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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利再審被告 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代工費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386號判決確定。惟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立勝工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始發現,再審被告吳明雪於102年3月29日將立勝工業社轉讓予訴外人林國寶,是再審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時,已無權利請求伊給付代工費。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確定判決廢棄。2.駁回再審被告之訴。3.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並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準此,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與「吳明雪」為同一人格體,吳明雪無論以其個人或係以「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之名義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代工費用,其權利義務最終皆回歸吳明雪個人,與立勝工業社是否於嗣後變更負責人無關。況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請求者為101年12月起至102年2月期間之代工費用,故立勝工業社是否於102年3月29日變更負責人,不影響再審被告以「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之請求。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其所提出之立勝工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實不足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