的,故抗告人就前階段政府核准耕作權之行政行為,提起確認訴訟,無私法上確認利益。又地上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屬行政處分性質,本件抗告人係主張賴○○因未曾於系爭土地「自行耕作」或「自行造林」,故主管機關不應賦予耕作權或地上權,從而相對人三人亦無法繼承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即主管機關當初核准賴○○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行政處分並非適法,故非主張私法關係事項。主管機關是否應核准賴○○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乃涉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公法目的,以及主管機關基於該公法目的之行政認定裁量,自非普通民事法院所能取代。退而言之,縱抗告人於本件確具確認利益,在相對人三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經行政處分撤銷確定前,抗告人仍不得爭執相對人等人之系爭耕作權。準此,主管機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審查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無償使用、所有權移轉等申請案件,並函准相對人賴美惠之父賴○○或相對人三人設定或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權等行為,顯係行政機關運用公權力之行為,具有高權之特性,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與私經濟行政截然不同,該行政處分在無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或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宣告其無效以前,民事法院不得逕予認定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抗告人如對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分配及核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處理,而非於本件民事事件為爭執,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以裁定移送管轄之行政法院等語。
三、惟按本件抗告人係對相對人之地上權與耕作權訴請確認不存在,應屬私權爭議,並非對准予登記之行政機關起訴,非訴請撤銷行政處分,自非行政爭訟。又抗告人縱有指謫行政機關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有所不當,亦非民事法院之權限。並非抗告人有請求審查,本件即成為行政爭訟,本件民事法院應有審判權。原裁定認本件為政府核准耕作權之行政行為,民事法院無審判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