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同意重建案,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再審相對人之上訴利益未逾當時得上訴第三審之額度,該案亦未重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144元,竟准相對人非法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予廢棄發回更審,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皆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再審聲請人業提出系爭同意重建案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收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案卷第13至15頁等影本,證明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系爭訴訟標的前經上開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認定,詎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等規定,證明該案訴訟標的價額非170,544元,故意不依法裁判,逕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顯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㈢前審歷次訴訟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㈣若認上述3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2個訴訟標的總額420,144元。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列之再審事由者,始足當之(不包括第498條)。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陳明係「第88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105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實際上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77之12條、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其中,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屬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再審事由外,其餘部分均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合法。又再審聲請人雖援引前揭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係主張:如再審聲明二所示之同意重建案,其訴訟標的價額僅170,544元,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確定,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就前揭聲明所示之同意重建案判決時,誤記該案得上訴,然依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難因此謂該判決得為上訴,相對人非法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予廢棄發回更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原確定裁定當然也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一併廢棄所有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裁判,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等語。核雖泛言原確定裁定違背前揭法令,實際上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難認已合法指明原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以本訴訟標的在前既已有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係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指本件判決確定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另案」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係原確定裁定之前審判決,與原確定裁定為同一案件之不同程序,難認係「另案」判決。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再審聲請人復主張: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於聲請狀舉證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案卷、本再審狀附件2、3、4,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明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該案未依相關法令審酌有關資料,行使職權重新核定本件「同意重建」訴訟標的價額為「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0,144元,該案顯違法准許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額170,544元之本「同意重建案」非法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予廢棄發回更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原確定裁定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列舉算式說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云云。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實際上係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裁判所為之指摘。其所舉之本件再審聲請狀附件2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度訴字第2297號兩造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卷宗封面,附件3、4為再審聲請人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單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則為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第10頁(上載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等語)、相對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單據及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事件於84年6月15日命相對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之裁定(以上均影本),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揭示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其次,原確定裁定受理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首需依法審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並非必須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前揭所謂證物不可。況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中說明無依再審聲請人上開聲明㈣部分,列舉算式核算本院83年度上字807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且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中認定:「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前訴訟程序依相關法令審酌有關資料後,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此乃法院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且再審聲請人又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故依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相對人之上訴,程序上並無違法」等語,該認定顯無再審意旨指摘之再審事由等語。實質上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其斟酌前揭再審狀附件2、3、4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資料,認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事件於84年6月15日以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已核定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此部分再審,亦難認合法。
(四)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一定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爭執,藉以維持因裁判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故僅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等重大瑕疵之確定裁判,例外允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乃再審制度所由設也。再審聲請人就兩造間同意重建案,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再審聲請人再持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