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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本件前訴訟程序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及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等為爭執,略稱:本件同意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新台幣(下同)17萬544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30萬元者不得上訴,而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竟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應有違誤,故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自有違法,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即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及第498條(即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35號解釋等再審事由,因而聲請再審,求為判決:㈠、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應予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確定力。

㈡、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㈢、前審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㈣、若認定上述三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本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之訴訟標的總額42萬144元。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88條規定:「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就本院該判決關於「同意重建」部分,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將本院上述判決有關「同意重建」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前訴訟程序依相關法令審酌有關資料後,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此乃法院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且再審聲請人又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故依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相對人之上訴,程序上並無違法。再者,審聲請人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前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前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末查:再審聲請人先前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以上開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該次裁判認其再審無理由,並詳予敘述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理由及依據,乃再審聲請人又持相同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邱 森 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