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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林睿麒再審被告 林永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2號)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定界址事件,經鈞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由:⒈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中

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一審案卷第21頁),主張由該函可證明系爭二塊地之登記簿面積登記錯誤,二塊地之界線應以現地籍圖之地籍線為準,亦即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C、D連接線為界線。依上開函已可證明系爭土地在分割時,係以現有地籍線即系爭二塊地之界址線為分割線,但原確定判決就此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⒉再系爭土地在分割當時,業經土地所有權人甲○○到場指界

,經地政人員依其指界予以測量分割,此有載明:「000依照業主指界分割無誤,指界分割立會人乙○○」等語、並由業主甲○○及立會人乙○○蓋章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原審卷第28頁),上開複丈成果圖最能證明並確定當時之分割線,亦能證明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時,係經甲○○指界,且以田埂即現地籍圖之地籍線為分割線做為兩地之界址線,再審原告於前審已提出此圖為證,惟原審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⒊系爭000地號土地地勢不平坦,高低落差一公尺多,在落差

處一條田埂,若土地不築田埂將土地分出高低二塊,則在灌水時,高地部分剛有水時,低地部分已有一公尺多水深,如同水池,無法種植稻米等農作物,業經鈞院前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證,故甲○○於56年9月4日分隔出二塊地分割時,確以田埂為界,符合土地之使用狀況,業經證人丙○○供證在卷。況現有田埂與地籍線甚為接近,亦有前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可證,原確定判決不依證人證人丙○○之證述、現場勘驗筆錄等為證據為現有地籍線即二地界址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認此項亦同時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系爭兩地之界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

95年度訴字第2083號民事事件中確認(再審被告主張丁○○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丁○○返還土地),該案雖為返還土地事件,但實質係認定兩地之界址為地籍線,依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前審法院不得再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定,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二地之界址線卻為與上開2083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致有前後二案就相同之土地為不同界址之認定之瑕疵,原審不適用前開判例意旨以上述2803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為準,即有違前開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地勢不平坦,高低落差一公尺多,在落差

處一條田埂,若土地不築田埂將土地分出高低二塊,則在灌水時,高地部分剛有水時,低地部分已有一公尺多水深,如同水池,無法種植稻米等農作物,業經鈞院前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證,故甲○○於56年9月4日分隔出二塊地分割時,確以田埂為界,符合土地之使用狀況,業經證人丙○○供證在卷。況現有田埂與地籍線甚為接近,亦有前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可證,原確定判決不依證人證人丙○○之證述、現場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等證據,為現有地籍線即二地界址之判決,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及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確認兩造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一審判決鑑定圖所示C、D連接線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等是,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證人乃以其陳述之證言為證據,法院於訴訟進行中訊問證人作成之筆錄,係因調查證據而製作之文書,並非書證之對象。確定判決如就證人之證言漏未斟酌,自不構成此項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丙○○之證詞、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述,證人並非該條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審以漏未斟酌證人丙○○證詞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再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民事判決「肆、得心證理由欄二㈢」載明:「㈢證人丙○○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時證稱:甲○○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出系爭000-0地號土地時,係以兩造系爭土地上之田埂為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造系爭土地及田埂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3頁),本院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證人丙○○所述之田埂位置予以測量,測量結果如系爭補充鑑定圖F-G連接線所示,與系爭鑑定圖C-D連接線即目前地籍圖上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甚為接近(見本院卷第66頁)。又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附分割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000依照業主指界分割無誤」,並蓋有甲○○及立會人乙○○印章(見原審卷第28頁),亦有當時之土地複丈地籍圖附卷足憑,依該土地複丈地籍圖所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固與目前地籍圖上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相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書第6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就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蓋有甲○○及乙○○印章之土地複丈地籍圖等件均加以斟酌,核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之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確定第一審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A、B連接線,再審原告應將如該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即A-B-C-D-A所圍之區域),面積2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並應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59元,乃係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縱使再審原告提出之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52號案卷第21頁),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末段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亦無漏未斟酌上開各項證物或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四、再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前開判例意旨以上述2803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為準,違反前開判例意旨,及原確定判決不依證人證人丙○○之證述為證據為現有地籍線即二地界址之判決,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查,原確定判決就臺中地院95訴字第2083號民事事件,係再審被告以丁○○為被告起訴請求丁○○返還102年12月19日以前無權占用之000-0地號土地,而原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請求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並主張再審原告應返還其自102年12月19日受讓土地後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二者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顯非同一事件,再審原告辯稱原確定判決應受95年度訴字第2083號事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民事判決第4、5頁),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依證人丙○○之證述、前述現場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等證據,為現有地籍線即二地界址之判決,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核均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欄為詳細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