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賴尚敬(即賴春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間交還房屋等事件,經核再審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40,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57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附註:繳納裁判費為訴訟之合法要件,繳納裁判費後,法院尚
需審酌再審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等規定,故是否繳納再審裁判費,應由再審原告審慎斟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