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8號異 議 人 劉鐘玉琴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4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84條第1項仍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臺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界址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臺中地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而聲請該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異議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再為抗告,亦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異議人復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以105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又查異議人前開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界址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詳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理由所載),故本院前開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抗告,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裁定,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