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 原告 賴大吉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再審 被告 賴茂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雖曾委任伊妻○○○○為代理人,就與再審被告等5名胞弟妹間「遺產糾紛」聲請並進行調解,經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北屯調委會)以103年度聲調字第000號受理後而調解不成立,惟,伊就與再審被告間「債務糾紛」,並未委任○○○○為代理人而聲請並進行調解,詎料,北屯調委會逕以上開○○○○受伊委任之「遺產糾紛」事件之調解聲請書,擅自擴張引用為所謂兩造間103年度民調字第000號「債務糾紛」事件之調解聲請書,並作成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調解成立之調解書,送請原法院於103年9月23日核定。○○○○於上開「債務糾紛」調解事件應係無權代理,且該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違法,是該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伊自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北屯調委會於103年8月25日103年度民調字第177號調解無效。前程序一審判決(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伊訴後,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000號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蓋: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然該條但書之規定,限於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第三人於為該項法律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無代理權,仍與之為法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可資參照。再審被告明知○○○○就系爭「債務糾紛」並無代理權,卻仍與之為調解之法律行為,伊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乃原確定判決暨前程序一審判決卻依表現代理駁回伊之訴,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及上開70年台上字第657號、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⒉又○○○○逾越授權範圍(特定於「遺產糾紛」事件),逕與再審被告就「債務糾紛」進行調解,非經伊授權,伊亦不知情,且事後再審被告、調解會、調解委員○○○均未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催告伊是否承認,伊亦未加以承認,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伊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不負授權人責任甚明。乃原確定判決仍適用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規定駁回伊之上訴,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第170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70年台上字第657號、55年台上字第1054號、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⒊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明確主張○○○○於系爭「債務糾紛」事件有獲伊授權而為有權代理,並未主張表現代理,乃原確定判決逕認伊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⒋系爭「債務糾紛」事件卷內之調解聲請書、委任書,並非伊所出給,乃係調解委員○○○將定型化制式空白表件交付予○○○○作部分填寫、旋即收回而擅自加工填寫,偽作為兩造間「債務糾紛」事件之調解聲請書、委任書,是該等調解聲請書、委任書之原記載不完整而不備法定方式,且核屬○○○不法偽造之贓證物,應無法律效果可言,乃原確定判決竟據以誤認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與上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不合,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⒌又承上述,系爭「債務糾紛」事件卷內之調解聲請書之當事人「姓名」、「年籍」、「住址」、事件性質(債務糾紛)等及委任書之當事人「姓名」、事件性質、「日期」等,原皆空白,而係調解委員○○○擅自加工填寫,是系爭調解聲請書、委任書應記載事項空白,實質上不備法定程式,應屬無效,乃原確定判決竟仍據以認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5條「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第6條第1項「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之規定、內政部89.10 .11台(89)內戶字第0000000號釋示函旨「委任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雖不以自寫為必要,但仍須親自簽名或蓋章,以明其委任之意旨」、93年監察院拉法葉艦購案糾正文「申辦事件程序要件欠缺,表格填寫不完備,是實質上不合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上開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釋示函、監察院糾正文為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即已存在、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法規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⒍又原確定判決固以上開「債務糾紛」事件成立之調解內容與上開「遺產糾紛」事件調解聲請書之「續頁」(即該調解卷編頁第19頁)(按參見前程序一審卷第103頁)所載意旨相符,進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然該載有伊願因土地分割糾紛給付再審被告若干金錢之編頁第19頁,實乃調解委員○○○私自書寫而附在該「遺產糾紛」事件卷內,暗渡陳倉以自圓其所謂於「遺產糾紛」調解時已談及系爭債務之說詞,此觀該調解所涉繁雜卻無記載相關內容之調解筆錄,該「續頁」未接續附於調解聲請書之後編為第2頁、卻遠編為第19頁而夾附於內容不相關之遺產糾紛筆錄間等情即可得知。乃原確定判決逕採該「續頁」為系爭「債務糾紛」事件之調解筆錄,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與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者,該「續頁」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即可證明系爭「債務糾紛」調解書之製作並無根據,乃係調解委員○○○片面虛偽編造,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伊亦得以系爭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提起再審。⒎又伊接獲原確定判決後,聲請閱卷,發現前程序一審卷內就104年1月27日、3月5日言詞辯論均存有兩份內容不一之筆錄,即辯論當場製作之原始筆錄(該卷頁42-43、70-73,共7頁)、辯論後經承審法官私下修改後之新筆錄(該卷頁110-117,共12頁)。當初○○○○於103年8月25日到調解會,欲就「遺產糾紛」事件進行下一步調解程序時,調解委員○○○拿出事前備妥之「債務糾紛」事件調解書叫○○○○簽名,○○○○當場即告以就「債務糾紛」未獲伊委任而拒絕簽名,嗣因再審被告、○○○勾串以言語相威脅、詐迫始簽名。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之原始筆錄記載「法官問:『證人○○○○簽調書當場,有沒有說她關於債務糾紛部分未得到甲○○的授權?』證人○○○○答:『沒有,我沒有得到授權。』法官問:『法官是問妳有沒有這樣跟別人說?』證人○○○○答:『我沒有跟別人說。』」(參見該卷第73頁),此係因當場除○○○○、調解委員○○○、再審被告外,並無「別人」,○○○○上開所證係指其並未跟「○○○、再審被告」以外之「別人」說。然獲前程序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援引之經修改後之新筆錄就此卻記載:「法官問:『調解時,妳有無跟任何人說,妳只有針對遺產糾紛有得到甲○○的授權?』證人○○○○答:『我沒有得到授權,我也沒有跟別人講』」(參見該卷第117頁),將有沒有「跟別人說」,修改為有無「跟任何人說」,承審法官顯有疑似為圓其預設之表現代理心證,私自修改筆錄中關係案情重要供詞。此筆錄若再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⒏又原確定判決採信調解委員○○○、○○○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惟,該二名調解委員就系爭「債務糾紛」調解有利害關係,渠等證詞可信度應不如無利害關係之製作系爭調解書之調委會職員○○○,伊於前程序已提出104年10月28日「民事證人聲請狀」(參見民事再審狀「證八」,本院卷第41頁),聲請傳訊證人○○○,並敘明待證事項,然原確定判決誣指「當事人又未指出有何必需新增加訊問之事項,自無庸再為傳訊」即拒絕傳訊證人○○○,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第19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容或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新證據,然若證人○○○證述系爭調解書非當場製作,而係事前即製作,即足證系爭調解書非法製作,不具調解效力,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伊上開「民事證人聲請狀」及待證事項,為原確定判決確定以前即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該聲請狀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伊亦得以上開「民事證人聲請狀」及待證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提起再審。⒐此外,系爭經法院核定之「債務糾紛」調解書固蓋有調解委員○○○、○○○二人之職章,然當場交給○○○○收執之調解書則只蓋有○○○一人之職章,表示由○○○一人調解,而調委會進行調解時,需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始得僅由一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曾徵詢兩造同意由○○○一人調解,是亦見系爭「債務糾紛」調解程序不合法,則所作成之調解書自應無效。另者,參酌○○○○於103年8月25日下午4時3 0分始到達調解會,系爭「債務糾紛」之調解書於4時45分即製作完成,顯然該調解書應係調解委員○○○事先自行虛偽撰作,備供103年8月25日○○○○到達調解會詐迫其於調解書簽名,否則豈有可能於短短15分鐘內,進行一連串成立調解案、進行調解、完成調解書之冗長手續?乃原確定判決就○○○事先虛偽作成調解書部分,疏未詳加調查,以查明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違經驗與證據法則,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二)廢棄部分,宣告北屯調委會於103年8月25日作成103年度民調字第177號調解事件無效。(三)再審及原審、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債務糾紛」確有於北屯調委會經調解委員調解後成立調解,調解程序並無不法。本件實係再審原告之女乙○○不清楚來龍去脈、卻胡亂興訟,其若認系爭調解有問題,應係對調解委員提告,始為正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至若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4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 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就與再審被告間「債務糾紛」,並未委任其配偶○○○○為代理人而聲請並進行調解,○○○○就系爭「債務糾紛」調解事件應係無權代理,乃本院原確定判決卻仍認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發回前二審程序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即作成原確定判決,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此等部分主張,核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姑不論此情是否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此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且,按民法第 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故本人與自稱係代理人者間之關係,或為有權代理,或為無權代理,二者不能併存,不因無權代理於一定條件下可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782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詳觀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文,該判決實係認○○○○於系爭「債務糾紛」調解事件有經再審原告授與代理權,並非係認○○○○為無權代理,而因有表見事實存在,使再審原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表見代理駁回其訴為由,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及相關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有誤解,益非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
⒈按若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並為審判時所已經斟酌之證物,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4號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固主張以上開「遺產糾紛」事件調解聲請書之「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惟,該「續頁」於前程序中已經提出,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 5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是再審原告以系爭「續頁」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此款再審事由,顯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可採。
⒉又按上開規定中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132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固主張以上述前程序一審卷內兩次言詞辯論之各兩份筆錄(原始筆錄、新筆錄)、其於前程序所提 104年10月28日「民事證人聲請狀」(暨所載待證事項),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經遞狀聲請閱覽卷宗後,於 104年4月13日遞狀主張該兩次言詞辯論之筆錄(原始筆錄)未翔實記載開庭內容,聲請播放開庭錄音並更正筆錄;前程序一審乃就該兩次言詞辯論製作記載更為精確之筆錄附卷,且通知再審原告聲請閱卷;經再審原告聲請閱卷後,於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承審法官當庭詢以再審原告是否已閱卷、對筆錄是否滿意,並提示該等新筆錄,該訴訟代理人答以可以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前程序一審案卷屬實(參見該卷第80頁、第106頁、第122頁、第125頁、第127頁)是上開兩次言詞辯論之各兩份筆錄,顯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已知並得加以使用,而上開 104年10月28日「民事證人聲請狀」(暨所載待證事項)既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顯亦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準此,再審原告以上開兩次言詞辯論之各兩份筆錄、104年10月28日「民事證人聲請狀」(暨所載待證事項),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即顯非可採。況且,按前訴訟程序筆錄乃記載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之要領及其他法定事項之文書,對該訴訟而言,並非證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該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書狀,僅為其於訴訟中表示意思方法之一,尚非「證物」,法院縱漏未斟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無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原告以上開前程序筆錄、「民事證人聲請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
(三)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固定有明文。然按法令之規定、判決書、法律見解等,均非證物(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 7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原告以上開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內政部函旨、93年監察院拉法葉艦購案糾正文,為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又再審原告固主張以上開「遺產糾紛」事件調解聲請書之「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惟,該「續頁」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已如前述,是自無所謂本院原確定判決對之「漏未斟酌」可言,再審原告以該「續頁」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自非有理。另按前訴訟程序筆錄,對該訴訟而言,並非證物;當事人於該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書狀,僅為其於訴訟中表示意思方法之一,亦非「證物」,均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以上開前程序筆錄、「民事證人聲請狀」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四)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固於其書狀載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 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然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本院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指摘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情形,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