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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 原告 楊金正再審 被告 楊人儫

楊慶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166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7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再審被告楊人儫名下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迄至原確定判決前,系爭土地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足以推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購買,為興建農舍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其合資購買,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佐證,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自應認再審被告主張並非真實。證人○○○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時,手執再審被告楊人儫事先撰擬之紙條,並依紙條內容回答,且到庭作證前與楊人儫碰面並接受饋贈,經證人○○○當庭承認,其關於系爭土地出資經過之證述,顯受到再審被告教導、污染,不可採信,此後再審被告亦未再提及系爭土地係曾明義介紹楊慶芳購買,嗣由再審被告二人合資云云,益徵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出資向訴外人○○○購買,確為臨訟虛捏。再審被告就借名登記之客觀事實,如借名登記之原因、由借名者出資、使用收益、持有權狀等均未能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有借名登記存在。故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再審被告二人各自與其配偶名下農地合併之面積,均超過6,000平方公尺,足以蓋建80坪農舍,根本無需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再審原告合併計算農地面積。況再審被告稱農舍專供其二人所有使用而建,豈有以再審原告名義蓋建登記之必要,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原確定判決逕採再審被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另再審原告因遍尋不著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103年12月23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再審被告楊人儫私自攔截開拆地政機關寄給再審原告之文件,得知正進行權狀補發程序,然未與再審原告溝通或告知其持有權狀,自行執該權狀至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不明事務,經再審原告發現,兩造於104年1月12日在埔里地政事務所發生衝突,再審被告自知理虧,當場將權狀歸還再審原告。若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權狀為其保管持有,為何再審被告楊人儫未向再審原告質問聲請補發權狀一事,亦未就權狀補發程序提出異議,或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另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本身曾因再審被告楊慶芳交付而見過系爭土地權狀兩次,仍無法證明權狀自始均由再審被告楊慶芳保管持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3.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多有公契與私契之分,公契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用,私契為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二者買賣價金之記載通常不同。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格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非公契所載價格,且較公契價格為高,故系爭土地買賣時應另有成立私契。準此,公契自非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率以公契價格作為實際買賣價格,並據此認為證人○○、○○○之證詞不可採,已違背經驗法則。又公契上所載買受人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等於實際買受人,原確定判決以公契作為再審被告楊人儫出資購置系爭土地之依據,亦違背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依再審被告配偶及再審原告之職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知,再審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之時間為72年4月11日,晚於再審被告之配偶○○○、○○分取得之時間分別為72年3月16日、70年12月28日,倘再審被告須藉有自耕農身分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蓋農舍自用,衡諸常情,應以身邊最親近之配偶名義登記,何須移轉於再審原告名下而滋生事端。上開職業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若經斟酌判斷,即可證明再審被告主張借名登記原因不足採信。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出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再審被告二人或與其配偶名下農地合併之面積,均超過6,000平方公尺,足以蓋建80坪農舍,無需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再審原告合併計算農地面積,再審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顯非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即屬有誤。

2.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2年時實際買賣價額為42,000元云云,然64年間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共同繼承取得○○○

000、000-00地號農地,為袋地無對外聯絡道路,兩造母親商請兩造兄弟○○○出資,以○○之名義於67年1月22日向訴外人○○○購買通行權即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700平方公尺),費用高達10,000元,同在○○○且坐落中潭公路旁,面積達1,66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豈僅價值42,000元,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買賣契約書,若經斟酌即可知再審被告主張顯不可採。又再審被告二人於62年時擔任茶葉改良場技工,依據同職務之證人○○○證稱,當時月薪僅約2、3百元,再審被告楊人儫甫退伍不久,再審被告楊慶芳有五名子女須撫養,尚須由二哥○○○、二嫂○○○協助負擔其子女食宿與教育費用,66年至69年間其子女陸續遷籍○○○於板橋市住所等情,依再審被告二人當時收入水準與家庭經濟負擔,實無可能出資購置系爭土地。至於再審被告主張54年間再審楊慶芳名下已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再審原告有提出再審楊慶芳於訴外自承上開土地非其購買等語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足證上開土地並非再審楊慶芳出資購買,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二人於62年間之經濟狀況相關證據,逕認再審被告二人於62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另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以來持續種植林木,其中多為10至20餘年之樹木,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照片為證。倘再審原告僅借用登記名義,何能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花費心思、金錢與時間經營土地上之作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照片,如經斟酌,即可知再審原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借名登記仍由借名者使用管理財產未符。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3.第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答辯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委任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係以再審被告為興建80多坪農舍,依當時法令須面積6,000平方公尺以上農地,而將再審被告二人土地移轉為再審原告所有,由再審原告以其名義興建農舍二戶,再過戶予再審被告二人之子,及將000-0地號土地過回再審被告楊慶芳等情,有再審被告提出相關輾轉過戶資料附卷可稽,上開土地合併、興建農舍及輾轉過戶過程等事實,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另輔以農舍二戶,主要由再審被告二人及家人住於一樓,再審原告及其他兄弟只偶而住於二樓,以及證人○○○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再審被告楊慶芳保管等事實為依據,且原確定判決亦就證人○○、○○○之證詞為何不可採,詳細述明理由。又系爭土地於62年購入時登記為再審被告楊人儫所有,再審原告已不爭執,且有原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稽,縱再審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合資購買,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各項主張徒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泛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所舉再審被告配偶、再審原告之職業變更登記申請

書,只能證明再審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之時間晚於再審被告之配偶,惟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已說明:再審原告於64年間因繼承000000000、000-00號農地,67年即可憑有農地之證明,向魚池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審原告於72年間向戶政機關辦理職業變更為自耕農,此職業欄變更與登記為農地所有人或農舍申請無關,是上開職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又依南投縣○○鄉○○段○○○○○○號、000-0地號、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地目不同,依法不得合併計算,因此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二人或與其配偶名下農地合併面積超過6,000平方公尺,足以蓋建80坪農舍。況且再審被告並非一定要選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配偶名下,67年間兄弟感情甚篤,為蓋建農舍借用再審原告名義,亦合於常理。再者系爭土地於62年之買賣價金,殊不能以不同年度、位置之土地買賣價格比擬或推斷,蓋買賣價金多寡,繫於買賣雙方洽談結果。另系爭土地於62年購入時,即登記為再審被告楊人儫所有,為再審原告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再審原告雖提出照片欲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然照片無法證明林木為再審原告種植,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林木。綜上,再審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如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固亦屬違背法令,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而經驗法則,則係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該等法則於裁判上通常係以法官之知識形式呈現,並無固定之「法則」形式。法院為事實認定之際,通常係綜合各種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得出一個總括之結論,故尚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何項證據即認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2.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開一、㈠之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事實為真,且此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等得心證之理由,已於判決內敘明理由,而對於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二人於62年間合資以現金42,000元向○○○所購買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及本於院準備程序中所舉證人○○○到庭所證稱系爭土地係伊介紹再審被告二人向○○○所購買部分有何不可採之事由,已具體敘明,並然針對如何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另外敘明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9頁),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系爭土地為渠等合資購買,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所證述不可採,即應推論再審原告之主張借名登記事實,並非真實,顯忽略原確定判決係另綜合其他事證認定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其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云云,顯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況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最早於62年間購入時,即登記為再審被告楊人儫一人所有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證,故以系爭土地係於62年間先由再審被告楊人儫取得所有權,再於67年間移轉為再審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之情,而為判決認定之基礎,復就67年間再審被告楊人儫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再審原告所有之原因,是否再審被告二人依委任關係委任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乙節,詳細論述其理由,可見原確定判決就62年間登記為再審被告楊人儫名下乙節,已先推認其取得所有權,僅因於67年間移轉為再審原告所有部分,因兩造另爭執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之存在,而於判決中另說明其認定有借名登記之委任之理由,故而未依變更後之所有權登記推認再審原告為所有權人,其立論實已符合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違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顯非可採。

3.再審原告又以再審被告二人各自與其配偶名下農地合併之面積,均超過6,000平方公尺,足以蓋建80坪農舍,根本無需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再審原告合併計算農地面積。況再審被告稱農舍專供其二人所有使用而建,豈有以再審原告名義蓋建登記之必要,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原確定判決逕採再審被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惟原確定判決既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則再審被告楊人儫既為實際所有權人,對於自有多筆土地如何選擇運用,本得自由決定,其利用借用再審原告之名登記土地之方式(土地面積1600平方公尺),再合併再審被告楊慶芳之土地(同段000地號2392平方公尺)及再審原告所繼承之土地(同段000、000-00號土地合計達2628平方公尺),使之達到6680平方公尺,而以合併後農地面積,統籌由再審原告以其名義申請興建農舍二戶,事後再過戶再審被告二人之子,及將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回再審被告楊慶芳名下(見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及㈣所載),實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認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4.又再審原告以其曾以系爭土地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而遭再審被告楊人儫攔截地政機關寄發予再審原告之文件,除未與再審原告溝通或告知權狀為其持有,自行執該權狀至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不明事務,經再審原告發現,兩造於104年1月12日在埔里地政事務所發生衝突,再審被告自知理虧,當場將權狀歸還再審原告。若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權狀為其保管持有,為何再審被告楊人儫未向再審原告質問聲請補發權狀一事,亦未就權狀補發程序提出異議,或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另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本身曾因再審被告楊慶芳交付而見過系爭土地權狀兩次,仍無法證明權狀自始均由再審被告楊慶芳保管持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參酌證人吳冠震之證詞認定之事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再審原告後,均仍由再審被告保管,係於104年間再審被告為請求再審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始由再審被告楊慶芳交予擬代辦之土地代書○○○後,在地政事務所,經再審原告劇烈抗議,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察命代書將權狀交予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仍堅持自己其所主張之事實,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之證詞為指摘,而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而為爭執,而事實之認定既為原審職權行使範圍,尚難以其所為指摘,即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5.至於再審原告以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多有公契與私契之分,公契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用,私契為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二者買賣價金之記載通常不同,並以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格42,000元,應非公契所載價格,且較公契價格為高,推論系爭土地買賣時應另有成立私契,而主張確定判決率以公契價格作為實際買賣價格,並據此認為證人○○、○○○之證詞不可採,已違背經驗法則。又公契上所載買受人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等於實際買受人,原確定判決以公契作為再審被告楊人儫出資購置系爭土地之依據,亦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實務上買賣交易雖有出現公契及私契之情形,然並非所有買賣交易均係以此種方式為交易,是在適用此等交易模式時仍應審酌相關事證審慎認定,尚難認為本件必有該經驗法則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依據卷附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認定系爭土地於62年間之買入價格2萬9714元(見判決書第9頁第2行至第3行)為屬公契價格,應以實際上尚有私契之價格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非可採。

6.基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陳之事由,乃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裁量範圍,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證據之取捨有無失當、判決理由是否完備,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審原告執以主張本款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配偶及再審原告之職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通行權買賣契約書、證人○○○之證述及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或第一審提出之書證、錄音光碟、照片等證據,如經斟酌,即可證明再審被告主張借名登記顯非事實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惟查,⑴再審原告所述關於再審被告配偶及再審原告之職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時間分別為72年3月16日、70年12月28日及72年4月11日,該等時間均於再審被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時間即67年11月21日之後,更何況,原確定判決並未採信再審被告所主張因擔任公職無自耕農身分,致無法申建農舍,因再審原告斯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理由作為其判決基礎,是本院即使斟酌該等證據資料,亦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⑵再審原告以若斟酌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發現再審被告各自與其配偶名下農地合併面積,或再審被告被二人之農地合併面積,均超過6,000平方公尺,已足以興建80坪農舍,無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再審原告來合併計算農地面積,然原確定判決系認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再審被告所有而借名於再審原告名下,則縱使再審被告有其他土地可資合併計算面積,其選擇以系爭土地作為合併計算之方法,乃屬土地所有權人選擇處理自己多筆財產之方式,是縱使斟酌該等資料,亦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⑶關於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通行權買賣契約書部分,乃再審原告主張其欲購買該土地約70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之代價高達10萬元,欲佐證再審被告主張以4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為不可採,進而欲推知系爭土地非再審被告所購買,惟土地價格涉及地段、面積、位置、市場行情等諸多因素,甚至最後亦受到買賣雙方議價之結果而有不同,故再審原告徒以另筆土地之通行費用代價,欲推翻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當初所購買之價格為不合理乙節,顯不可採。⑷至於取得土地之原因為屬多端,有以資金購買者,有以受贈與他人而取得等情,而資金來源更為多元,有以自己所擁有之資金為購買,亦有向他人借貸資金後而購買,或受他人餽贈之資金而購買等等,是經濟能力不佳者,是否即無取得土地餘地,尚非無疑,故縱然斟酌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等資料,亦無法推認再審被告於62年間無法取得土地之結果,是即使斟酌該等資料,亦難認為可影響判決之結果。⑸末就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植物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種植該等植物,惟究係何人所植種?種植時間多久?並無法以該等照片得知,故縱使斟酌該等照片,亦無法得知該等植物為再審原告所種植,更難推認再審原告何時起持續占用該筆土地,而有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餘地。則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漏未斟酌之證據,顯已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審認之結果,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此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裁量範圍,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執以主張本條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及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