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異 議 人 劉鐘玉琴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異議人前因對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駁回抗告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異議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為不合法為由,而以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聲請。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裁定(下稱原裁定)亦不得抗告,因而確定。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對原裁定之本院合議庭法官聲請法官迴避。查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因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二件裁定附卷可憑。是異議人對本院合議庭法官聲請法官迴避業經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對本院原裁定聲明異議,其固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異議云云。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原裁定並非同法第484條第1第4款所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亦非屬同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裁定。異議人自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