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陳淑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0號(含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抗字第70號(含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或原一審確定裁定)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茲述如后:
㈠緣再審聲請人訴請原審被告徐志榮(下稱徐志榮)當選無效
之民事訴訟,即原審104年度選字第24號(下稱系爭當選無效訴訟或本案訴訟),其審理之合議庭法官,即審判長黃怡玲法官、顏苾涵法官、江振源法官(下合稱黃怡玲等三位法官)。於該案件訴訟中,再審聲請人聲請調閱有關相對人徐志榮涉犯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4年度選他字第6、7號偵查案件(下稱選他第6、7號偵查案件。又其中選他7號案件,嗣經苗栗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偵字39號偵查案件),已於104年10月偵查終結(見本院卷第20頁證4徐志榮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黃怡玲法官等三人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調取該卷宗,作為系爭當選無效訴訟判斷之證據,然黃怡玲法官等三人卻未調閱該偵查卷宗。又原確定裁定卻謂:再審聲請人指摘迴避之黃怡玲等三位法官未調取該偵查卷宗,係屬指摘法院關於調查證據等訴訟指揮進行程序,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457號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云云,足見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㈡又查,另案原審104年度選字第14號有關苗栗縣議員張志宇
當選無效案件,其承辦審判長亦為黃怡玲法官(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4頁附件3原審104年度選字第14號判決書),然該一審判決張志宇當選有效,嗣於鈞院二審判決認定:雖賄選之林姓鄰長自稱非經張志宇本人或競選團隊中要角授意或容許行賄,且自行出錢替張志宇行賄等陳述,顯悖離常情,因此廢棄原判決,改判張志宇當選無效(詳本院卷第21、25頁附件3徐志榮前案紀錄表、證5中時電字報),而再審聲請人於系爭當選無效訴訟起訴狀亦聲請原審調閱選他第6、7號偵查案件(見本院卷第26 -27頁系爭當選無效訴訟起訴書),原審黃怡玲法官等三人未依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卻於104年11月13日發文向苗栗地檢署調取該偵查卷,並記載「供當事人閱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原審函文),足見黃怡玲等三位法官並非依職權調查徐志榮有無賄選,作為判斷系爭當選無效訴訟之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㈢又查,原確定裁定,已詳述再審聲請人抗告理由:「合議庭
不願調取被告徐志榮偵查卷證資料,以供審酌本案之需要,聲請人自訴三位法官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13條等罪責,且於自訴案件一審判決後,於104年11月16日提起上訴,又於104年11月19日提出抗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3 -15頁證1原確定裁定書),再審聲請人並提出抗告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8-30頁,證8民事抗告狀),然原確定裁定對該事證卻隻字未提,顯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聲明:㈠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含原一審確定裁定)。
㈡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號,及鈞院105年度抗字第70號確定裁定均廢棄。
㈢請求裁定審理本案訴訟之黃怡玲等三位法官應予迴避。
㈣聲請再審、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徐志榮負擔。
貳、原確定裁定要旨: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志榮間系爭當選無效訴訟,於訴訟中,再審聲請人聲請該案件之審理法官即黃怡玲等三位法官迴避,雖經原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度選字第24號,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然黃怡玲等三位法官於本院駁回裁定送達前(即104年11月2日,查再審聲請人誤書為送達後),即定言詞辯論期日(即104年11月25日),並通知再審聲請人閱覽卷宗,然再審聲請人實不知卷宗內有何內容可供閱覽。又本案訴訟中,黃怡玲等三位法官,遲不調取有關相對人徐志榮涉犯違反選舉罷免法之選他字第6、7號偵查案件卷,卻逕定言詞辯論,不顧公平正義,顯見該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又查法官江振源於104年11月2日在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書上批示「駁回法官迴避已確定,請庭長定辯論庭」,黃怡玲庭長在同日批「調閱地檢104選他6、7案卷,並通知3日內閱卷,卷後5日表示意見」及「先電知兩造閱卷,做電話記錄」,準此,該法院之庭長、法官均不先調取選他字第6、7號偵查案卷,反而在同日(即104年11月2日)直接定辯論庭,同時要再審聲請人閱卷的內容是「待檢察官指示」的公務電話紀錄,如此偏頗徐志榮,是請裁准黃怡玲等三位法官迴避云云。
二、原確定裁定認定: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
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黃怡玲等三位法官迴避之意旨,
多涉及指摘不滿原法院關於調查證據等訴訟指揮進行程序,核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不符。此外,再審聲請人未能陳明其他客觀上有何足以造成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又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迴避。
㈢原確定裁定上開意旨,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可稽,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著有判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僅泛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然其陳述要旨,乃審理本案訴訟之黃怡玲等三位法官,未依其聲請調閱相對人徐志榮有關徐志榮涉犯違反選罷法之選他第6、7號偵查案件,逕定期言詞辯論云云,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惟再審意旨乃有關黃怡玲等三位法官就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之職權行使事項,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合法表明,則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末查,本案訴訟,業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嗣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中(即本院105年度選上第3號),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案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頁)。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