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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原告 蔡珠(即吳同唐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再審被告 蔡國賢

謝松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根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分割後之土地得單獨申請建築。就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即提出該筆土地於分割後之土地得單獨申請建築之主張,僅未檢附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即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應判決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則具狀抗辯略以:原確定判決就「83年工建建字第385號建造執照卷宗」及「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均已於審理中審酌,並經雙方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復於判決書內詳細說明其判斷基礎及如何不採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並無「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乃內政部頒布之法規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之反面解釋,法規命令顯不在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根本非屬「重要證物」。爰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以維再審被告之權益等語。

三、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其餘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惟依前揭說明,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乃屬法規,並非該條規定之證物,尚難以此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前後理由矛盾之情形,甚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亦與建築法規不符等語,顯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要與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關,其執此作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即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