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曾瑞燕
鄭俊和黃陳鳳張福簡林珠劉梓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再審被告 鄧瑞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
於訴訟標的之認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前就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容許建築(占有使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3號事件(下稱89年訴字813號事件)受理在案,該89年訴字813號事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乃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2.由上開89年訴字813號事件民事判決內容、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及提出之證據「備忘錄正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使用執照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五份」所載,該事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容許建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鄧阿尾妹與廖振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吳文樟、林福來、邱吉雄與鄧阿尾妹簽訂之備忘錄及訴外人吳文樟三人事後將前開六間房屋連同基地依序直接或間接輾轉出售予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及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依繼承關係應受該備忘錄所載之內容拘束與依前開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所示權利之【讓與關係】」;且依據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及再審原告於該事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之主張,可知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乃是「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所生之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3.原確定判決認定89年訴字813號事件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容許建築第二審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屬不作為義務之一種,曲解再審原告在前開容許建築事件一、二審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作之主張與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之基本原則,並違反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範圍」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及範圍」均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之基本原則,當然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具有法定再審事由。
4.尤其原確定判決對於卷內關於訴訟標的之容許建築事件特定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書狀等書證,完全沒有作任何之斟酌,而該等書證乃是關係訴訟標的內容之特定之證據,且可以證明再審原告在容許建築事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內容「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所生之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之認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由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之內容可以明確看出再審原告請求審判之對象,即是「劉梓福、簡林珠、張福、黃陳鳳、鄭俊和、曾瑞燕輾轉受讓『廖振益、林福來、吳文樟、邱吉雄』等4人(下稱廖振益等4人)與鄧阿尾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再審被告鄧瑞婷乃是鄧阿尾妹之輾轉繼承人,依繼承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非常明確。
2.容許建築事件民事判決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之證據」均完全相同,只是「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內容不同而已。構成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乃是訴訟標的之一部分,並受「既判力」之拘束。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對出賣人取得「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請求權,此乃買賣契約所生之固有權利義務內容。
3.原確定判決認為其不受另案容許建築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之拘束,此一關於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認定,顯然違反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等意旨,當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爭點效之認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鄧瑞婷前依法對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61號事件明確認定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因而判決駁回鄧瑞婷所提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進行中,即有提出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惟原確定判決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如何違背法令?是否有違背論理法則?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均未見原確定判決提出說明,就直接認定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如何違背法令,不適用爭點效云云,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2.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完全相同,訴訟主張抗辯內容也完全相同,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來之訴訟資料也都完全相同,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沒有提出任何新的訴訟資料,均引用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資料,復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沒有違背法令。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之訴訟重點在於再審原告究竟有沒有輾轉受讓廖振益等4人本於與鄧阿尾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能不能本於此一「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之爭點之認定,當然不能牴觸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從而,透過「占有之連鎖」,上訴人等6人既已基於買賣關係,繼受(或輾轉繼受)取得廖振益等4人就20-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有權排他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而被上訴人則因為透過其父范姜帝而輾轉承受其祖母鄧阿尾妹之義務即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包括次買受人),並容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基上說明之「占有連鎖關係」,被上訴人應消極容許上訴人等之排他占有使用,不得有任何之妨害行為。」等節。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然違反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有再審之事由。
3.再審被告鄧瑞婷前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案對再審原告張福、黃陳鳳、鄭俊和、曾瑞燕等4人起訴,主張其4人無權占有,請求其4人拆除房屋並賠償租金損害,經原法院91年度投簡字第459號判決駁回鄧瑞婷之訴,鄧瑞婷未依法提起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張福、黃陳鳳、鄭俊和、曾瑞燕等4人於該拆屋還地事件中則以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事件之訴訟資料作相同之抗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亦提出原法院91年度投簡字第459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書,該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當然也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原法院91年度投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在鄧瑞婷與張福、黃陳鳳、鄭俊和、曾瑞燕之間,當然有拘束力,本於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之認定原則,再審被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被上訴人應消極容許上訴人等之排他占有使用,不得有任何之妨害行為。再審被告及法院當然不能為相異之主張與認定。
4.惟原確定判決卻對於原法院91年度投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61號民事確定判決完全置之不理,也沒有說明不採之理由,也沒有說明不受判決既判力拘束之理由。原法院91年度投簡字第459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61號民事確定判決都是對再審原告非常有利之判決,也有發生既判力,顯然屬於「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但原確定判決確完全未予斟酌,不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而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92年度
再易字第61號、原法院91年度投簡字第459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全面推翻,爰依民事訴訟法401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及確定民事判決爭點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訴之聲明:1.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2.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3.再審被告應移轉登記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3381予再審原告曾瑞燕所有。4.再審被告應移轉登記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2651予再審原告鄭俊和所有。5.再審被告應移轉登記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2778予再審原告黃陳鳳所有。6.再審被告應移轉登記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2901予再審原告張福所有。7.再審被告應移轉登記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3064予再審原告簡林珠所有。8.再審被告應移轉登記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2656予再審原告劉梓福所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之訴訟標的乃是「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所生之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主要爭點為再審原告有無輾轉受讓廖振益等4人本於與鄧阿尾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能否本於此一「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前案並已認定再審原告基於買賣關係,繼受(或輾轉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有權排他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再審被告因輾轉承受其祖母鄧阿尾妹之義務即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包括次買受人),並容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應消極容許再審原告之排他占有使用,不得有任何之妨害行為等情;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為據再審原告與各該前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以觀,尚難認再審原告已繼受(或輾轉繼受)取得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得直接請求再審被告為本件給付等情。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既判力及爭點效,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之見解,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2.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即使判決理由中就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前案乃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為被告,主張渠等依序直接或間接向訴外人林福來等3人購買林福來等3人與廖進益在系爭土地合建之六間房屋連同基地,惟因系爭土地部分仍屬田地,當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福來等3人乃將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鄧阿尾妹訂立之備忘錄所載之權利直接或間接讓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再審被告為鄧阿尾妹之孫,其間因鄧阿尾妹去世後,再審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受該備忘錄所載之內容拘束,而應容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爰依買賣契約書及權利之讓與關係,求為命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容許再審原告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經前案以鄧阿尾妹當初係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廖振益等4人,並已為交付,嗣由再審被告輾轉繼受此買賣契約義務【即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包括次買受人),並容忍其占有使用該等部分土地之義務】,再審原告則經由買賣關係而分別繼受(或輾轉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有權排他占有使用該等部分土地,再審被告自應消極容忍再審原告排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得有任何阻礙妨害之行為,而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原確定判決則係再審原告主張其6人已繼受取得再審被告祖母鄧阿尾妹出具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之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再審被告復已輾轉概括繼承鄧阿尾妹之權利及義務,負有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爰依據繼受取得之該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各該前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尚難認再審原告已繼受(或輾轉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得直接請求再審被告為本件給付,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原證24、原證16)。核前案訴訟標的為買賣關係所生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容許其占有使用買賣標的,並不得為干擾或妨礙行為之請求權,而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前案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自不得執此作為再審理由。
3.次按爭點效之發生,須該主要爭點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做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即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57判決參照)。查前案兩造爭執在於再審被告之祖母鄧阿尾妹與廖振益於66年6月21日訂立之契約及鄧阿尾妹於66年8月8日出具予林福來等3人之備忘錄是否為買賣契約性質?該買賣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如何?前項契約就農地部分是否有效?再審原告主張合法占有連續性,得否以債權之連續對抗物權人之再審被告?(見前案判決第12頁,理由)前案並未將再審原告是否已繼受取得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列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曉諭兩造當事人,原確定判決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查閱後,認前案判決理由並非全以再審原告已繼受取得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再審被告不利之論斷,且前案判決理由遽以透過「占有之連鎖」,而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已基於買賣關係,繼受(或輾轉繼受)取得廖振益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此項判斷有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符之違法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事實與理由㈢⑵)。則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為尚難認定再審原告已繼受(或輾轉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亦無違反前案判決及原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61號判決之爭點效可言。
4.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又爭點效之適用,亦係以前後兩訴當事人相同為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法院91年度投簡字第45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為本件再審被告,被告則為本件再審原告張福、黃陳鳳、鄭俊和、曾瑞燕等4人(見本院卷原證26),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原法院91年度投簡字第459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亦無理由。
5.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再審原告在前案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作之主張與意思表示,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之基本原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於前案事件曾陳稱:「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不得已依前開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所示權利之讓與關係請求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就上開土地應容許原告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又原告就此請求,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其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我們(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是根據買賣及備忘錄請求被告容許我們使用系爭土地」、「我們是基於買賣所得主張交付標的物請求權、占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等情,而認前案訴訟標的為買賣關係所生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容許其占有使用買賣標的,並不得為干擾或妨礙行為之請求權,並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再審原告與各該前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證人林國樑於前案證述後,認尚乏適當證據證明再審原告已受讓取得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得直接請求再審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認定,因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前開請求,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經核僅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取捨證據是否失當之問題,為法官依職權行使之事項,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四、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1.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卷內關於訴訟標的之特定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再審原告於前案事件所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準備㈣狀等書證,完全沒有作任何之斟酌,而該等書證乃是關係訴訟標的內容之特定之證據,又原法院91年度投簡字第459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61號民事確定判決都是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也有發生既判力,顯然屬於「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但原確定判決確完全未予斟酌,故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2.惟查原法院91年度投簡字第459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6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係屬各該法院就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並非證物,至各該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是否有爭點效,涉及法院對證據之取捨及對當事人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核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屬有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再審原告於前案事件所陳稱之情,而認前案訴訟標的為買賣關係所生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容許其占有使用買賣標的,並不得為干擾或妨礙行為之請求權(按債務人負有容忍債權人為某項行為之義務,係屬於不作為義務之一種),並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再審原告與各該前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證人林國樑於前案證述後,認尚乏適當證據證明再審原告已受讓取得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得直接請求再審被告為本件給付,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則89年訴字813號事件90年9月6日、9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再審原告於前案事件所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準備㈣狀等書證、原法院91年度投簡字第459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61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非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中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事實與理由),益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