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84號再審原告 黃陳珊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瓊慧等人間支付償金事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7條之14及第17條之1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本件屬於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17條及第77-10條規定自明。
本件係再審原告黃陳珊瑚各給付再審被告袋地通行償金,並無期限;前案確定判決命黃陳珊瑚應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按年給付黃嚴俊、黃嚴信各新台幣(下同)5,533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按年給付黃瓊慧10,847元,並均至通行土地被徵收或停止通行即交還土地為止。另黃陳珊瑚應給付黃瓊慧45,637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準此,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264,767元【計算式:(5,5332+10,847)10+45,637=264,767】,應徵再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