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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廖麗英再審被告 傅杏子即宇釩精品名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簽訂之翰貝格名牌精品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五條明定:1、乙方(即再審原告)須繳交加盟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於甲方(即再審被告),甲方若輔導期間未滿一年,甲方則須無條件退還加盟金五十萬元整………。2、乙方開業首月甲方提供專人駐點輔導一個月,前十二個月提供店面輔導,人事訓練依需提供駐點輔導。再審被告未依約履行即應返還再審原告加盟金五十萬元,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恣意曲解輔導一個月之定義,忽略再審被告輔導期間未滿一年,逕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實有違民法第12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曆法計算及經驗法則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自承系爭契約第3頁最後一行手寫文字乃

其於簽約時沒有告訴再審原告有註冊商標,其事後會去補申請商標等語,再審被告即有提供完成註冊商標予再審原告使用之義務,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上開自認,逕認只需授權,無需申請或完成註冊;又漏未審酌再審被告開幕首月僅輔導十餘天,前十二個月已無輔導滿一年之可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即須無條件退還加盟金五十萬元,而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關於第一審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3.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具狀略以:再審被告是否履約乃事實之認定與涵攝,與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無涉,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又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自承:訂合約時伊未告訴再審原告有註冊商標,事後伊會去補申請商標等語。然再審被告已於事後補申請商標,且授權再審原告使用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商號名稱、商標、招牌,難認再審被告有違約之情形,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物均經原審法院斟酌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恣認系爭契約未明定駐點輔導標準,再審被告到店十餘天,最長三、四小時,已提供專人駐點輔導一個月之義務,已違反民法第1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駐點輔導一個月之約定如何履行、再審被告是否已盡駐點輔導一個月之義務而確實履約、輔導期間是否未滿一年等情,均屬事實判斷之範疇,核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已自承有提供完成註冊商標予再審原告使用之義務,又漏未審酌再審被告無輔導滿一年之可能,依系爭契約即應無條件返還加盟金等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第四段得心證之理由㈠第4行起,關於再審被告是否提供完成註冊商標予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商業代號、招牌專利應於何時提供等應授權部分,及得心證理由㈡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已提供專人駐點輔導一個月等節,均已詳加論斷,且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言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經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內容之事證,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需申請或完成註冊商標,僅需授權再審原告使用,顯係誤解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述之意。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業已提供專人駐點輔導一個月,自無再審原告所述無輔導期間滿一年之可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