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廖英米再審被告 呂陳秀鑾
呂佳娟(即呂來發之承受訴訟人)呂雅鈴(即呂來發之承受訴訟人)呂柏勳(即呂來發之承受訴訟人)呂柏緯(即呂來發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104年12月 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第二審卷第179頁)。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卷第1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訴外人蔡碧香及呂來發(104年 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再審被告呂佳娟、呂雅鈴、呂柏勳、呂柏緯,其餘繼承人蔡碧香、呂育琪則拋棄繼承)於98年10月間向再審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未還,再審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930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呂來發所有持分2分之1之門牌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發現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 101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通謀虛偽變更為再審被告呂陳秀鑾。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先位依民法第87條、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呂陳秀鑾應塗銷該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備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再審被告呂陳秀鑾應塗銷該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互相矛盾及證人解鳳英非親自見聞之供述與匯款單據勾連,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形成再審被告呂陳秀鑾有支付買賣價金且金額為45萬元之心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溢出證據法則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既對系爭房屋整修時間有疑義,作為判斷是否詐害債權行為之依據,卻未闡明並命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遽認再審被告無詐害債權行為,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呂陳秀鑾與呂家勇、蔡碧香於刑事、民事案件之陳述,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原因、價金、付款流程等事項,有多處矛盾不實。
其中刑事案件卷證僅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於103年1月17日函調,並於同年2月5日檢還;第二審法院並未再次函調,而再審原告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未能閱卷,復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對呂家勇等人之證詞一無所知,迄刑事二審上訴後委任代理人閱卷,方發現再審被告呂陳秀鑾與呂家勇、蔡碧香於 103年2月5日以後之陳述,有多處矛盾,倘經斟酌,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
(三)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確認再審被告呂佳娟、呂雅玲、呂柏勳、呂柏緯之被繼承人呂來發與再審被告呂陳秀鑾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建物(持分比率1/2)於101年 8月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再審被告呂陳秀巒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建物(持分比率1/2)於101年 8月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房屋稅籍登記,應予塗銷。㈢備位聲明:⑴再審被告呂佳娟、呂雅玲、呂柏勳、呂柏緯之被繼承人呂來發與再審被告呂陳秀鑾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建物(持分比率1/2)於101年 8月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再審被告呂陳秀巒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建物(持分比率1/2)於101年8月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房屋稅籍登記,應予塗銷。
二、再審被告之答辯:再審原告所稱證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果真有矛盾,其既能據以聲請檢察官就一審刑事判決於104年11月4日提起上訴,當已知悉其事,應得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根據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可就事實及法律觀點為適當之陳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該法律行使闡明權,即無理由。再審原告並未履行與呂來發及再審被告蔡碧香於98年10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再審原告自無82萬元之債權存在。訴外人郭芳泉於99年1月15日已給付250萬元予再審原告,遠逾再審原告之本金債權 227萬元、利息12萬元,再審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等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2、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證人即代書解鳳英於前訴訟程序之陳述、證言,佐以匯款申請書可證明再審被告呂陳秀鑾確於 101年8月3日自其帳戶匯款45萬元予呂來發,因而認定再審被告呂陳秀鑾買受系爭房屋確有支付對價。至呂來發雖於 101年8月7日將45萬元匯予呂家勇,然呂家勇帳戶明細表迄101年12月28日,尚有餘額494,601元,並未提領前述匯款,且呂家勇亦有薪資入帳,難認呂來發與再審被告呂陳秀鑾間之系爭房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另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外觀新穎,係最近2、3年內整修,市價約有 100萬元,惟再審原告未證明所謂整修係在買賣前或後,且依契稅申報書顯示系爭房屋之移轉價格為93,450元,再衡諸再審被告呂陳秀鑾與呂來發乃母子關係,誼屬至親,彼等就系爭建物以45萬元為交易價格,尚屬合理;且系爭82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於再審原告與呂來發、蔡碧香之間,與再審被告呂陳秀鑾無涉,不能認再審被告呂陳秀鑾有所知悉,因認系爭房屋之買賣並無詐害再審原告債權之主觀意圖。顯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依據,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縱有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主張系爭房屋外觀新穎,係最近 2年內翻修,市價約有 1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不相當之攻擊防禦方法(見第一審卷第63、94頁),則其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本負有舉證責任,無待於第二審法院行使闡明權。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是否相當已為辯論,並均陳稱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第二審卷第138頁背面),則法院就此項在兩造間已屬明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闡明之必要及義務。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40至99頁),主張其係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未能閱卷,復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對呂家勇等人之證詞一無所知,迄刑事二審上訴後委任代理人閱卷,方發現蔡碧香、呂家勇、再審被告呂陳秀鑾歷次陳述、證詞,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原因、買賣價金及付款流程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倘經斟酌,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惟上開刑事警偵審筆錄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復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詳述蔡碧香、呂家勇、再審被告呂陳秀鑾所述雖有不一,惟屬細節或記憶不清而有瑕疵,難指系爭房屋買賣過程為不實,有該刑事判決可證(見第二審卷第144至163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關於再審被告呂陳秀鑾部分,已聲請檢察官上訴等語(見第二審卷第137頁),顯見再審被告呂陳秀鑾、蔡碧香、呂家勇陳述不一及上開筆錄文書之存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亦可經由聲請法院調查而使用各該筆錄文書,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要件。況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文書或與文書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其與證人,雖均屬於證據之範圍,但證物與證人乃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篇第1章第3節將人證、書證、勘驗分別標目規範;同法第 430條將證物及證人對稱;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9、10款將證物及證人分別列款即明。刑事警詢及偵審筆錄乃就受訊問人之陳述或程序進行事項之要領為紀錄之公文書,關於人之陳述部分,乃人證之文字化,性質上仍屬證據中之證人,並非證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客體既為證物,不包含證人,則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刑事案件筆錄係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訴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