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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收受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既無管轄權,上開確定界址簡易訴訟第二審裁判衍生訴訟事件,係屬最高法院管轄,對於「聲請法官迴避」卷狀,應依法轉呈上級法院,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有關:「三、又,抗告人所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係在闡明當事人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時,其直接上級法院應為最高法院,然上開裁定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無涉,……應予駁回。」為偏頗之見解;並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本院98年度聲字1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不符,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之裁定不合法,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訴狀內容,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前揭確定界址事件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衍生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然查:

(一)按再審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雖由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事件所衍生,惟由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第35條第1項、第2項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第37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等規定觀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具有相當獨立性,已非屬原來訴訟事件程序之一部分,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如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宜分聲字案由民事庭審理。(參照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國81年6月1日、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九)第497-499頁、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375-377頁研究意見)。是再審聲請人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應由最高法院管轄云云,為有所誤會,而不可採。

(二)再審聲請人所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均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核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性質迥異,且最高法院就上開聲請指定管轄之聲請事件,亦已以97年度台聲字第76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三)另再審聲請人所引之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原係再審聲請人前向臺中地院數件簡易訴訟第二審裁判提起再審,分經臺中地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合議庭以93年度補字第470號、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95年度補字第124號裁定補費,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補費裁定有溢收訴訟費用之情,而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抗告,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因而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縱得對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亦僅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一節,而廢棄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此有前述臺中地院裁定、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4頁)。是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與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管轄法院無關。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均與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管轄法院無涉。再審聲請人逕援引上開裁判,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應由最高法院管轄云云,顯有誤會。再審聲請人復稱原確定裁定作成駁回抗告裁定不合法,違背同法第222條云云,亦無可採,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