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張正導
張書晨張正雄再審被告 吳財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2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再審原告張正導、張書晨分別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2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張正雄部分,則於105年1月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均於105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提出之張棟樑同意拆除地上物之同意書,法院並未鑑定真偽即以認定;前確定判決有未能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違法,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違背法令,自有再審之理由;前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訟爭房屋係共有房屋,再審被告訴請拆除,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應以全體房屋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與否,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調查之,今原確定判決就此應職權調查而未調查,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等3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事件中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因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0、13款、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事件繼續審判,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之訴。(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聲明請求第一審判決廢棄部分: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續更字第1號判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事件審理並判決在案(即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再就第一審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條文規定,此部分應為再審不合法。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未能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違法,又其所為之事實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未依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及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訴訟程序係再審原告以其與再審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所成立之訴訟上之和解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原因而訴請繼續審判,原確定判決則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拆屋還地事件)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請求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拆除A建物、圍籬並返還土地,起訴時雖主張A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惟張正導、張正雄於訴訟中均已明確主張『(72號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為訴外人張登科與被告等人之祖父』、『系爭建物(指72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張金娥之祖上』。再審被告就張正導、張正雄之上開主張並無爭執,僅於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請求庭上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被告3人所有』,而再審原告則稱:『系爭房屋(指7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我們的』,兩造並旋即於100年11月22日成立系爭和解,未就再審原告是否即為72號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再事爭執及請求調查證據,衡情應係兩造就7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不再爭執而相互讓步,由再審原告負擔限期拆除A建物及圍籬之義務,以解決爭執,無法認係就再審被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成立和解,亦難認和解係由不適格之當事人為之。」為理由,而認定和解筆錄並無無效之事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是以原確定判決係就其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卷宗之結果,認定該案之和解筆錄並非係就再審被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成立和解,故難認和解筆錄係由不適格之當事人所為,此乃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職權調查和解筆錄是否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再審原告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之上開事實認定,有何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已均列為訴訟當事人者始為「共同訴訟人」,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事件中之被告僅為再審原告等3人,自無其等3人陳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可言,故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至原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未能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違法云云,則未提出具體情事;綜上,應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未鑑定張棟樑同意拆除地上物之同意書之真偽,為其論據。然查:
(一)按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意指張棟樑之同意書係偽造,然並未主張該部分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之情形,況綜觀原確定判決亦無以該同意書為判決基礎之情事,此部分應認再審不合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係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僅泛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指出具體情事,此部分亦應認再審不合法。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張棟樑同意拆除地上物之同意書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已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中,自無再審原告所指「發見」可言,倘再審原告係指上開同意書若送鑑定結果將會發現係偽造之鑑定結果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然前訴訟程序既未將該同意書送鑑定,則亦無鑑定結果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可言,本無所謂「發見」,是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應認此部分無再審理由。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張有長明治39年11月22日即轉居於台中州○○郡○○庄○○林00番地(經數次之門牌整編後現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之戶籍簿冊,係未依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屬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89年9月修訂五版第1505、1506頁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事件中所為之陳述並成立和解筆錄之過程而認定系爭和解筆錄並無和解無效之事由如上述,並於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第四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見確定判決第4頁),衡諸上開說明,即應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八、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為不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成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