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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判決後,僅就同意重建部分提上訴,且未重新聲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惟最高法院竟受理,並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發回,該判決及此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自應予以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效力。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已聲明法院應依後開聲明㈣列舉算式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案卷等證物,證明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非但無法依後開聲明㈣說明,亦即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卻認定「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前訴訟程序依相關法令審酌有關資料後,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144元,此乃法院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且再審聲請人又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故依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相對人之上訴,程序上並無違法」,故意不依法裁判,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事實,爰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應予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㈢前審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㈣若認定上述三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本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之訴訟標的總額42萬144元。

二、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須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86年度臺聲字第172號及99年度臺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本院查: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判,請求法院再開始原程序之特別程序,自不得於再審程序中合併提起他訴或其他聲請,再審聲請人上開聲明㈣部分,請求法院列舉算式說明本院83年度上字807號事件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非合法,法院亦無庸依該聲明為核算;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證物,應專指物證而言,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聲明㈣部分,未依其聲明主張列舉算式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認原確定裁定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次,原確定裁定業已載明認定:「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前訴訟程序依相關法令審酌有關資料後,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此乃法院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且再審聲請人又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故依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相對人之上訴,程序上並無違法」等語(見本院卷10頁之原確定判決),該認定顯無再審意旨指摘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意旨,實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確定判決或其他裁判有所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另依本院調取之前訴訟程序及歷次再審事件卷宗所示,再審聲請人先前亦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以上開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認無再審理由,並詳予敘述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之理由及依據,乃再審聲請人又持相同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說明,該部分再審意旨之指摘,顯非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