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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呂春蓉

劉秀琴郭淑美羅士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再審被告 陳英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玆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本件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05年3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陸駿誠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232-31、232-83、233、1345地號,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1/9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係一造辯論判決,陸駿誠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惟陸駿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64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下稱9464號刑事案)偵查中,已陳明再審被告知悉移轉系爭土地予陸駿誠之事實,參與再審被告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付陸駿誠等事實,陸駿誠所述應屬真實,足認再審被告確有移轉系爭土地予陸駿誠合意,系爭土地登記予陸駿誠為真實,再審原告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與陸駿誠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取得借款之擔保,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信賴登記之保護。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顯有違誤。㈡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抵押權擔保債權與擔保品相當為必要,再審原告未確認系爭土地之擔保價值,亦無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系爭土地既有擔保價值,縱再審原告無法藉實施抵押權受償,亦不能以抵押權設定數額與系爭土地價值顯不相當為由,認定再審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非善意第三人。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土地價值需相當,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要件不符。㈢陸駿誠經營之公司於101年1月19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有違法吸金之虞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1日判決陸駿誠罪刑後,經陸駿誠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惟再審原告係於100年4月至同年11月26日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再審原告非該案之被告,而係該案之被害人,足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再審原告並不知悉陸駿誠所經營之公司係非法吸金公司,與陸駿誠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原確定判決竟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偵審機關之認定陸駿誠經營非法吸金公司,而回推認定再審原告為惡意,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因此而未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再審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及本票等證據,及陸駿誠於9464號刑事案檢察官偵訊時已自認其與再審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陸駿誠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移轉之事實,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善盡舉證責任。如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與陸駿誠間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原確定判決仍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其與陸駿誠間之借貸關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誤等情,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三審判決確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其與陸

駿誠間並無讓與合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由,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陸駿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並以再審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等以不相當價值之土地作為抵押債權之擔保,自明知系爭土地並無受清償可能,且陸駿誠等所經營之吸金公司乃非合法正規經營之金融公司或銀行等情,認再審原告並非善意之人等語。原確定判決以前述證據綜合研判,認再審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則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且認定再審原告是否善意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上開㈠所述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顯有違誤等語,不足採取。

㈡原確定判決另以:系爭土地現值僅59萬2927元,價值甚微,

而再審原告卻設定如附表所示6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210萬元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設定系爭抵押權前,系爭土地已有他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再審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以不相當價值之土地作為抵押債權之擔保,自明知系爭土地並無受清償可能,且陸駿誠等所經營之吸金公司乃非合法正規經營之金融公司或銀行,認定再審原告並非善意之人,並無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設定最高限額擔保債權額與系爭土地價值需相當,始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違反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土地價值需相當,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要件不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亦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等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陸駿誠尚未起訴,自不知陸駿誠等所經營之公司係非法吸金公司。原確定判決竟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偵審機關認定陸駿誠經營非法吸金公司,而回推認定再審原告為惡意,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其等以不相當價值之土地作為抵押債權之擔保,自明知系爭土地並無受清償可能,且陸駿誠等所經營之吸金公司乃非合法正規經營之金融公司或銀行等事實,認定再審原告非善意之人等詞,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就金錢之交付、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之事實舉證證明,難認再審原告劉秀琴與陸駿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再審原告羅士良未證明交付220萬元現金之事實,難認再審原告羅士良與陸駿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又確定判決以契約書第五、九、十一條記載,均為關於「投資」事項之約定,及陸駿誠自99年11月8日起即以「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為名,藉詞「資產活化」投資專案,對外向不特定人宣稱得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再以「借款」名義,將款項交給青鑫公司或陸駿誠投資不動產買賣事業賺取高額獲利,陸駿誠招攬投資,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陸駿誠罪刑在案,其中再審原告郭淑美係為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7號投資人、再審原告羅士良為附表二編號42號投資人、再審原告呂春蓉為附表二編號63號投資人、再審原告劉秀琴為附表二編號76號投資人。

再審原告呂春蓉僅能證明其匯款予陸駿誠之事實,但未證明其與陸駿誠間借貸合意,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再審原告郭淑美亦未就其與陸駿誠間借貸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而認再審原告無借貸之合意等詞,係原確定判決依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再審原告與陸駿誠並無借貸契約存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善盡舉證責任。如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與陸駿誠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原確定判決仍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其與陸駿誠間之借貸關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誤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未違背法規、判例、解釋,自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述之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最高限額│不動產標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擔保債權 │ 擔保債權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人│ │權利範圍│登 記 日 期│ │總金額 │ 確定期日 │ ││ │ │ │ │ │ │(新台幣) │ │ │├──┼────┼─────┼────┼───────┼────┼───────┼──────┼─────┤│ 1 │呂春蓉 │南投縣埔里│ 1/9 │100年8月25日 │埔資字第│600萬元 │103年8月22日│ 陸駿誠 │○ ○ ○鎮○○○段│ │ │088690號│ │ │ ││ │ │1345地號 │ │ │ │ │ │ │├──┼────┼─────┼────┼───────┼────┼───────┼──────┼─────┤│ 2 │郭淑美 │同段233地 │ 1/9 │100年6月8日 │埔資字第│1000萬元 │103年6月2日 │ 陸駿誠 ││ │ │號 │ │ │060870號│ │ │ │├──┼────┼─────┼────┼───────┼────┼───────┼──────┼─────┤│ 3 │宗瑞瑤 │同段232-31│ 1/9 │100年8月9日 │埔資字第│700萬元 │103年7月25日│ 陸駿誠 ││ │(非再審│地號 │ │ │079380號│ │ │ ││ │原告) │ │ │ │ │ │ │ │├──┼────┼─────┼────┼───────┼────┼───────┼──────┼─────┤│ 4 │劉秀琴 │同段232-31│ 1/9 │100年11月28日 │埔資字第│300萬元 │103年11月23 │ 陸駿誠 ││ │ │地號 │ │ │122870號│ │日 │ │├──┼────┼─────┼────┼───────┼────┼───────┼──────┼─────┤│ 5 │羅士良 │同段232-83│ 1/9 │100年6月15日 │埔資字第│210萬元 │103年6月2日 │ 陸駿誠 ││ │ │地號 │ │ │060860號│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