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書狀僅敘及對前開確定裁定不服,並泛言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