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 月18日收受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伊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及本院98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認定應歸最高法院管轄。原確定裁定逾越管轄權爭議,而駁回抗告,於法未合,損及伊訴訟之權利。且其中本院法官陳宗賢任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期間,於前開確定界址事件業經聲請迴避,復續於本事件執行職務,亦有未宜,併依法聲請迴避,為此聲請再審,本件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為裁定之法院為本院,依法即專屬本院管轄。至於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台中地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第2審確定判決及同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97年度聲再字第33號、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其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可資參照。惟此係指該聲請指定管轄事件之管轄法院而言,與本件為聲請再審事件,尚有不同。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合併管轄,自不可採。
三、又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訴狀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