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 原告 黃駿捷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再審 被告 李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委託代書許欽任以臺中淡溝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應於函到五日內履行契約,而再審被告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前,仍未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附註㈠約定之再審被告應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左右,清償再審原告前就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辦理第一順位之抵押貸款,並以此清償貸款之金額,充作買賣價款之支付,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再審被告有先給付義務,故縱再審被告曾辯稱:「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以臺中路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應於收受該函十日內排除被告將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張維信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便交付尾款,完成系爭買賣‧‧‧」,然再審被告並未現實提出尾款之給付,尚難以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逕認再審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竟判決再審被告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等情,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確認之訴事件,業已確認訴外人黃欽木即黃欽祺(下稱黃欽木)對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而再審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僅係善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之第三人而已;又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字一0八號返還定金事件,亦認定:「惟上開涉訟註記,並無禁止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之效力」,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民事判決意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判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民事判決、鈞院一百零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曾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委託代書許欽任以臺中淡溝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應於函到五日內履行契約,而再審被告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前,仍未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附註㈠約定之再審被告應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左右,清償伊前就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辦理第一順位之抵押貸款,並以此清償貸款之金額,充作買賣價款之支付,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再審被告有先給付義務,且再審被告亦未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現實提出尾款而為給付,自難以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逕認再審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竟判決再審被告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等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本院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頁至第十七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亦非本條項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八八0號判例參照),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實不足採。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定有明文。又登記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雖無禁止移轉之效力,然審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該受讓之第三人或不知有訴訟繫屬情形,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應有使其知悉之機會,以確保交易安全。查兩造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再審被告買受再審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後,黃欽木向原審法院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確認之訴事件審理,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核發已起訴證明書,復在同年月二十一日於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上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嗣黃欽木撤回上開案件而告終結,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塗銷上開註記登記。然黃欽木以同一原因事實再向原審法院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亦經原審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確認之訴事件審理,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已起訴證明書,復在同年月三十一日於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上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而上開事件經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確認之訴事件審理後,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宣判後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塗銷上開註記登記,此有本院前審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以104中分東民行決104上易472字第14351號函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送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經該所於同年月十日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前審本院卷第一四一、一七四至二五四頁),是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後,上開買賣標的即經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則其訴訟結果勢將影響再審被告之權益,蓋若黃欽木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確認之訴事件,經法院審理後,確認黃欽木對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者,則再審被告倘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附註㈠之約定,代再審原告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清償抵押貸款,而以此充作買賣尾款之支付,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所有權,此際黃欽木勢將以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訴請再審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再審被告確有陷於買賣標的取得與否之不確定風險。據此,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與黃欽木間之訴訟勝敗結果未確定前,為避免伊將來可能遭受不利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以松竹郵局第315號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塗銷上開註記登記(見前審原審卷第二0七至二0八頁),並於再審原告塗銷上開註記登記前,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附註㈠之約定,代再審原告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清償抵押貸款,而以此充作買賣尾款之支付,尚難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可言,故再審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再審被告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附註㈠約定而為給付,亦無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基上,再審被告既因再審原告與黃欽木間於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上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未塗銷前,惟恐其權益遭受損害,以松竹郵局第315號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塗銷上開註記登記,並於上開註記登記塗銷前,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附註㈠之約定,代再審原告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清償抵押貸款,而以此充作買賣尾款之支付,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已如上述,是再審原告以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再審被告有先給付義務,且再審被告亦未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現實提出尾款而為給付,應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難謂可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一00五號判例參照)。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七0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確認之訴事件,業已確認黃欽木對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況伊於上開訴訟僅係善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之第三人而已;又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字一0八號返還定金事件,亦認定:「惟上開涉訟註記,並無禁止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之效力」,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民事判決意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是原確定判決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惟上開情事,均業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本院前訴訟程序審理並於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欄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則此項職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再審原告與黃欽木間之訴訟結果,於再審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前,黃欽木對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是否享有優先承買權,尚未確定,自難遽認再審原告為善意第三人,是再審原審上開主張顯有倒因為果之違誤,且縱認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並未影響買賣當事人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然此註記登記卻得逕認買受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而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之保護,是再審被告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惟將來仍有被訴請塗銷之可能,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亦不足採,且縱再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據,亦難受更為有利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號○ 區 ○段 別│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 1 │石岡│新萬安│ 75 │ 田 │ 44.45 │ 全部 │ 黃駿捷 │ │├──┼──┼───┼──┼──┼─────┼────┼────┼──┤│ 2 │石岡│新萬安│ 84 │ 建 │ 10.57 │ 全部 │ 黃駿捷 │ │├──┼──┼───┼──┼──┼─────┼────┼────┼──┤│ 3 │石岡│新萬安│126 │ 旱 │ 79.67 │ 全部 │ 黃駿捷 │ │├──┼──┼───┼──┼──┼─────┼────┼────┼──┤│ 4 │石岡│新萬安│127 │ 田 │ 12.97 │ 全部 │ 黃駿捷 │ │├──┼──┼───┼──┼──┼─────┼────┼────┼──┤│ 5 │石岡│新萬安│128 │ 田 │ 48.89 │ 全部 │ 黃駿捷 │ │├──┼──┼───┼──┼──┼─────┼────┼────┼──┤│ 6 │石岡│新萬安│129 │ 田 │ 29.37 │ 全部 │ 黃駿捷 │ │├──┼──┼───┼──┼──┼─────┼────┼────┼──┤│ 7 │石岡│新萬安│130 │ 田 │ 44.70 │ 全部 │ 黃駿捷 │ │├──┼──┼───┼──┼──┼─────┼────┼────┼──┤│ 8 │石岡│新萬安│132 │ 田 │ 27.63 │ 全部 │ 黃駿捷 │ │├──┼──┼───┼──┼──┼─────┼────┼────┼──┤│ 9 │石岡│新萬安│133 │ 建 │ 20.73 │ 全部 │ 黃駿捷 │ │├──┼──┼───┼──┼──┼─────┼────┼────┼──┤│ │石岡│新萬安│118 │ 建 │ 83.08 │ 全部 │ 黃駿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