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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飛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素枝訴訟代理人 賴俊豪再審被告 徐木發

林美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前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初因經營問題決定暫停營業,而於同年2月8日與再審被告徐木發、林美雲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再審被告之資遣費與未領薪資達成協議,詎再審被告事後調解申請及調解進行中,竟稱再審原告預謀惡意停業,主張和解契約無效,其後提起之訴訟(原審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2號、103年度訴字第154號事件)時,更主張受再審原告之脅迫、不諳法律,才簽署系爭和解書。再審被告向機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指控,並侮辱誹謗再審原告之不法行為,已符合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第4條之約定,依同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一部請求徐木發、林美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300,000元,經原審法院判命徐木發、林美雲應給付30,000元、50,000元之本息,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103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兩造各自聲明不服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法院命再審被告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薪資支付證明」、「錄音逐字譯文」、「當庭給付薪資之法院紀錄」、「再審被告102年5月15日、103年5月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再審原告3月7日、3月28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未曾考量,且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客觀合法認定之事實置而不論,反而錯誤認定事實,以致誤認再審被告2人所指摘者為主觀真實,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再審原告並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50,000元。

參、經查: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泛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判決理由矛盾,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僅引用民事訴訟法之法條,亦未具體表明發現或得使用何種新證物,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之再審事由。

二、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稱:「…再審原告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分別給付200,000元、350,000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再審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進而於主文諭知廢棄原審法院命再審被告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理由與主文並未顯有矛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誤將判決理由當成判決

主文所致。

三、至於「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薪資支付證明」、「錄音逐字譯文」、「當庭給付薪資之法院紀錄」等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6行、第6頁第4行、第7頁第9、10行),自不能因再審原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有所爭執,即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又原確定判決本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認系爭和解書之條款應作合憲解釋,系爭和解書所訂:「乙方不得向任何機關為任何不利甲方之指控」等語(第3條),不得限制再審被告以訴訟、調解之方式解決兩造紛爭;另基於訴訟權之保障,「…甲乙雙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象等不法行為」之約定(和解書第4條),在再審被告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合於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規定,應免其責,並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支出證明單、原審法院102年勞訴字第52號事件之筆錄、及103年11月6日分配表等證據,認兩造商議過程並非全然平和,再審原告之代理人賴俊豪協商伊始即一再強調與員工是含薪資一起談和解,且賴俊豪於和解當日,原允諾先付再審被告等2人各100,000元,嗣改稱領100,000元,每人先各50,000元,最後實際僅給付再審被告等各30,000元,又賴俊豪於和解後未即交付和解書,延至102年5月9日將和解書交付,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公司工作多年,再審原告並無不知再審被告銀行帳戶之理等各節,認定再審被告主觀上認為再審原告公司係藉詞不付和解金,惡意倒閉、脅迫渠等簽立和解書,均合於常理,應免其責,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4條約定,再審原告本於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憑。至於「再審被告102年5月15日、103年5月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再審原告102年3月7日、3月28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一望即知不足以改變再審被告申請調解及訴訟當時主觀認知之認定,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