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曹芳江訴訟代理人 蕭安國再審被告 陳碧霞
邱宗坤邱羽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而再審被告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門牌為彰化縣○○鎮○○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已對再審被告3人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雖有相同之共有人(即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外,均另有其他共有人,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有該條文之適用,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開請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三次再審確定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四次再審確定判決)及第五次再審之第6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757條規定)、一物一權主義、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53條、第222條(事實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7號、69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5號、第177號(再審原告誤載為第187號)、第371號等解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聲明求為:①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二次再
審確定判決、第三次再審確定判決、第四次再審確定判決、第6號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④再審被告邱宗坤及邱羽溱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4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蓋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揭之再審事由,即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757條規定)、一物一權主義、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53條、第222條(事實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7號、69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5號、第177號、第371號解釋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之前所提歷次再審之訴時,即曾為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述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87頁),再審原告於歷次再審之訴遭以無再審理由為由駁回確定後,再以同一事由,對於第6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照前開說明,並非法之所許。
三、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本即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查第6號再審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詳為敘明再審原告就第四次再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意旨(見該確定判事實及理由欄三、
㈠、㈡欄,即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且再審原告之前所提再審之訴即曾以同一事由主張並遭駁回,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就此仍僅泛言指摘有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例,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按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四、末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最高法院69年度臺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雖聲明對第6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訴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除前述三、外,其餘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及第四次再審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對第6號再審確定判決,則未指明有何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其已合法對第6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①廢棄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三次再審確定判決、第四次再審確定判決、第6號再審確定判決。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④再審被告邱宗坤及邱羽溱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4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