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林意莊
黃侯儒再審被告 劉奇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前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之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有管線設置權,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林意莊新台幣(下同)6,100元,按月給付再審原告黃侯儒678元,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經本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10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前程序第一審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就敗訴之部分上訴,再審原告並於第二審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主張其管線設置權,得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援引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無須支付償金,並未主張得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無須支付償金,已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不干涉主義原則;且通行權之規定,僅得類推適用於通行之相類事件,原確定判決將民法第789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管線設置權事件,有違論理法則;另民法第786條第1項後段管線設置應支付償金之規定,為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原確定判決錯誤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剝奪再審原告請求償金之權利,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民法第71條之法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不利再審原告判決部分(含償金起算日)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給付林意莊6,100元、黃侯儒678元,並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經查:
一、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再審被告前程序中主張: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係同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後段之特別規定,並以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為抗辯(原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5行以下),係屬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法律見解,依前開說明,依法不拘束法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有之558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之499、501地號土地,原均屬重測前同地段226之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未分割前226之7地號土地可對外聯絡,558地號土地係於83年分割後,才成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經再審被告此前起訴請求確認其對4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再審被告對4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確定(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此外,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請求確認其對499地號土地有管線設置權,亦經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再審被告於449地號土地管線設置管線權之範圍,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7頁)等事實,並表明其法律見解:「民法第786條所規定之管線設置權,固無同法第789條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應於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設置管線之限制,亦無得免付償金之規定。惟於通行權人因789條規定,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範圍內,若同時亦有管線設置權,基於袋地通行權與管線設置權之償金,同為填補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使用者所受之損害,性質相同,通行權人兼管線設置權人應可類推適用同法第789條之規定,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範圍設置管線之情形下,無須支付償金」(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頁),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無違廣義的辯論主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法律意見係屬訴外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不干涉主義之原則云云,應係誤認法官適用法律應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所致,顯屬誤會。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人於通行權範圍內,若同時有管線設置權,則通行權人設置管線是否無須支付償金?現行民法並無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基於通行權與管線設置權之償金,同為填補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使用者所受之損害,性質相同,通行權人兼管線設置權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範圍設置管線之情形下,無須支付償金,否則,將會造成通行權人兼管線設置權人對通行權部分無須支付價金,但卻對管線設置權部分須支付償金之矛盾情形。再者,民法第786條之管線設置權與同法第787、788條之通行權,對於他人之地均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再審被告對449地號土地通行權之範圍,大於且完全涵蓋管線設置權之範圍,故其管線設置權對於449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應較通行權所造成之損害為少。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再審被告對於449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既無須支付償金,則其對於449地號土地行使造成損害更少之管線設置權,亦應無須支付償金,始為合理」,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或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法律保留)、民法第71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