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8號異 議 人 劉鐘玉琴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8號駁回其異議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5年5月24日105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且異議人之異議,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